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江明通
被 告 江永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江任康公業管理 委員會(下稱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存摺、帳簿歸還原 告,而後重選會長及幹部(見本院卷㈠第11頁)。惟原告已 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應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存摺、帳簿歸還原告(見本院 卷㈡第19頁)。則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實未變更本件訴訟 標的,而僅係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明確,經核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且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8 月26日,經江任康公業管委會89年 度第3 次臨時會議選為會長,並自89年10月1 日起擔任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會長,每兩年改選1 次,原告當選後連任1 次 ,之後經改選由訴外人江進舖當選為會長,但因江進舖辭任 ,遂由原告繼續擔任會長一職,原要再改選,但因訴外人江 燦輝等人於101 年1 月1 日至原告住處抗議,並至訴外人即 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會計江樹家中將帳簿、銀行存摺拿走, 之後江燦輝等人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非經原告通知開會, 且江燦輝等人自行在該次會議中罷免原告並選任江燦輝為臨 時會長,嗣於103 年間原告與江燦輝及訴外人江鴻壽簽立協 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江燦輝重選江任康公 業管委會之會長及幹部,並於103 年7 月2 日由原告將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印章交給江燦輝、江鴻壽,之後江燦輝等人自 行改選被告為會長,故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 簿均由被告占有中,然被告非依江任康公業管委會組織管理 規約以合法程序所產生,江燦輝並以不合法程序將會長交接 予被告,迄今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以合法程序選出江任康 公業管委會之會長,已屬非法,且強佔江任康公業管委會物
品為己有,故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物品而欲請求排除侵害, 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存摺、帳簿歸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係因涉嫌 侵占江任康公業財產之刑事案件,於103 年7 月2 日與江燦 輝、江鴻壽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冊移交,嗣江任康公業歷經 代理會長江燦輝,並於106 年2 月23日推選出被告接任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會長迄今,則原告主張其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 會會長一節,應屬無稽,又原告另聲稱被告經推選為會長部 分,有違江任康公業管委會組織管理規約乙事,應屬江任康 公業選舉會長效力是否有效,然其既非以江任康公業管委會 全體會員為被告,亦不符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自89年10月1 日起擔任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會長 ,之後經改選而連任1 次,復因江進舖辭任江任康公業管委 會會長,原告遂繼續擔任會長一職,嗣於101 年1 月1 日, 經江燦輝等人至時任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會計江樹家中,取 走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存摺、帳簿,並於103 年7 月2 日由 原告與江燦輝、江鴻壽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於同日將江 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交給江燦輝、江鴻壽,另於106 年2 月 23日經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推選被告為會長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89年8 月26日、92年2 月27日、106 年 2 月23日會議紀錄、原告與江燦輝及江鴻壽簽立之協議書、 江進舖簽立之辭任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 第25頁,卷㈡第67至69頁、第75頁、第93至9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會長,且被告未經合法 程序所推選,故被告尚非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會長,而係無權 占有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簿,其得依系爭協 議書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 告依協議書及排除侵害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江任康公業 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簿,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與江燦輝、江鴻壽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係與江燦輝、江鴻壽訂定 一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縱使江燦輝、江鴻壽未依約履行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亦僅得執系爭協議書向江燦輝 、江鴻壽請求,是被告遽以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返還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簿等物,即屬無據。況由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以觀,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 告(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允諾於103 年7 月2 日十時已將 本訴案之公業帳冊、存摺及配合辦理存款個人印章(含財務 江樹)均已變更予江燦輝及江永富,移交同時有江鴻壽在場 為證,另公會印鑑(大章)亦一併同時移交完成。」;第2 條則約定:「被告公會資料移交後亦願再配合公會召開委員 會,俟重新推派各房委員代表並改選會長、副會長、監察人 、財務委員…等重要幹部後,向委員會提出公款缺少、不足 等部分款項之清償或分期攤還計畫…。」,可知原告自行同 意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簿等物移交予江燦 輝、江鴻壽收執,且雙方雖約定要由原告召開委員會進行改 選會長及重要幹部等事,然並未進一步約定雙方若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時,雙方各有何種法律責任,益徵原告尚 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他人返還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 存摺、帳簿等物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其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會長云云,固據其僅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1 紙 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第31至32頁)。然細繹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僅足認定江任康公 業管委會於101 年2 月18日之會員大會中,選任江燦輝為臨 時會長一事,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組織管理規約所定程序並 不相符,然尚無從依此率爾認定原告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 會長之事。復參諸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 亦僅係命該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兩造提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合 法選舉原告擔任會長之文件,以補正程序上不備之處,亦非 逕行認定原告現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會會長。況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協議書及江任康公業管委會106 年2 月23日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25頁,卷㈡第93至99頁),可知原告係自 行同意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之印章、存摺、帳簿等物交由江 燦輝、江鴻壽保管,再由江燦輝將上開物品交由依江任康公 業管委會所改選之被告收執,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占有江任 康公業管委會印章、存摺、帳簿等物之情。從而,依原告所 提出上揭事證,均尚無從據以認定其現仍為江任康公業管委 會會長,而被告為不法占用前開物品,復原告就此等有利之 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其逕 依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 、存摺、帳簿等物,即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江任康公業管委會印章、存摺、帳簿歸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