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3157號
債 權 人 蕭本融
債 權 人 吳俐潔
債 權 人 吳銀郎
債 權 人 陳鏝匡
前列蕭本融、吳俐潔、吳銀郎、陳鏝匡共同
債 務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蕭本融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佰零壹萬元
,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俐潔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叁仟叁
佰叁拾肆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吳銀郎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陳鏝匡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叁仟叁
佰叁拾叁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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