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611號
PCDV,106,重訴,61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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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國揚
      徐林素鑾
      陳君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3 人係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依合建契約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 履行契約訴訟,嗣於106 年12月8 日以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 狀追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為被告,並主張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6 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370 、100000分之329 、100000分之 120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國揚徐林素鑾陳君仁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惟觀諸信託契約書第12條 第2 項約定:「因本契約關係涉訟時,委託人(指原告3 人 )及受託人(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3 人提出之信託契約書 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3 人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信託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該 契約所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3 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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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