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7號
異 義 人 劉美玲
劉秉澄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相 對 人 林國仕
林秀皇
林高花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下同)107 年8月16日所為 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 已於107年8月24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 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7年8月31日聲明異議 ,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 等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針對第三審律師酬金三萬元,異議人認 為相對人提出之賠償金額並不合理,理由為三審律師不必出 庭辯論,書狀一份市場行情也約五千元,相對人有敲詐之嫌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暨第 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第一、二 審之一般律師酬金,並不在訴訟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9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劉美玲、劉秉澄、施逸樺、劉中興、劉蔚晨等5人 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確核屬實。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478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之判決,應 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是對 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第三 審亦以言詞辯論為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上訴三審律 師費為敲詐等情,有所不妥;再依同法第466- 3條規定:「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之規定,就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故律師費用之多寡, 並非相對人得自行決定事宜。
㈢末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三審律師費用非為必要,然依前述 ,第三審既為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且原則上仍須進行言詞辯論 ,則依法第三審律師酬金即有列為訴訟程序費用之必要,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07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 )林國仕、林秀皇、林高花、林國輝,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律師酬金為新臺幣 3萬元,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旨趣,最 高法院審酌案情繁簡程度,依職權核定之第三審委任律師酬 金,依法自得列為訴訟費用,則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裁定本件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如該裁定後附之 計算書,及自該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準此,聲明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