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曾莉晴(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曾慧馨(即曾攀龍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曾美瑛
曾玉青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所為命異議人限期起 訴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攀龍就假扣押之債權提起訴 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受理在案, 被繼承人曾攀龍嗣撤回起訴,係因另案107年1月15日於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作成和解筆錄,於和解內 容第三項:「曾攀龍願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28號…『不得另行起訴』。」,原裁定記載被繼承人 曾攀龍107年2月9日死亡,曾慧馨等3人為繼承人,依當然繼 承、概括繼承規定,繼受人取得之權利並無大於原權利人, 被繼承人曾攀龍既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 28號,並有「不得另行起訴」之和解約定內容,異議人曾馨 慧等3人為繼承人即一併繼受,本當受「不得另行起訴」之 限制,自不得就原本案請求即裁定主文「就其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該管法院起訴。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 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攀龍前聲請本院105年度家 全字第50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4土地及其上 同地段56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處分,並以本院106年度司 執全字第43號禁止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在 案;又異議人之被繼承人曾攀龍曾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 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受理在案,惟異議人之 被繼承人曾攀龍嗣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視同未起訴, 本件異議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98號卷第26至55頁),是 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曾莉晴、曾慧馨及 曾美華限期起訴,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酌量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期間,於107年6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曾莉晴、 曾美華及曾慧馨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要無不當。至於異議人曾慧馨、曾莉 晴嗣於107年7月9日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曾美 瑛、曾玉青與第三人曾陳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 為第三人曾陳蘭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曾美瑛、曾玉青 與第三人曾陳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回復為第三人曾陳蘭 所有,經本院以107年度板司調字第350號受理在案,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異議人雖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卻也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異議人 業已起訴,是其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