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黃鐙儀
被 告 協禾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經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並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8,304 元本息。㈡被告應提繳16,723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358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889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507元,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 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4元(計算式:3,090元×3/5= 1,854元)、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6元 (計算式:3,090元-1,854元=1,236元)。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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