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周世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塑達有限公司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零陸拾陸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玖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即包含特
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捌萬參仟參佰伍拾元、不當扣款貳萬伍仟
玖佰壹拾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無薪休假工資壹
仟陸佰陸拾柒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捌萬參仟參佰
伍拾元、無薪休假工資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
肆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共計壹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部分,
因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分第一審裁判
費應徵收收柒佰貳拾元。另第一項聲明中關於請求不當扣款貳萬
伍仟玖佰壹拾元、資遣費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共計壹拾伍
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陸佰陸拾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從而,本件
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仟參佰捌拾元(計算式:720元
+1,660元+3,000元=5,38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
壹仟零陸拾陸元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參佰壹拾肆
元(計算式:5,380元-1,066元=4,3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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