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冠安開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鄭義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為冠安開發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編號:5402927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冠安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冠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安公司)業 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惟冠安 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股東兼董事鄭義憲亦已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繼承人鄭羽絜雖未辦理拋棄繼 承,惟鄭羽絜係為89年11月4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顯見冠安 公司並無其他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得進行清算事務。而因冠 公司尚未辦理105 年度營利事務所得稅結算申報,爰聲請選 派鄭義憲之兄即第3 人鄭義興為冠安公司之清算人,以利稅 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三、經查,冠安公司業於107 年2 月13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7810103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有公司基 本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 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又關於冠安公司之清算 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 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冠安公司 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鄭義憲已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且鄭義 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鄭羽絜係於89年11月4 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暨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堪以認定。又依經濟部100 年3 月29日經商字第10002406650 號函之意旨,執行清算事務之 法定清算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方得進行清算事務,故 鄭羽絜無法充任冠安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是為處理冠安公司 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冠安公 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冠安公司股東僅鄭 義憲一人,且鄭義憲之繼承人鄭羽絜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 冠安公司之清算人,而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與是否具 備會計專長甚無關聯,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之公司資料, 自以最親近之親屬為最具有接近資料之可能。本院斟酌鄭義 興為鄭義憲之兄,且考量其身分及年紀等客觀情狀,應有正 常智識能力處理冠安公司之清算事務,故選派鄭義興擔任冠 安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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