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74號
PCDV,106,訴,2974,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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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峰樟
被   告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旺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 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確認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220,692元之範 圍內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
1、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承攬被告宏福電 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新竹縣竹北市污 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六 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系爭工程於 民國103年完工,被告瑨興公司尚有保固款1,220,692元, 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此有被告宏福 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原證一)。 2、因被告瑨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840,436元,原告乃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瑨興公司返還,經該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在案(原證二), 且告確定(原證三)。原告遂持前揭確定判決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權,被告宏福



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尚在保固期限內, 故系爭保固款債權尚未屆期。
3、迄至106年7月初,原告慮及前揭保固期限已於6月11日到 期,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詢問該筆保固款之執行狀況,繼 而於8月2日收受鈞院106年7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壽 字第4857號通知(原證四),被告宏福公司就該保固款債權 聲明異議,其理由為「…二、本案已於106年7月7日現場 履勘退保事宜,經現場勘查仍有二大項尚待改善:A(a.20 0mm管線積水。B陰井鑄鐵蓋不平整)。B.污水GIS屬性資料 尚未經內政部營建署核備。三、目前該辦項目仍繼續積極 辦理中,完成改善(新竹縣政府同意退還保固款後)才有辦 法釐清所需衍生處理費用之金額」(原證五),原告認該異 議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於8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後,即向新竹縣政府相關單位 詢問,承辦單位表示被告宏福公司已改善完成,需再辦理 會勘。被告宏福公司所稱需改善項目,均屬細微或書面作 業,且實際上已改善完成,即令有相關處理費用,亦得以 計算,故其聲明異議表示目前無法釐清處理費用云云,顯 然不實在。原告爰就被告瑨興公司原保固款1,220,692元 範圍內,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金錢債 權存在。
(二)被告宏福公司主張應扣除廣路公司之保固款817,684元, 惟:
1、按廣路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聲明異議,其理由略以: 「……系爭下水道污水管線系統工程,聲請人廣路公司向 宏福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5,031,609元; 而瑨興公司向宏福公司則請求了22,446,364元。亦即聲請 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宏福公司向 聲請人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共給付總工程款為67,477,973 元中,聲請人之45031609元約占百分之六十七……,而瑨 興公司之22446364元則約佔百分之三十三」,故廣路公司 主張被告宏福公司保固款1,220,692元之67%即817,864元 應歸其所有云云(原證六)。
2、原告接獲廣路公司上開異議狀後,立即具狀質疑(原證七) :
(1)被告宏福公司105年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狀已清楚敘明「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度承攬本公司『新竹縣竹北市 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光明 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乙案,本工程於 103年完工,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尚有保留款1,220,692元進



行工程保固中,保固期限為10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止,目前保固期限尚未到期,且保固期間應屬瑨興工程有 限公司保固修繕責任,因?興工程有限公司於保固期間無 法履行保固責任,期間本公司派員履行保固責任所衍生費 用迄今仍持續增加中,所衍生費用仍需由保固款中扣除」 。隻字未提系爭保固款有屬於廣路公司部分;且嗣後被告 宏福公司106年6月27日函文,亦僅提及尚有代處理費用須 扣除,未見有廣路公司主張之部分。可見此僅為廣路公司 片面之主張,不足憑採。
(2)此外,依廣路公司之主張,其承攬工程總價為95,463,200 元(含稅),且為總價承攬,則1%保固款亦僅954,632元, 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數額不符。另廣路公司又稱 迄至工程完工為止,廣路公司與瑨興公司分別向宏福公司 請款45,031,609元及22,446,364,合計67,477,973元,則 1%保固款亦僅為674,780元,與系爭保固款1,220,692元之 數額不符。顯見廣路公司僅是藉故擾亂及拖延本案強制執 行程序,所為異議不僅違反程序,內容更非實在,諉不足 採。故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9月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助 壽字第4857號函文駁回廣路公司之上開異議,廣路公司就 本件執行標的即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之保固款債 權,自無權參與分配。
3、被告宏福公司雖提出被證3支付命令,惟支付命令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規定已將相關文字刪除,故被告宏福公司所舉被證三之 支付命令無既判力,原告不需受其拘束。
4、再者,依被證1承攬合約總價為95,643,200元(含稅),第 三條規定:「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 有增減時,依其增減比例調整之」。而被告宏福公司一開 始與業主新竹縣政府簽約之金額為103,960,000元(含稅) ,顯見兩者之差額即是被告宏福公司欲賺取之利潤。最後 被告宏福公司與新竹縣政府的結算總價增加為122,069,17 2元,依被證1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應按比例調整,故被告宏 福公司最後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2,303,638元,扣除1% 保固款後,實際已支付金額應為111,180,602元為是。然 而依被告宏福公司出具給廣路公司的請款明細表,被告宏 福公司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支付67,477,973元給廣路公司及 被告瑨興公司,其金額不符,顯然被告宏福公司與廣路公 司所主張之保固工程款,應非指系爭工程,而係以其他工 程款魚目混珠。
5、何況,依被證一承攬合約第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三、



結算方式:按承攬總價計,如業主結算金額有增減時,依 其增減比例調整之」、「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 合約及業主規範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 參年,除出具保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擔 保」。廣路公司於其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聲明 異議狀陳稱,就系爭工程共向被告宏福公司領取工程款45 ,031,609元,則依前揭合約規定所保留之1%保固款,亦僅 有450,316元,廣路竟可於日後主張尚有817,684元保固款 未領取,而被告宏福公司對此竟未提任何異議,顯見二者 是蓄意妨害原告之債權,故為前後矛盾之不實陳述,諉不 足採。
6、退萬步言之,依前揭承攬合約規定,被告宏福公司目前保 留之保固款1,220,692元推算,結算後之工程款應為122,0 69,200元。再依廣路公司106年8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提 聲明異議狀之陳述,廣路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宏福公 司領取工程款45,031,609元,故剩餘77,037,591元【計算 式:122,069,200元-45,031,609元=77,037,591元】為被 告瑨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取得之工程款數額。經以比例計 算被告瑨興公司得請求被告宏福公司給付之保固款數額, 應為770,379元【計算式:1,220,692元X 77,037,591元/1 22,069,200元=1,220,692元X 63.11%= 770,379元】。(三)被告宏福公司又主張被告瑨興公司未履行合約之保固責任 ,係由被告宏福公司代為履行,故應再扣除被告宏福公司 代履行所支付之費用203,497元,惟:
1、被告宏福公司所提單據不足以證明確實是用於系爭工程之 保固支出:
(1)被告宏福公司雖以被證6之日報表及派工單,主張保固修 繕費用云云;惟,被告宏福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在新 竹地區承攬多項公共工程,茲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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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機關名稱 │單位名稱 │標案名稱 │得標日期 │履約日期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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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3/10/21 │103/10/22- 104/10/22│原證九 │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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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3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3/10/22 │103/10/22- 104/09/30│原證十 │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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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科技部新竹科學│科技部新竹科學│104-105年電信暨寬頻手孔清潔 │103/12/09 │104/01/01- 105/12/31│原證十一│
│ │工業園區管理局│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專業服務工作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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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04/07/21 │104/09/01- 105/12/31│原證十二│
│ │ │ │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預估) │ │
│ │ │ │-用戶接管工程第一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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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4年度污水下水道公共連接管 │104/09/15 │104/09/15- 105/09/14│原證十三│
│ │ │ │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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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竹市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市寬頻管道設備巡 │105/02/02 │105/02/04- 105/12/31│原證十四│
│ │ │ │查維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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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污水下水道設施維護及公 │105/11/08 │105/11/08- 107/11/02│原證十五│
│ │ │ │共連接管新設工程開口契約 │ │ (預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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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新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系統第│105/11/22 │105/12/22- 108/12/31│原證十六│
│ │ │ │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第三標│ │(預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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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維修、 │105/11/29 │105/12/13- 106/12/31│原證十七│
│ │ │ │跨接及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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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竹縣政府 │工務處 │105年度新竹縣寬頻管道配合下 │105/12/28 │106/01/11- 106/12/31│原證十八│
│ │ │ │水道工程管遷工程(開口契約) │ │(預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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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宏福公司103年至106年間,於新竹地區同時有多項公 共工程進行中,且皆為污水下水道或管線工程,與系爭工 程相同。故除單憑被告宏福公司片面陳述外,實難以被證 6單據明確看出是用於系爭工程,而非施作其他相類似工 程。
(3)此外,系爭工程的業主為新竹縣政府,公共工程保固維修 程序,業主皆會以公文先行通知承攬商,承攬商修繕完畢 後再以公文檢附施工前後照片回復業主,表示已改善完成 。爰敬請鈞院命被告宏福公司提出新竹縣政府就系爭工程 通知其進行保固責任之公文,以究明系爭工程實際上保固 修繕之項目為何?
(4)再者,被告瑨興公司是於105年過年後才發生財務危機, 原告進而於105年起訴向被告?興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故 105年過年前之期間若有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發生,衡諸 常理,被告瑨興公司不可能置之不理,因為當時被告瑨興 公司還期待可以拿回100多萬元之保固款,豈有可能冒著 得罪定作人的風險。被告宏福公司所列清單實有疑義。



2、又被證9之GIS資料製作費一項,依被證1承攬合約內容, 無法看出該項目為被告瑨興公司應施作之項目。畢竟被告 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轉包;依常理而言,除非被告宏福公司有 違法轉包之情形者,否則被告宏福公司承攬新竹縣政府之 工程內容,與被告瑨興公司承攬之工程內容,不會完全一 致,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工程的主要部分 仍應由被告宏福公司自行施作,不得由其他廠商代履行。 被告宏福公司無法證明GIS資料製作屬被告瑨興公司依合 約應施作之項目,自不得以該項主張扣抵保固款。 3、依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22日府工水字第1070068265號函文 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宏福公司依其與新竹縣政府之「新竹 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 工程-光明六路以南區域用戶接管工程(第十二標)」合約 ,有施作保固維修項目。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宏福公 司應保固維修之工項,並不等同於被告瑨興公司應保固維 修之項目,仍須依被告瑨興公司與被告宏福公司間的合約 內容,以決定被告瑨興公司之保固修繕範圍。
4、此外,上揭函文內容,亦無法確認系爭工程應保固維修之 項目為何,加上被告宏福公司遲未提出其與瑨興公司之合 約,無法比對勾稽確認是否屬於被告瑨興公司應負責之範 圍。被告宏福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列款項屬於被告瑨 興公司依合約應負擔者,其主張扣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5、退步言之,被告宏福公司既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瑨興公 司與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保固款有817,864元屬廣路 公司所有(原告仍否認之)云云。則保固維修費用自應由 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按比例共同承擔,而非皆由被告 瑨興公司一人承擔;故其計算方式也應先扣除保固維修費 用後,再按比例計算被告瑨興公司與廣路公司各自得領取 之保固款項為是。
二、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方面: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廣路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訴外人廣路公司)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於工程已



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 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合約於102年4月 14日另增:「乙方(廣路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所需另增 協力廠商為丙方(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依照原合約 概括承受乙方合約?容,與乙方共同承攬,於增訂約後對 甲方請款乙丙雙方共同請款。」等條款。由上開約定可知 ,就被告而言,自102年4月14日後,訴外人廣路公司與被 告?興公司間方居於共同承攬人之地位,共同承攬系爭工 程。.
(二)次按「十五、保固期限:(1)乙方依本合約即業主規範 規定,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完成後,保固參年,除出具保 固書外,需保留1%工程款作為保固金之擔保。(2)本產 品(材料)在保固期限內,正常情況下無端損害,乙方應 負責免費修復(更換),乙方若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 自行修復後得自乙方尾款中扣除,或向乙方追討,乙方絕 無異議。」。承上,基於系爭工程因履約過程曾辦理三次 變更設計,最終結算總價為122,069,182元,故訴外人廣 路公司及被告瑨興公司應作為保固金擔保保留之1%工程款 總額為1,220,692元。然而,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4日前 之各期工程款因乙方僅有訴外人廣路公司一名,故皆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請款,自無疑問;而102年4月14日後方為訴 外人廣路公司與被告瑨興公司共同承攬,且該等保固金擔 保之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全部、而非僅有被告瑨興公司施作 之部分,故被告瑨興公司於102年4月13日前,根本非承攬 系爭工程之一方,亦未為任何施作,焉能就102年4月13日 前訴外人廣路公司施作之工程部分主張有保固金之債權? 故而,原告聲稱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得主張全額 之保固金債權云云,而未扣除訴外人廣路公司得請求之保 固金債權,顯無理由。
(三)再者,就本件保固金債權,訴外人廣路公司亦向被告宏福 公司主張其中817,864元之保固金債權屬訴外人廣路公司 所有,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倘訴外人廣路公 司主張有理由,則該筆保固金債權自需再為扣除817,864 元為是。
(四)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2 )項規定,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本有負責修復 或更換之保固責任,惟被告瑨興公司及訴外人廣路公司並 未完全履行保固責任,以致被告宏福公司於上開三年之保 固期間內曾以支出共203,497元自行修復被告應負擔之保 固責任,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相關費



用,自得由本件保固金債權扣除203,497元。(五)綜上所述,雖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總額為1,220,692元 ,然仍需扣除被告宏福公司自行修復保固瑕疵所支出之 203,497元,以及訴外人廣路公司向被告宏福公司主張之 817,864元,剩餘之保固金債權僅存199,331元(1,220,69 2-203,497-817,864)。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按被告宏福公司於99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訴外人廣路公司 簽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後因訴外人廣路公司履約所需 ,於工程已進行至後段時方另增一協力廠商,即被告瑨興 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且經業主驗收結算完成,保固期限為10 3年6月12日至106年6月11日。
(三)系爭工程之保固款為1,220,692元。二、原告主張被告瑨興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一節,但為被告宏福公司所否認。經查:(一)按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 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5條規定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檔中規定允許一定 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 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 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另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規定:「聯合承攬:係指 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第24條規定:「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 約,並檢附聯合承攬協議書,共負工程契約之責。前項聯 合承攬協議書內容包括如下:一、工作範圍。二、出資比 率。三、權利義務。」。又按「本件工程契約係由日商清 水建設株式會社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共同具 名與抗告人所簽訂,聯合承攬之成員即該二公司,二公司 對聯合承攬之所有權利義務,對抗告人連帶負責等語(見 抗告人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陳報狀),此觀之抗告人所 提出之合約書亦有此一記載,是本件合約之承攬人並非僅 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或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 係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公 司所組成之合夥,相對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所具之陳報 狀其具狀人,已改列為日商清水建設株式會社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亦足資佐證。如本件契約之承攬人 係屬合夥,則其對契約之爭議而向法院為聲請時,自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之,而因本件二合夥人均為法人,自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3 號裁定參照)。從而,政府採購法、營造業法就有關聯合 承攬(共同承攬)部分應為公司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 聯合承攬(共同承攬)可視為合夥關係,且不受公司法第 13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準此,本件被告瑨興公司與訴外人廣路公司共同承攬系爭 工程,為合夥關係,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應由合夥團體受 領,而非由被告瑨興公司單獨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瑨興 公司對被告宏福公司有保固款1,220,692元之金錢債權存 在一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 司有金錢債權在1,220,692元之範圍內存在一節,因被告宏 福所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之對象並非被告瑨興公司一人,被告 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並無單獨請求給付之權利,是以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瑨興公司對於被告宏福公司有1,220,69 2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一節,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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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瑨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路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