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2號
PCDV,106,訴,442,201809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文凱
      李嘉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李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童話世紀社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14樓), 被告為居住於原告正上方即同社區同號15樓(下稱15樓)之 住戶。被告疑因不滿與原告陳文凱間之訴訟糾紛,於民國 104 年起,長期於15樓房屋內,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 包括:以不明物體重擊地面,發出巨大聲響;以灑彈珠之方 式,製造聲響;用力摔東西,導致被告所飼養的小狗吠叫; 縱容小狗吠叫超過1 小時;凌晨持續來回跑步,大聲念經; 連續敲擊地板;持續唱歌,大力踩踏地板;故意大聲喧嘩等 行為,被告周遭鄰居對其長期、不時發出巨大噪音,亦忍無 可忍,曾於105 年2 月15日聯署抗議,堪認被告所發出之噪 音已達到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而原告二 人因長期受被告製造之噪音干擾,情緒緊繃不安,導致焦慮 症及失眠,原告李嘉誼尚且因噪音,造成於懷孕期間情緒緊 張,導致急性下背痛而安胎,原告二名幼女亦因被告故意於 夜間至清晨期間製造之噪音而驚醒、哭鬧,增加原告安撫幼 女之負擔,亦令原告身心俱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 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停止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手之噪音、喧嘩或其他 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文 凱、李嘉誼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不得在15樓房屋內,製造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 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㈢就第一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 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是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 止之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等侵權行為存在,依 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 標準」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二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並未見何人製造 噪音,亦無法查知聲音之來源,更無法得知聲音分貝大小, 且未使用具公信力之器材及程序進行測量,令人質疑。又原 告提出之童話世紀社區保全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及警 衛值勤日報表,僅為社區保全人員之記載,其中原證14即10 5 年12月13日之工作日誌更與證人即員警吳聿民之職務報告 內容相左,而證人洪芮儀為同社區同號12樓之住戶,竟能聽 聞相隔3 層樓且位處斜對角之15樓所發出重擊地板聲音,亦 屬可疑,且經傳喚未到庭就工作日誌所載內容予以證實,再 工作日誌上所載日期為週六,被告週末通常係返回基隆新家 ,根本並未居住在童話世紀社區內,可見上開工作日誌之內 容為故意添加不實之記載,此外,原告取得工作日誌是否符 合童話世紀社區規定之程序、有無合法申請,亦未見原告提 出說明,自難認原告係合法取得工作日誌而得作為證據。另 連署書僅為連署人之個人意見,且簽立連署書者中訴外人即 編號4 住戶廖語彤為520 號2 樓之1 住戶、訴外人即編號9 住戶江心寶為520 號4 樓住戶,均屬另棟即H 棟住戶,而被 告住所在D 棟,且樓層相差分別達13樓、11樓,自不可能親 身經歷被告是否有製造噪音之情事,足認連署書之指控為莫 須有而顯不可採,是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發出違反管制標準之噪音。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顯示焦慮症、睡眠障礙、急性下背痛與噪音之關聯,難認 原告已就其所述噪音與上開病症之因果關係為舉證。綜上, 原告於本案中未盡舉證責任,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為夫妻,共同居住於童話世紀社區D 棟14樓, 被告為居住於原告正上方即同社區D 棟15樓之住戶;原告陳 文凱罹患焦慮症,睡眠障礙,原告李嘉誼罹患睡眠障礙,於 妊娠8.5 週合併及急性下背痛,經醫囑宜休息安胎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



年重司調字第397 號【下稱重司調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 院卷一第4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已超越一般人所得忍受 之範圍,造成原告有上述病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固經最高法院著有92台上164 號判例可稽,惟上開判例中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用語, 即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事件當事人主觀喜惡認定。 是以主張他人製造之聲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構成「噪音」之當事人,即應對於他人製造之聲音確屬「 噪音」,以及該等「噪音」是否造成他人損害,與情節是否 重大等情節,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以 來,在15樓房屋內,持續以物體重擊地板、灑彈珠,製造聲 響、縱容小狗吠叫超過1 小時、凌晨持續來回跑步,大聲念 經、持續唱歌、故意大聲喧嘩等方式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噪 音,致原告身心受害之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製造噪音一事,固提出多張錄音光碟為 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 76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部分光碟 及由原告自行製作且被告不爭執之勘驗結果,雖顯示原告在 其14樓房屋內錄得敲打聲、珠珠灑落地面聲、狗吠聲、拖拉 椅子、人聲吼叫、敲擊鐵罐、小鳥鳴叫等聲音,以及有敲打 聲時,分貝測量儀器顯示達70、71、72、74分貝等情,有本 院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然上 述聲響之來源為何、實際音量為何均無法自上開勘驗結果得 知,且因錄音重現礙於播放所用之載具、軟體,客觀上已難 以還原當時之真實情形,另原告測量分貝所使用之儀器並未 經國家機關檢驗認證,測量方式是否客觀公平亦有可疑,自



難徒以上開勘驗結果,遽認錄音光碟內之聲響係由被告所製 造發出,以及該聲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 ㈢原告另提出童話世紀社區住戶之105 年2 月15日連署書、LI NE對話內容、臉書網頁為證(見本院重司調卷第48頁至第49 頁,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主張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逾 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範圍等語,上開連署書固記載說明為: 「本社區D 棟15樓530 號李姓住戶,已連續多日持續重擊地 板製造噪音,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安寧,雖已於當日協助警察 至社區處置與規勸,狀況仍未改善且變本加厲,為維護社區 住戶日後安寧,故建議予以連署方式,以利事後採取集體刑 民事訴訟。」,然經證人洪建榮到庭證稱:我住在童話世紀 社區530 號13樓,105 年2 月13日、2 月14日當時是過年, 我好像有回彰化老家,我忘記我什麼時候回來,但最晚應該 在星期日回來;當時我是社區一般委員,應該是原告陳文凱 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情,所以我就在連署書上簽名;530 號與 520 樓不是同一棟,530 號是D 棟,520 號是H 棟。H 棟是 在最前面,D 棟是在最後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至第 461 頁),顯見證人洪建榮並非因曾在105 年2 月13日、14 日因聽聞被告曾發出噪音,始簽立上開連署書,且上開連署 書簽名連署之住戶共計11名,其中包含證人洪建榮在內之9 戶與兩造同居住於童話世紀社區530 號即D 棟,而編號4 住 戶廖語彤、編號9 住戶江心寶,則分別居住於童話世紀社區 H 棟即520 號2 樓、4 樓,與本件被告居住之D 棟15樓顯有 相當距離,衡情廖語彤江心寶應無從親身見聞上開連署書 所記載之情事,是上開連署書之簽名住戶是否均確曾聽聞被 告自其住處發出噪音,已有可疑,此外,上開網頁及對話內 容雖係D 棟13樓住戶反應噪音問題,然均未顯示發表及對話 時間,且除原告二人指明為15樓住戶製造聲響外,內容中並 未提及為何人所發出,尚難特定上開指摘內容確係被告所為 ,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
㈣又原告以證人即社區保全吳德喜證述及警衛值勤日報表、工 作日誌等件,主張被告有本件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證人吳 德喜固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2 月初到同年9 月底擔任童話 世紀社區保全,期間處理過非常多次住戶投訴530 號15樓住 戶李沛儒製造噪音妨害社區安寧的事情。我剛接手擔任保全 時,2 月中旬就曾接獲投訴,最嚴重的一次有於同天的同一 棟5 戶都投訴,說有人在半夜敲東西,因為同天有5 戶投訴 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每個星期到我離職為止都有至少一次 投訴噪音的情形。原證14的工作日誌是我填載的,我方才所 稱1 天有5 戶投訴就是原證14工作日誌上記載的那天,但是



他們來投訴的時候並沒有指明是哪一戶,只有原告陳文凱有 指明。當天12樓之3 住戶先到管理室跟我哭訴無法睡覺,後 來有搭電梯上去15樓確認是被告;我有看過原證39第2 頁的 紙條,因為按照規定保全人員不能直接進入住戶屋內,那天 員警是由當時的保全副哨陪同到15樓被告住處門口,員警按 鈴後被告沒有開門,員警就拿私人手機貼在門上錄音,後來 員警就下來回到大廳,當天跟我講這件事情,還播放錄音給 我聽,有錄到敲擊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至449 頁) ,然其又證稱:105 年2 月14日凌晨事發當天因為我是正哨 不能離開管理室櫃台,我本人沒有看到員警,但因為工作日 誌上這樣記載,表示可能是副哨的保全有留紙條給我表示有 這件事情,所以才由我登載在工作日誌上;員警來過的事情 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當時剛好不在大廳的位置上,因為12 樓之3 的住戶有特別交代我們如果員警有來請我們帶員警到 12樓之3 ,副哨有跟我說他有陪員警上去12樓之3 ,所以我 認為員警應該有到12樓之3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至第 451 頁),是證人吳德喜上開就當日有無見到員警以及當天 員警處理情形所為之證述已前後矛盾,且其並非陪同員警上 樓處理之人,另證人即員警吳聿民到庭證稱:我本人只有一 次接獲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報案而前往該社區處理住戶製造噪 音妨害安寧的情形,處理的情形就是如我的職務報告書所載 ,即保全先帶我到14樓樓梯間,請我聆聽噪音的聲音,問我 有沒有聽到,我聽了一下確實有聽到聲音,那個聲音是敲打 聲,樓梯間聽完之後,保全就帶我上去15樓,先在某一戶門 口聽看看有沒有聲音,我是貼耳朵聽到有聲音,然後我就按 電鈴要請屋主出來詢問,但按鈴都沒有人出來回應,我印象 中按鈴按了三次,一樣沒有人回應,所以我就離開了。離開 之後保全就請我簽了一張紀錄的文件,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4 頁至第337 頁),未提及曾以其私人手 機錄音,或播放錄音與證人吳德喜聽等情,是證人吳德喜上 開證述是否全部屬實,已難盡信,況證人吳德喜亦證稱:我 個人沒有在15樓聽過重擊地板的聲音,14樓只有原告陳文凱 最常打電話來投訴,14樓也只有他來投訴過,14樓其他住戶 沒有反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 頁),可見證人吳德喜 本人亦未聽過被告在15樓製造所謂重擊地板等聲音,亦未曾 接獲其他住戶投訴,另原告提出之警衛值勤日報表、工作日 誌內容雖記載住戶投訴被告於15樓發出噪音之情形(見本院 重司調卷第36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 頁),然細觀上開記載可知,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 ,幾乎均係原告所為之投訴或反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



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㈤另證人即員警陳孝忠到庭證稱:我於102 年到106 年在林口 分駐所任職期間,曾到童話世紀社區處理住戶製造噪音妨害 安寧的案件,其中有包括報案或檢舉該社區530 號15樓住戶 李沛儒,那次是陳文凱報的案,說他樓上有人故意在地板上 拖行椅子,我到場時是傍晚,大概6 、7 點左右,但並未聽 到聲響,但我有上樓去找被告,請被告不要妨礙別人,但被 告當時說沒有注意到有特別拖椅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43 頁),證人即員警陳家豪亦具結證稱:我是童話 世紀社區的管區,對童話世紀社區發生的事情蠻清楚。但剛 好我當班的時間都沒有接獲童話世紀社區的報案,但我自己 執行其他勤務如查戶口時,去過童話世紀社區很多次。原告 擔任社區主委時,曾私下多次跟我反應過正樓上的住戶即被 告製造噪音,我曾在原告14樓家門口待過20分鐘左右,但那 20分鐘內完全沒有聽到聲響,確切時間、日期不記得;我查 戶口時間不一定,也都會隨機到14樓、15樓,這之間去聽過 不少次,但都沒有聽到。印象中也有詢問過14樓的其他住戶 噪音部分,14樓住戶表示沒有聽到,也沒有其他住戶跟我反 應過,我可能有問過總幹事,總幹事了解的大概跟我差不多 ,就是14樓原告一直反應有噪音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 4 頁至第347 頁),是由證人陳孝忠陳家豪上開證述可知 ,渠等均係因原告報警或反應才得知被告製造噪音一情,且 在場時未曾聽聞被告發出、製造任何聲響,亦難佐證被告有 本件原告所稱製造噪音之行為。至證人洪建榮雖證稱:我晚 上有時候有聽到聲音,我很晚睡,我在主臥室有聽到聲響, 有鋼珠落地的聲音、踏地板的聲音,頻率大概一週會聽到兩 次,時間大概是在11點多或半夜1 點多,每次持續的時間不 一定,若在睡覺會被吵醒。因為聲音是直接貫穿下來,所以 我覺得應該是15樓主臥室發出等語,惟其亦證稱:我主臥室 上方就是14樓的主臥室,而且因為原告也有跟我抱怨過這件 事情,說他有聽到15樓發出噪音,所以我們覺得應該是15樓 發出的;我本人沒有投訴過,也沒有到過15樓被告家了解情 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 頁至第459 頁),可見證人洪建 榮並未親自確認過聲響係被告所製造,僅係因原告曾與其討 論,故認聲響應該係來自15樓,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認定依據。
㈥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陳文凱患有焦慮症 及睡眠障礙,原告李嘉誼有睡眠障礙及因急性下背痛而安胎 等節,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原告 上述症狀均係被告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噪音,致其



等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於15樓房屋故意製造噪音等相類侵入行 為,核與民法第793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規定 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尚有未合,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未能就被告有製造逾越一般人忍受程度 之噪音、聲響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 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3 條、第800 條 之1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或為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 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