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65號
PCDV,107,勞訴,65,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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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洪錦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芝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 99年12月間派任原告前往中國湖北省武漢市百腦匯(武漢) 實業有限公司任項目主管一職,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121,537元及津貼人民幣5,000元(即121,537+5,000 4.537=144,209元),另有年終獎金、分紅及其他補助費。 ㈡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解僱通知書,終止兩造僱用(勞動 )契約,略以:「台端自西元2005年10月11日任職藍天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目前擔任處長乙職,今因可歸責於台端 之重大過失,致使就所承辦工程發生火災,進而令本公司之 商譽與形象產生不利影響。特以書函通知台端自西元2017年 11月14日起終止雙方僱用契約,台端日後行為與本公司均無 任何關係,並請台端即立交接相關業務,完成離職相關手續 云云。
㈢惟被告解僱通知書所稱火災,其緣由係:106年11月8日,湖 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攬工程施工中,進行5樓幕牆鋁 型材改造切割,高溫殘渣不慎掉落二樓室內庫房,導致庫房 內紙箱冒煙,於使用滅火器時,造成百貨女裝專櫃部分商品 污損,經雙方協商,施工方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願賠 償人民幣1,814元(其中包含21件衣服乾洗費用1,015元,一 件燒毀衣服799元),有2017年12月5日賠償協議書為憑。據



此可證其僅係輕微事故,只21件衣服毀損,一件衣服燒毀而 己,究其過失,在於施工方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 告並無過咎。
㈣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原告曾於武漢群光廣場待辦工程群的wechat群組中留言:「 (@洪錦輝施工過程中發生失火事情是極為嚴重的疏失,尤 其又是一個在經營中的商場,造成生命財產嚴重威,且破壞 公司名譽與形象。此種疏失不可原諒)明白,我接受!接受 公司開除處分」,是因黃坤泰直接在wechat群組中指責原告 ,原告一時羞愧憤怒情急所言之氣話,且此wechat群組並非 正式之書面文字,其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被告,因此並無合意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
㈤原告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翌日(同年月15日)即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足額勞工退休金,益證被告 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事,原告自得不經 預告以調解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遺費。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1.資遣費:原告之在職日期由94年10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 止,共計12年4個月,應得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又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144,209元(即121,537+5,000 4.534)元,共計資遣費為865,254元。 2.預告工資:一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144,209元, 3.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144,2093=432,627元 。
4.年終獎金:依103-105年之平均年終獎金為195,660元(( 186,980+180,000+220,000)3=195,660)。 5.勞工退休金帳戶不足之515,447元,(薪水之6%,自94 年 10月11日到職至107年2月止共148個月,144,2096% l48=l,280,575元,但被告僅提撥765,128元,尚不足 515,447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6.搬家之行李託運費用:依被告公司派駐人員管理辦法第六 條薪津五之規定,解任返台6,000元之費用(聲證6)。 7.員工分紅: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間近三年分紅獎金即103至 105年,分別為54萬元、30萬元、22萬元,因此原告按三 年來被告公司獲利情況,主張應給付原告平均分紅為



353,333元(540,000 + 300,000 + 220,000)3= 353,333) 。
8.合計:2,512,530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12,530元,及自106年11月1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二、被告抗辯:
㈠二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無理由: ⒈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 駐至中國大陸湖北武漢任職,期間所擔任職務為項目主管 。於106年時,原告之工資為在台本薪93,490元及駐外津 貼28,047元,共計121,537元。然原告在擔任被告所投資 之百貨商場「群光廣場武漢店」(下稱群光武漢店)之營建 項目主管時,因未善盡監督之責,致使群光武漢店之連通 橋工程於106年11月8日施工時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且原告身為營建項目事務之最高主管,對於工安事務應 維持在一定安全水準上,然原告除因其督導不周致生火災 外,現場管理人員發現並控制火勢後,原告並未對火災發 生表達任何歉意,反倒將相關責任全數推卸承包商,此舉 已讓被告對於公司營建事務之監督管理失去作用,對公司 制度破壞甚鉅,難謂違反勞動契約情節不重大。 ⒉原告於事發當日透過聊天軟體(微信)坦承係因其工作疏 失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而願接受被告開除處分。被告依 工作規則第63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雇,並於 106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中國武漢當面給與原告解僱通知 書,兩造已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非 屬於合意終止,原告於火災事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終止勞 動契約,之後於106年11月14日、11月20日兩度向被告請 求依法辦理資遣及經濟補償,亦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已生效。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亦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紅利獎金及搬家費用之義務,至為明確。
⒊再者,依賠償協議書之內容,僅能得知該施工方即湖北中 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願意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賠償群光商戶 Five Plus部分損失,雙方不再爭執,以免耽誤後續工程 之進行。但並不代表系爭火災之發生,全屬該承包商而與 原告毫無關係。
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查被告薪資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發薪日為每月5日,若 假日則提前。又被告於發薪日時,均會同時由人力資源處



寄發通知予所有員工上網查詢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各 項明細,故細觀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薪資明細表可知 ,原告早已於106年11月5日知悉其勞退金提繳金額為 4,590元,然原告卻遲至107年2月13日始以民事調解聲請 狀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⒉縱認被告提撥原告之勞退金有所短少(假設語氣),亦非 屬於原告主張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 事,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 勞動契約顯於法無據,其亦不得再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106年12月及107年1、2月薪資、年終 獎金及搬家之行李托運費用,至為灼然。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也非正確: 1.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原告固稱其於請求資遣費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144 ,209元(即121,537+5,000×4.534)元云云。惟其中「 5,000×4.534」部分,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住宿津貼補助 款,且原告職務為處長級,其每月可申報之房租費用上限 為RMB(人民幣)5,000,其中RMB2,500需由原告提出房租 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另外RMB2,500則是須提出其個人生 活日用品發票向被告公司報支(被證8),均採實報實銷 制。再者,縱使原告於休息、休假回臺灣未提供勞務之期 間,該住宿津貼仍照給付,不以提供勞務為給付要件,縱 原告可按時領取,仍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故自非給付勞務 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則以原告離職前 平均月薪為121,537元,年資共計12年,計算,資遣費共 計為729,222元(121,537元×12年×0.5=729,222元), 預告工資則為121,537元,合計共850,759元(729,222元 +121,537元=850,759元)。
2.關於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432,627元: 被告已於106年11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工作規則第63條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 原告請求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432627元,顯無理 由。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因自106年 11月15日起,原告並未有任何準備給付勞務之具體事實及 通知,難認原告已合法提出勞務給付之意,被告自無受領 遲延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既自106年11月15日以來便未曾 再為被告服勞務,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等云云, 當屬無據。




3.關於103-105年平均年終獎金195,660元: 依被告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2條及派駐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 第4款規定,原告並非年終獎金發放時之在職員工,故原 告不具年終獎金請領之資格。且原告在職期間因怠忽職守 ,而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自有權限因其職務上過失 而不核發年終獎金。另再參酌原告近三年來之績效逐年下 降,工作態度與工作表現亦未見起色,難認原告具有值得 獎勵之事由存在,故被告自無發放原告年終獎金之必要。 況此為被告公司每年末對於無過失員工之單方面所為任意 性、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而被告有部分在職項目主管因 工作疏失,致被告決定於該年度不予發放渠等年終獎金, 足見年終獎金並非經常性給與之固定項目。是以,原告此 部分有關年終獎金請求之主張為無理由。
4.關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之金額515,447元: 原告為長期派駐大陸地區之員工,其勞務提供地主要為大 陸地區,故薪資係由被告及訴外人百腦匯(武漢)分公司 共同給付,原告到職時即已說明;又每月5日發薪時,員 工皆可上網查詢各自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各項明細 ,是原告對於被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早已知悉;再者, 原告目前之工作年資僅有12年又1個月,尚未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故原告就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內 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故其損害尚未發生,則主張 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要屬無據。
5.關於搬家行李託運費6,000元:
原告離職一節與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不符,則依被告之派駐 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地區(Buynow事業群適用)第六條第五 項規定,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返台之搬家行李託運費用 6,000元,若認原告乃非自願離職(假設語),則原告依 規定應提出相關之返台貨運郵寄費單據,並於6,000元之 請領範圍內憑單據實報實銷,始謂合法。否則,原告僅以 空言要求被告給付搬家之行李託運費用6,000元云云,難 謂有據。
6.關於請求平均分紅部分
被告業於106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 原告並非發放員工分紅時之在職員工,且被告之員工紅利 給與,係按員工之表現優劣程度考核結果及被告當年度獲 利狀況而分配,以達激勵員工士氣及獎優懲劣之目的,其 性質亦為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經常性之固定給與 ,自非屬工資之性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均分紅 353,333元,應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公司派駐 至中國大陸湖北武漢,被告任職所投資之百貨商場「群光廣 場武漢店擔任營建項目主管。
㈡原告任職期間,群光武漢店之連通橋工程於106年11月8日施 工時發生火災。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解僱通知書終止兩造僱用(勞動 )契約。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而言:
1.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合 法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退休或解僱 ),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號、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 照)。
2.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並未終止勞動契約 查106年11月8日被告所投資經營之百貨商場「群光廣場武漢 店」發生火災,原告當日於被告內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 中自承:「(資產事業群黃坤泰總裁:@洪錦輝施工過程中 發生失火事情是極為嚴重的疏失,尤其又是一個在經營中的 商場,造成生命財產嚴重威脅,且破壞公司名譽與形象。此 種疏失不可原諒。)原告:明白,我接受!接受公司開除處 分。」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留言文義內容,僅能 認定「原告願意接受被告開除處分」,並非「自請辭職」或 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且,被告是否為「開除 處分」?何時開除?依據何項規定開除?當時均未確定,自 無法僅依上開留言,即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已主動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3.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不經預 告逕予解雇之,且員工不得要求公司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 資遣費: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依照實務見解,或認「指



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 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 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或認「應依社會一 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 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 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或認「應以勞工之 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以「今因可歸責台端之重大過 失,致使就所承辦工程發生火災,進而令本公司之商譽與 形象產生不利影響」為由,對原告通知解僱,此有解僱通 知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惟查,系爭火災起因 於106年11月8日,大陸地區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 攬工程施工中,進行5樓幕牆鋁型材改造切割,高溫殘渣 不慎掉落二樓室內庫房,導致庫房內紙箱冒煙,於使用滅 火器時,造成百貨女裝專櫃部分商品污損,經雙方協商, 施工方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願賠償人民幣1,814元 (其中包含21件衣服乾洗費用1,015元,一件燒毀衣服799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2017年12月5日賠償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據此可知,系爭火災屬輕微事故 ,並無造成重大損失,且過失在於施工方湖北中陽建設集 團有限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火災發生後, 原告於被告內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中自承:「明白, 我接受!接受公司開除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承認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並同意接受被告開除處分,即 無推卸責任之情形。
⑷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已造成被告在消費者及 廠商心中之形象受損,也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致使消費者 對被告所經營之百貨商場之消費環境是否確實安全無疑產 生相當大的疑問,降低欲前往消費之意願,以上種種確實 已對被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等情,但未能提出任何事證 證明確有此經濟上或商譽上之損害發生,即無法採信。另 外,被告又指「原告未善盡督導管理之責,致使系爭火災



發生,已有嚴重疏失,原告更於事後將系爭火災之相關責 任全數推諉卸責與承包商,而此舉亦讓被告對於公司本身 營建事務之監督管理完全失去作用,對被告之公司制度破 壞甚鉅」等情,惟如前所述,系爭火災屬輕微事故,並無 造成重大損失,且過失在於施工方湖北中陽建設集團有限 公司,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而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也 表示願負督導不周之責,並同意接受被告開除處分,亦無 推卸責任之情形。由此以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被 告所指稱「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
⑸綜上,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事由,故被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6年11月14日所為之解僱通知,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⑹另外,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且於收受被告解僱通知書後,即於106年11 月14日當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出聲明:「鷺島遊民(即原 告)18:34收悉,個人聲明如下:一、本次冒煙事件責任 施工方為承包商湖北中陽集團,本人負監督管理不周責任 ,如本次事件有造成公司損失,可以依約向該公司求償, 本人再次聲明,請公司依法妥善辦理有關本人資遣事宜。 」(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兩造就如何終止勞動契約之 重要事項(是否發給資遣費),意思並不合致,自無從認 定有被告所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4.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且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 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不 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亦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 ⑵再按,勞工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等權利,是以勞工先為終 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 定參照),故實務上多認定勞工於勞資爭議發生後,如於 調解時或以其他方式對雇主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 ,即屬同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項意思表 示,如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必得僱主之同意,故勞工於 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 ⑶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被告解僱通知書後,即以 通訊軟體微信發出聲明:「鷺島遊民(即原告)18:34收



悉,個人聲明如下:一、本次冒煙事件責任施工方為承包 商湖北中陽集團,本人負監督管理不周責任,如本次事件 有造成公司損失,可以依約向該公司求償,本人再次聲明 ,請公司依法妥善辦理有關本人資遣事宜。」。另原告復 於106年11月20日再以相同之「鷺島遊民」微信帳號向被 告人資部門主管表達「藍總:您好!我要求公司依法辦理 資遣及經濟補償的事,公司怎麼回應?」(見本院卷第79 頁)。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主動向被告提出終止勞動契 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原告已於106年 1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如前述,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先為之解僱通知,並不合法,且顯然損害原告 之權益,故原告於當日稍後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即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而消滅。
⑷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既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再主張 以調解聲請狀解除勞動契約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就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之在職日期由94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共 計12年1個月又3日,應得請求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2.原告雖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144,209元(即 121,537+5,0004.534)云云。惟查, ⑴原告前開所請求「5,000×4.534」的部分,是被告提供予 原告之住宿津貼補助款,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78、212頁)。然參被告公司之派駐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地 區(Buynow事業群適用)第九條「住宿」規定:「一、如 派駐地未提供宿舍,而需派駐大陸人員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者,經派駐地最高主管核准,且通知派駐地人資單位後, 將發放住宿津貼補助。住宿津貼補助係以定額制給付,由 派駐大陸人員檢附派駐地之住房相關合格憑證向派駐地財 務單位申請報支,標準如下:副處長(含)至資深高級總 監:RMB5,000。註:派駐大陸人員於派駐地租屋時,若現 金不足,可先向公司借款,借款項目與額度依租屋合約所 載每月租金為標準計算之,原則如下:【備註:1.申請人 預申請左列借款時,需於提出申請後15天內提供租屋合約 及押金收據以供核實。2.若得申請範圍之金額大於補助上 限時,以補助上限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95頁) 。
⑵由此可知,上開住宿津貼補助款,是被告無法提供宿舍予 員工居住時之權宜措施,且被告公司之員工若欲申請住宿



津貼補助款,則須提出派駐地之住房相關合格憑證及租屋 合約供被告核實後,始得請領補助。又原告職務為處長級 ,其每月可申報之房租費用上限為RMB(人民幣)5,000, 其中RMB2,500需由原告提出房租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此 有被告提出之房屋出租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另外RMB2,500則是須提出其個人生活日用品發票向被告公 司報支,均採實報實銷制,且若超過補助款上限,則以補 助上限之金額即人民幣5000元為準,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費 用及支票申請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97頁)。 ⑶再者,上開住宿津貼補助款係被告為讓原告有方便居住之 處所,且縱使原告於休息、休假回臺灣未提供勞務之期間 ,被告仍照常給付該住宿津貼,不以原告有提供勞務為給 付要件,故自非給付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範圍。從而,原告主張住宿津貼補助屬於薪資一部分, 無法採信。
⑷從而,因上開住宿津貼補助款非屬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則原告自94年10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其每月薪資含在台 本薪93,490元及駐外津貼28,047元,合計應為121,537元 。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年資共計12年,採用新制計算, 則資遣費共計為729,222元(121,537元×12年×0.5= 729,222元)。
⑸原告雖請求上開資遣費應自106年11月14日起加計遲延利 息,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故依此計算,原告僅得請求自 106年12月14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㈢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 無準用同法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原告以被告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得自行決定何時行使終止權,在 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本得 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故 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關係,應無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必要。況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144,209元,即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㈣106年12月、107年1、2月薪資432,627元部分: 原告既於106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後未曾再為



被告服勞務,則被告自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及107年1、2月之薪資,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103-105年平均年終獎金195,660元部分: ⑴按「年終獎金:㈠發放對象:每年凡12月31日到職前,且 年終獎金發放日仍在職之同仁均享有年終獎金。㈡發放原 則:視公司當年度營運狀況及綜合考量個人薪資、考績、 獎懲、到職日期等因素核發。㈢發放日期:以農曆春節休 假前一週為基準。」被告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89頁)。
⑵再按「派駐大陸人員之薪資調整、年終獎金、員工分紅一 律參照台北總公司之規定辦理。惟除本條第一項所載之薪 資外,其餘之獎金、津貼或以其他任何名義發放之款項, 悉屬獎勵性質,而非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 』。故而,該等款項均非屬經常性給予之項目,亦非屬勞 務之對價,本公司並無按期給付之承諾與義務。同時,除 有特別規定或約定外,若派駐大陸人員於薪資以外之款項 發放日前離職或已開始進行相關離職程序者,該等款項將 全部不予發放。」派駐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地區(Buynow事 業群適用)第6條第4款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2-93頁) 。
⑶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而依上開被告之薪資管理辦法第12條及派駐人員管理辦 法第6條第4款規定,原告並非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時之 在職員工,故原告已不具年終獎金請領之資格。又觀諸被 告所給與各員工之年終獎金,乃係被告單方面對於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且發放之標準係由各單位主管綜觀各該 員工當年度整理表現而核發。而如前所述,原告在職期間 於106年1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應負督導不周責任,原告 並因此去職,被告自有權限因其職務上過失而不核發106 年度年終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無法准許 。
㈥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帳戶不足之515,447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 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查原告是56年3月15日出生,尚未達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惟本件 中,原告是請求將此部分金額直接給付本人,與上開規定 不符,自無法准許。
㈦就原告請求搬家之行李託運費用部分
1.按「人員派駐大陸時,本公司將依下述標準發放派駐大陸 人員寄運相關物品之往返貨運郵寄費:派駐期間六個月以 下者:赴任時補助NT$2,000元;非自願離職解任返台時 另行補助NT$3,000元;派駐期間超過六個月者:赴任時 補助NT$4,000元;非自願離職解任返台時另行補助NT$ 6,000元,前述貨運郵寄費,均於上限金額內憑單據實報 實銷。」被告之派駐人員管理辦法大陸地區(Buynow事業 群適用)第6條第5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3頁)。 2.經查,原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人員,則原告應依前述規定,提出 相關之返台貨運郵寄費單據,並於6,000元之請領範圍內 憑單據實報實銷,始謂合法。惟原告僅空言要求被告給付 搬家之行李託運費用6,000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故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㈧就原告請求103-105年平均員工分紅353,333元部分 1.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 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也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上開紅利、 獎金均係雇主單方之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所 稱之「營業年度」,係指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亦經內 政部76年3月31日 (76)台內勞字第486744號函釋在案。 2.經查,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於106年度並非「全年工作」,且如前所述,原告在職 期間於106年11月8日發生系爭火災,應負督導不周過失責 任,也非「無過失勞工」,顯然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第 29條規定之要件,被告自有權限因其職務上過失而不核發 106年度員工分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無法 准許
㈨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是在106年11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顯 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㈠應給付 資遣費729,222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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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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