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曾麗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曾麗春於:民國98年12月1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
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為證。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311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0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2年05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月(期) 加計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即違約金)。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
計新臺幣3111元整,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2535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2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 │
│ │3111元│ │5月18日起至 │月1日起至清 │ │
│ │ │ │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 │
│ │ │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 │
│ │ │ │息百分之19.7│0計算之利息 │ │
│ │ │ │1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102年05 │至民國104年8│按月(期)加計新│
│ │3111元│ │月18日起 │月31日止, │臺幣參佰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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