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林正彬
林俊吉
林滄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 告 蔡福靜
周進諒
曾春蘭
前列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准羽
兼前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賴連池
被 告 陳嘉邦
陳嘉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福靜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周進諒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曾春蘭、賴連池應共同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賴連池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遷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二所示,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5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邦、陳嘉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六項於原告以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嘉邦、陳嘉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嘉邦、陳嘉双以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福靜、周進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蔡福正、周進諒、曾春蘭、葉靜宜 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拆除後,將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內,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無權占有 之土地面積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福正、周進諒、 曾春蘭、葉靜宜各應給付原告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原告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賴連池(見本院卷 1第77頁)。原告復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嘉邦、 陳嘉双、陳嫩音、陳嫩容及陳嫩美等五人為被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蔡福靜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 嘉双、陳嫩音、陳嫩容、陳嫩美應將系爭1號建物拆除,將 系爭1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周進諒應自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3號建物)遷出後,被告 陳嘉邦、陳嘉双、陳嫩音、陳嫩容、陳嫩美應將系爭3號建 物拆除,將系爭3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請求被告曾春蘭、賴連 池應共同自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 5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陳嫩音、陳嫩容 、陳嫩美應將系爭5號建物拆除,將系爭5號建物佔用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內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請求被告葉靜宜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建物
(下稱系爭7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陳嫩 音、陳嫩容、陳嫩美應將系爭7號建物拆除,將系爭7號建物 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㈤請求被告賴連池應自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建物(下稱系爭9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 、陳嫩音、陳嫩容、陳嫩美應將系爭9號建物拆除,將系爭9 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㈥請求被告蔡福靜、陳嘉邦、陳嘉双、陳嫩音 、陳嫩容、陳嫩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01萬2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㈦請求被告周進諒、陳嘉邦、陳嘉双、陳嫩音、 陳嫩容、陳嫩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1萬800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請求被告曾春蘭、賴連池、陳嘉邦、陳嘉双、陳嫩 音、陳嫩容、陳嫩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50萬 9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㈨請求被告葉靜宜、陳嘉邦、陳嘉双、陳嫩 音、陳嫩容、陳嫩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00萬 6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㈩請求被告賴連池、陳嘉邦、陳嘉双、陳嫩 音、陳嫩容、陳嫩美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40萬 8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259頁)。原告於107年4月23日 具狀追加李引裕為被告(見本院卷1第523頁),又於107年5 月4日具狀撤回被告葉靜宜、陳嫩音、陳嫩容及陳嫩美之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福靜應自系爭1號建物遷出 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1號建物拆除,將系爭1號 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 周進諒應自系爭3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 系爭3號建物拆除,將系爭3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曾春蘭、賴連池應共同自系爭5 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5號建物拆除 ,將系爭5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 表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賴連池應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 邦、陳嘉双應將系爭7號建物拆除,將系爭7號建物佔用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5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李引裕應自系
爭9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9號建物拆 除,將系爭9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 附圖二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52 萬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555至559頁),再於10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李引裕部分(見本院卷1第579頁), 並於107年8月17日更正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陳嘉邦、陳嘉 双應將系爭9號建物拆除,將系爭9號建物佔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2第51頁),經核原告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5月4日具狀撤回 被告葉靜宜、陳嫩音、陳嫩容、陳嫩美部分之起訴(見本院 卷一第555至559頁、第579頁),復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李引裕之起訴,其中被告葉靜宜、陳嫩 音、陳嫩美及李引裕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陳嫩 容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陳永雨未經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1號、3號、 5號、7號及9號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出租營利。嗣 於陳永雨去世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嘉邦、陳嘉 双、陳嫩音、陳嫩容及陳嫩美繼承,陳嫩音、陳嫩容及陳嫩 美復經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嘉邦、陳嘉双,則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自屬侵害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又系爭1號、3號、5號、7號及9號建物 分別由被告蔡福靜、周進諒、賴連池、曾春蘭等人承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四人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請求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蔡福靜應自系 爭1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1號建物拆 除,將系爭1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 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進諒應 自系爭3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3號建 物拆除,將系爭3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曾春 蘭、賴連池應共同自系爭5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邦、陳 嘉双應將系爭5號建物拆除,將系爭5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㈣被告賴連池應自系爭7號建物遷出後,被告陳嘉 邦、陳嘉双應將系爭7號建物拆除,將系爭7號建物佔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陳嘉邦、陳嘉双應將系爭9號建物拆 除,將系爭9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17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陳嘉邦、陳嘉 双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52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第一項 至第六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福靜則以:系爭1號建物並非其購買,而是向陳永雨 承租的,有簽訂租約,也有繳租金,原告起訴之對象應為地 主,而非承租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告周進諒則以:系爭3號建物係向陳永雨承租的,每個月 都有按時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被告曾春蘭則以:系爭5號建物係向被告賴連池承租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賴連池則以:系爭9號建物不是我跟地主租的,我只租 系爭5、7號建物,不應向我提告等語置辯,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陳嘉邦、陳嘉双則以:
(一)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之父親陳永雨於36年間所 購買,並向系爭建物基地之地址承租土地使用,直至88年之 後,因地主內部間就系徵土地之管理發生意見不一之情事, 故而未再來收取地租,惟迄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嗣陳永雨 於93年間過世後,系爭5號建物之房屋稅籍雖登記為陳嘉邦
、陳嘉双、陳嫩因、陳嫩容、陳嫩美等5人所有,每人持分 各5分之1,但實際上均係由陳嘉邦及陳嘉双二人管理使用收 益,因此陳嫩因、陳嫩容及陳嫩美於107年1月間已將其登記 持分移轉給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
(二)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惟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所定租金 之上限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故原告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違誤。又各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原告自 無權代其他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外,原告主張直接 依被告間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數額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然 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標的則為其上之建物,二者標 的分別為土地及建物,並不相同,自無可直接援用之理由, 故原告關於本件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七、原告主張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168分之6、 6048分之581、84分之1,被告陳嘉邦、陳嘉双之父親陳永雨 興建系爭1、3、5、7、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22、2、12、15、17平方公尺如附表1所示,陳永雨之繼承人 陳嫩音、陳嫩美、陳嫩容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其他繼承人即 被告陳嘉邦、陳嘉双,陳嘉邦、陳嘉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見本院卷1第21-45 頁),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485 -486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依原告聲請 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385頁、本院卷2第21頁),堪信 為真實。
八、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蔡福靜、周進諒、賴連池、曾春 蘭等人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而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據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權基礎,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取得系爭建物,依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父親陳永雨所購買, 陳永雨有向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主承租土地,至88年以後地主 雖未前來收取地租,然迄今未合法終止租約云云,並提出租 金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449至48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查觀諸上開租金收據之內容,僅記載日期、基地面積、 租金數額等資料,並未載明係屬何租賃物之租金,亦難認與 系爭土地有關,再者,上開租金收據分別為44年起至49年, 51年、54年起至60年之租金,並非目前存在有效之租約, 即難以自上開租金收據認定陳永雨持續向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承租系爭土地,是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尚難採信。被告蔡福靜正、周進諒、曾春蘭及賴連 池分別承租占有系爭1號、3號、5號及7號建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系爭建物既已由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取得,從而, 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蔡福靜、周 進諒、曾春蘭及賴連池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陳嘉邦及 陳嘉双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又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 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66年度第7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連帶給付起訴前5年即101年6 月2日至106年6月2日起訴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當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建屋出租且為營業使用 ,並非供居住使用,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從而,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抗辯其出租期間之租金應受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所定租金上限之限制,自有誤會。 3.本件系爭建物並非供居住使用,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自 得以系爭建物之租金,作為核算不當得利之依據,合先陳明 。查被告蔡福靜主張其係向陳永雨承租系爭1號建物,月租 金1萬4000元,被告周進諒亦主張其係向陳永雨承租系爭3號 建物,月租金7,000元,有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37至153頁),足見上開被告二人均係長期租用系爭1 號及3號建物,是原告主張以約定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 連帶給付系爭1號及3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詳如附 表2所示,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另訴外人李引裕承租系爭9 號房屋,租金7000元,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7年3月21日退 租,有被告提出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489-492頁),原 告得請求系爭1號、3號、9號房屋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 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載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地價分別為101 年3 萬4560元、102年至104年3萬1000元、105年至106年4萬 5000元,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為101年2萬7648元、102 年至104年2萬4800元、105年至106年3萬6000元,而系爭5號 、7號占用面積分別為12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合計共27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參。被告賴連池抗辯承 租系爭5號及7號建物,並轉租於曾春蘭,被告曾春蘭係向被 告賴連池承租系爭5號建物,惟觀被告曾春蘭所庭呈之租賃 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見本院卷1第153至159頁),自難作為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 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日起訴時之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 被告賴連池部分,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 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給付系爭5號及7號建物之不當 得利,自不得以被告曾春蘭及賴連池給付之租金作為計算依 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生活機 能甚為便利,且系爭5號、7號、9號建物均為一樓鐵皮屋, 得作為被告出租營業使用,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第221至22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及周邊繁榮程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計算 ,應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給付系爭 5號、7號未出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如附表3所示( 計算方式為各年度申報地價×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10%×總日數/日數×原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3所示)。 5.綜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即101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日起訴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如附表4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 邦於106年10月18日因寄存送達而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 ,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97頁),因此,被告 陳嘉双於106年10月16日收受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9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應自附表5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福靜、周進諒、曾春蘭及賴連池應分別 自系爭1號、3號、5號及7號建物遷出,被告陳嘉邦及陳嘉双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C 、D 及附圖二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連 帶給付如附表4 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5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林 峻岳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永雨, 且租約尚未終止等事實,然查,依據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 無法證明被告陳永雨有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租 賃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自無傳訊證人林峻岳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1:
┌───────┬────┬─────────┐
│使用地號 │面積 │門牌號碼 │
│ │(平方公│ │
│ │尺) │ │
├───────┼────┼─────────┤
│新北市三重區仁│22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興段2479地號 │ │4段1號 │
├───────┼────┼─────────┤
│同上 │2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4段3號 │
├───────┼────┼─────────┤
│同上 │12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4段5號 │
├───────┼────┼─────────┤
│同上 │15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4段7號 │
├───────┼────┼─────────┤
│同上 │17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4段9號 │
└───────┴────┴─────────┘
附表2所示:
系爭1號房屋:
┌──────┬──────┬──────┬──────┬───┐
│ 原告 │ 原告持分 │五年租金總額│原告可請求金│備註 │
│ │ │ │額 │ │
├──────┼──────┼──────┼──────┼───┤
│ 林滄洲 │ 6/168 │14000X12X5= │ 30000元 │ │
│ │ │84萬元 │ │ │
├──────┼──────┼──────┼──────┼───┤
│ 林正彬 │ 581/6048 │ 同上 │ 80694元 │ │
├──────┼──────┼──────┼──────┼───┤
│ 林正吉 │ 1/84 │ 同上 │ 10000元 │ │
└──────┴──────┴──────┴──────┴───┘
系爭3號房屋:
┌──────┬──────┬──────┬──────┬───┐
│ 原告 │ 原告持分 │五年租金總額│原告可請求金│備註 │
│ │ │ │額 │ │
├──────┼──────┼──────┼──────┼───┤
│ 林滄洲 │ 6/168 │7000X12X5= │ 15000元 │ │
│ │ │42萬元 │ │ │
├──────┼──────┼──────┼──────┼───┤
│ 林正彬 │ 581/6048 │ 同上 │40347元 │ │
├──────┼──────┼──────┼──────┼───┤
│ 林正吉 │ 1/84 │ 同上 │5000元 │ │
└──────┴──────┴──────┴──────┴───┘
系爭9號房屋(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6月2日止出租期間,共2年4月1日)
┌──────┬──────┬──────┬──────┬──────┐
│ 原告 │ 原告持分 │2年4月1日租 │原告可請求金│備註 │
│ │ │金總額 │額 │ │
├──────┼──────┼──────┼──────┼──────┤
│ 林滄洲 │ 6/168 │7000X28 │7008元 │ │
│ │ │+7000/30=196│ │ │
│ │ │233 │ │ │
├──────┼──────┼──────┼──────┼──────┤
│ 林正彬 │ 581/6048 │ 同上 │18851元 │ │
├──────┼──────┼──────┼──────┼──────┤
│ 林正吉 │ 1/84 │ 同上 │2336元 │ │
└──────┴──────┴──────┴──────┴──────┘
系爭9號房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未證明有出租期間,共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