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8號
PCDV,106,訴,3748,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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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8號
原   告 吳泳蓁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張博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變更請求之金額為75萬元,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60 巷往公館街 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260 巷、202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民權路202 巷直行駛抵,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橈骨 頭線性骨折、右腕挫傷及臉部、左膝、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3 1 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該判 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撤銷 改判,然亦僅係就原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改判處拘役50日 ,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涉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且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分別至亞東醫院、立誠骨科診所 、龍昌診所就診治療,且因左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橈骨 頭線性骨折,需使用醫療輔助器材,因而購買雙手支拖帶, 共計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7 萬2,143 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 105 年8 月23出院(共住院5 天),術後需專人看護1 個月 ,休養3 個月,復於106 年4 月12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骨 板移除手術,於106 年4 月14日出院(共住院3 天),術後 亦需休養1 個月,故共計有5 個月又8 天無法工作,復以原 告於懷念排骨酥湯小吃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4,100 元【計算式: 3 萬5,000 元×(5 +8/30)個月=18萬4,100 元】。 3.看護費:
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 105 年8 月23日出院(共住院5 天),住院期間由原告家人 至醫院全日看護,且術後尚需專人看護1 個月,此段期間亦 係由原告家人全日看護,另於106 年4 月12日至亞東醫院住 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於106 年4 月14日出院(共住院3 天 ),住院期間也是由原告家人至醫院全日看護,而2 次手術 後須分別休養3 個月、1 個月,於休養期間至少需由人半日 看護協助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再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 算,全日看護38日,全日看護費共計7 萬6,000 元,半日看 護以每日1,300 元計算,半日看護120 日,半日看護費共計 15萬6,000 元,故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23萬 2,000 元。
4.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骨折及擦挫傷,經醫師 施以固定手術3 個多月後,原告需再行手術取出固定之鋼釘 ,亦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兩次,並需耗費長達約半 年時間持續休養始能復原,實令原告身心痛苦,原告傷勢經 手術治療後,至今雖已休養許久,惟目前原告骨折處仍施力 困難無法如同過往提重物,開刀留下之傷疤亦令身為女性之 原告難以接受,故為此請求慰撫金26萬200 元。



5.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萬元。另原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 萬663 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支出醫療費、醫療 器材費7 萬2,143 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其他各項賠 償,表示意見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失:本件事發後原告稱係偶爾至其父親經營之 夜市店內幫忙,然起訴狀卻改行主張有其他薪資收入,且僅 提出薪資袋,袋上寫明事故發生前2 個月之薪資為每月3 萬 5,000 元,卻未有任何勞健保費用、勞退提繳之記載,甚至 未有雇主姓名,顯然原告所稱之薪資為臨訟杜撰,原告甚至 無法提出任何薪資轉帳紀錄,且如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 即在其父親經營之店內任職,原告應有申報所得稅,該店並 應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健保、就業保險等,惟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是其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 顯無理由。
2.看護費:原告提出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專人看護僅有1 個月,此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看護費3 萬6,00 0 元之依據,是逾此範圍部分,原告縱有支出看護費,亦非 必要。
3.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顯屬過高。
㈡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有未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且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主因,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80。原告雖主張車禍 事故並無被告駕駛車輛之煞車痕跡,故被告並未減速慢行, 實則現場無煞車痕跡,更可證明被告係緩慢行駛,縱使煞車 亦不會產生緊急煞車時所產生之煞車痕跡。依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錄影影像,顯可判定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至路口 中央,原告之機車突然衝出來撞擊被告車輛,況倘原告所述 騎機車至路中央方遭撞擊為真,何以其機車係車頭右側產生 損壞,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其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另原告就 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7 萬663 元。 ㈢綜上,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 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腕挫傷及臉部、左膝、右踝挫傷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 7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36 號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應堪 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 且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閱查核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分別至亞東醫院、立 誠骨科診所、龍昌診所就診治療,且因左遠端鎖骨粉碎性骨 折、右橈骨頭線性骨折,需使用醫療輔助器材,因而購買雙 手支拖帶,共計支出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7 萬2,143 元【計 算式:700 元+697 元+5 萬4,626 元+8,330 元+480 元 +460 元+460 元+150 元+200 元+200 元+680 元+1, 085 元+460 元+460 元+1,732 元+1,033 元+390 元= 7 萬2,143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銷貨明細及發 票、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7頁、第 145 頁),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勢以觀,顯見其確有購買雙手 支拖帶醫療輔助器材之必要,被告復就上開費用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醫 療費及醫療器材費共計7 萬2,143 元,即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共計有5 個月又8 天無法 工作,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病人105 年8 月18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 復位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105 年8 月23出院,105 年8 月 30日至106 年4 月24日共門診9 次,須專人看護照顧1 個月 ,須休養3 個月,106 年4 月12日住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 106 年4 月14日出院,手術後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 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第1 次 手術住院5 天,加計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及第2 次手術住 院住院3 天,加計出院後休養1 個月,共計4 個月又8 天, 較為允當。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係於懷念排骨酥湯小 吃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3 萬5,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卷第69頁、第147 頁),雖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該店為原告親戚所經營,故無法證明原告 確實有於該店任職,然證人即懷念排骨酥湯小吃店前員工謝 政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曾於懷念排骨酥湯店擔任內 外場人員,任職期間自93年至105 年10月,月薪約3 萬3,00 0 元至3 萬5,000 元,均係領現金,伊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 4 點至凌晨2 點,勞健保均係自行向公會投保,而原告於93 、94年即在該店工作,負責外場事務及應付客人投訴,工作 時間一樣自下午至凌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30 頁), 是依證人謝政哲上開所述,堪認原告確係任職於懷念排骨酥 湯小吃店,且其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是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萬9,333 元【計算式:3 萬5, 000 元×(4 +8/ 30 )個月=14萬9,3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 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板復位 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105 年8 月23日出院(共住院5 天 ),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且術後尚需專人看護1 個月 ,另於106 年4 月12日至亞東醫院住院接受骨板移除手術, 於106 年4 月14日出院(共住院3 天),住院期間亦須由專 人全日看護等情,核與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7 年5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7517008 號函覆之醫囑內容相符( 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89 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自 105 年8 月23日出院後1 個月,共計38天之看護費用,核屬 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2 次手術後須分別休養3 個月、1 個月,於休養期間尚需旁人半日看護協助其日常生活活動云 云,然依前揭亞東醫院所函覆「術後休養期間不須看護」之 內容以觀,尚難認原告於術後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要,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休養期間之看護費 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主張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雖原告未提 出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然原告既係由家人照顧,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7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38天=7 萬6,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左 遠端鎖骨粉碎骨折、右橈骨頭線性骨折、右腕挫傷及臉部、 左膝、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高職 畢業,並擔任小吃店副店長,離婚後獨力撫養2 歲幼女,被 告則係專科畢業,現任職於亞詮餐飲有限公司,月薪6 萬至 6 萬7,000 元不等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薪資證明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21 至129 頁、第140 頁、 第14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 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1 萬餘元,並下並無財產,被告於105 年間申報之所得為48萬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



額達600 多萬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2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兩 造均有未減速慢行,及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 因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認 定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5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07 年6 月7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0798388號函可參(見 偵查卷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93 頁),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致 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應負百分 之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5,243 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 療器材費7 萬2,143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4萬9,333 元+看 護費用7 萬6,000 +慰撫金12萬元)×30% =12萬5,24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自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663 元,有原 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第231 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5 萬4,580 元【計算式:12萬5,243 元-7 萬663 元=5 萬4,5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80 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起(見附民字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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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