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25358號
PCDV,107,司促,25358,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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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曾麗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麗春於:民國98年12月1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311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0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2年0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 加計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3111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5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3111元│     │5月18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19.7│0計算之利息 │       │
│  │   │     │1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102年05 │至民國104年8│按月(期)加計新│
│  │3111元│     │月18日起  │月31日止, │臺幣參佰元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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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