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6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債 務 人 陳鼎言即陳輝嘉
債 務 人 劉語菲即劉容瑄
一、債務人陳鼎言即陳輝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
玖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則由債務人劉語菲即劉容瑄給付之。
二、債務人陳鼎言即陳輝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
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則由債務人劉語菲即劉容瑄給付之。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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