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71號
異 議 人
即 債 務人 簡玉成(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彰延(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亞麗(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英淑(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玉娟(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簡李秀蘭(即簡俊男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俞陳阿叁
林承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7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聲字第1 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7年8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 ,而異議人於107年8月1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 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及第三人張木在與異議人等六 人之被繼承人簡俊男於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查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張木在, 簡俊男實質上僅承租系爭土地,並正常繳交地上物稅額,此 有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稽。嗣於102年12月21日,張木在 、張進昌、張振嘉等三人與簡俊男就系爭地上物之租賃契約 自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105年10月23日得延長5年續租至110 年10月23日,是以簡俊男自得本於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地 上物至租期屆滿為止。又異議人自105年6月起代管市場職務 ,於和解筆錄之租期屆至時,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異議 人簡玉成並有意配合拆除地上物,而異議人簡玉成一直聯繫
相對人欲匯租金予渠等,豈知渠等非但不接受,甚而揚言「 一年內沒辦法把市場拆掉,以後就送你們去做,不收租金」 等語,真是欺負人又傷人。另異議人簡玉成將租金匯給地主 李彥瑩、李祈瑤、李祈證、李祈禱、李祈節等六人,銀行又 通知退回(帳號已封閉),經聯絡地主李彥瑩、李祈瑤、李 祈誼、李祈禮、李祈節等六人之母親後表示,子女意見不同 待協商後再與異議人簡玉成聯繫,至今全無消息,足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當時意見不合,無法協調,然張木在仍繼續將 系爭地上物出租予異議人簡玉成等人。此外,異議人簡玉成 等人並未繼承簡俊男之任何遺產,原本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也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本件強制執行顯有瑕疵,容有 違誤。承上,因本件地上物係張木在所搭建,簡俊男僅承租 土地,且異議人簡玉成僅代為管理地上物(即市場),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錯誤,故異議人簡玉成等人無庸繳納 本件執行費用。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因聲明異議乃係對 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 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 法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此項確定 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 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 效果。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其與第三人張木在、異議人之被 繼承人簡俊男間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所成立之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005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程序終結在案,相對人主張 其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於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繳納規費計3萬6千元(含106年11月17 日繳納地政規費1萬2000元、106年11月22日繳納複丈費及建
物測量費1萬2000元、106年12月8日繳納地政規費1萬2000元 等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存款收款憑條、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案卷查閱屬實,上開費用均屬執行必要費用,則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 求償於異議人之執行費用額,自屬有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9萬6千元,並無 違誤。至異議人主張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係第三人張 木在所搭建,其等之被繼承人簡俊男僅承租土地,且異議人 簡玉成僅代為管理地上物,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錯 誤,異議人無庸繳納本件執行費用云云,惟查,本件確定執 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並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 執行費用金額,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縱令聲明異議人上開 主張屬實,仍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能審酌,依上開說 明,即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亦與本件執行費用數額之 確定無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