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861號
TPHM,89,上易,1861,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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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有竊盜、傷害等前科,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因 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九年確定,丁○○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經原審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詎丁○○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起至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第一高爾夫球場浴室、台北高爾夫球場之更衣室等 處,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起子一把撬開置物 櫃,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之手錶、現金等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中午十一時許丁○○進入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赤塗崎三四之一號台北高爾夫 球場更衣室持起子撬開第六一號置物櫃竊取林泓良之皮夾,並取出皮夾內林泓良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花旗信用卡一張、渣打信用卡一張 、華信金融卡一張、合作金庫金融卡一張、台新朋馳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及駕照 一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後,將皮夾棄置在更衣室飲水機旁,並繼續持起子撬 第六二號置物櫃時,為台北高爾夫球場保全人員黃文隆會同人員當場逮獲,並扣 得丁○○所有持以撬開置物櫃竊取財物用之起子一支。二、案經被害人乙○○、甲○○、林泓良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 等人之手錶、現金等財物之情不諱,其於原審雖辯稱伊是用鑰匙打開置物櫃,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近中午時伊又去台北高爾夫球場更衣室打開一個置物櫃取走裏面



一個皮夾,裏面有現金、信用卡等物,要打開第二個,因打不開,才到停車場某 機車內取刮漆用之工具撬該置物櫃,還沒有撬開就當場被抓,並無公訴意旨指稱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乙○○、 甲○○、林泓良等人及證人黃文隆於警訊時陳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供承: 「用起子撬開林泓良的櫃子」、「我有用起子撬開三個櫃子」,於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偵訊時供承:「十二月十二日偷」、「攜帶起子撬開置物櫃竊取的」,於原 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亦供承:「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高爾 夫球場用螺絲起子撬開置物櫃偷裡面的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高爾夫 球場更衣室用起子連續撬開三個置物櫃偷裡面的錢」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二紙、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與起子一支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實有以起子撬開 置物櫃竊取其內之財物之事實甚明,被告於原審翻異前供所辯稱伊是用鑰匙打開 置物櫃等情,顯係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一被害人丙○○之金錶、現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者,起子可用以刺或劃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持起子一支撬開置物櫃竊取 附表編號二、三、四之被害人乙○○、甲○○、林泓良等人之現金等財物,核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傷害等多項 前科,已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不知悔改,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 獄,旋即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連續行竊達四次,於 短期間內以徒手或攜帶兇器之方式作案多起,為害治安尤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被告時值盛年,年輕力壯 ,竟不思正途,於假釋期間連續行竊達四次,顯為不務正業而有犯罪習慣,爰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復說明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 無不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請求免除強制工作之處分或從輕量刑為其上訴理由 ,辯稱伊並無犯罪習慣,核與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犯罪習慣之有無,應就整體情事綜合判斷,非以與前犯之時間間隔長短為依據 ,本件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及本案之連續多次竊盜犯行綜合觀之, 其有犯罪之習慣,已甚明灼,所辯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財物 │ 方式 │
├──┼───────┼───────┼───┼─────┼─────┤
│一、│八十八年十二月│第一高爾夫球場│丙○○│勞力士金錶│徒手將放在│
│ │十二日下午三時│浴室 │ │(價值新臺│浴室內椅子│
│ │許 │ │ │幣三十萬元│上之放有現│
│ │ │ │ │)、現金約│金、金錶之│
│ │ │ │ │新臺幣七千│皮夾取走。│
│ │ │ │ │元。 │ │
│ │ │ │ │ │ │
├──┼───────┼───────┼───┼─────┼─────┤
│二、│八十九年一月五│台北高爾夫球場│乙○○│皮夾(內有│以起子撬開│
│ │日中午十二時十│更衣室編號四二│ │現金新臺幣│置物櫃取走│
│ │七分 │五號置物櫃 │ │三千元、美│置物櫃內皮│
│ │ │ │ │金二百十元│夾。 │
│ │ │ │ │)。 │ │
│ │ │ │ │ │ │
├──┼───────┼───────┼───┼─────┼─────┤
│三、│八十九年一月五│台北高爾夫球場│甲○○│現金新臺幣│以起子撬開│
│ │日下午二時二十│更衣室編號四三│ │八千元、美│置物櫃取走│
│ │三分(起訴書誤│八號置物櫃 │ │金一百九十│置物櫃內現│
│ │載為八十九年一│ │ │元、英鎊三│金。 │
│ │月五日中午十二│ │ │百五十元。│ │
│ │時二十一分) │ │ │ │ │




│ │ │ │ │ │ │
├──┼───────┼───────┼───┼─────┼─────┤
│四、│八十九年一月六│台北高爾夫球場│林泓良│現金新臺幣│以起子撬開│
│ │日中午十一時許│更衣室編號六一│ │一萬二千七│置物櫃取走│
│ │ │號置物櫃 │ │百元、花旗│置物櫃內現│
│ │ │ │ │信用卡一張│金、信用卡│
│ │ │ │ │、渣打信用│、金融卡、│
│ │ │ │ │卡一張、華│身分證件。│
│ │ │ │ │信金融卡一│ │
│ │ │ │ │張、合作金│ │
│ │ │ │ │庫卡一張、│ │
│ │ │ │ │台新朋馳卡│ │
│ │ │ │ │一張、林泓│ │
│ │ │ │ │良身分證一│ │
│ │ │ │ │張、駕照一│ │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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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