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92號
PCDV,106,訴,2092,20180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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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青雲小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善關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江國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承攬契約所生 之事實,是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則被告於本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設立



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在 毗鄰系爭房屋旁、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附圖所示之 1127(1)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占有土地)搭建鐵皮屋,並 自民國83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將該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 ,以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達5、600萬元以 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取租 金利益中之12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親兄弟共有,並與建商合建系 爭社區,當初建商允諾伊可以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伊始搭建 鐵皮屋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此部分事實,歷任主委均知 悉,且未向伊請求返還土地。其次,原告目前將系爭占有土 地出租他人,每月僅收取4千元租金,因此以每月1萬5千元 至1萬6千元計算伊應給付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況原告 請求內容逾5年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將排水溝設置在伊所有系爭房屋平 台之下,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平台,反訴被告除 應遷移排水溝外,並應賠償伊5年之租賃費用8萬1,660元。 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遷移排水溝。⒉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1,66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該排水溝係系爭社區建造時即已由建商設置 完成,且為合法,反訴原告訴請伊遷移該排水溝,並賠償租 賃費用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原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係在系爭社區內之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有系爭社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53頁)。 ㈡被告前在毗鄰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占有土地搭建鐵皮屋,並自 83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將該鐵皮屋出租他人使用。有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5日新 北板地測字第1073998314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15頁、卷㈡第49、59至61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年1月 至105年1月間不當得利中之1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本訴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㈡反訴部 分,被告請求原告遷移排水溝,並賠償占有系爭房屋平台建 物損失,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五、本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占有土地係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經被告自83年1月至105年1 月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上開三、㈡)。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乙節,為被告否認,辯稱: 伊係經建商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占有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 事實並未舉證,自不足採。是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並將系爭占有土地搭建鐵皮屋後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占有土 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占有 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 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之見 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 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6月1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3 年1月至101年5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已罹 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且為原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36、76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 1日至105年1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查,系爭占有土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仁路上,附近公寓 大廈林立,且兩造均將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他人作為小吃攤之 店面使用,有照片、空地承租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卷㈡第5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佐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僅出租系爭占有土地(即為空地, 不含鐵皮屋),每月收取租金4千元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2 頁),認被告辯稱其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千 元,尚稱適宜。原告雖主張:關於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應 依被告將系爭占有土地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萬5千元至 1萬6千元計算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系爭占有土地搭 建鐵皮屋,並提供水、電予承租人使用,始收取每月租金1 萬5千元至1萬6千元(見本院卷㈡第92頁),是則被告所得 租金收益非僅為占有系爭占有土地,自不得逕依被告收取租 金計算,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101年6月1日至105年1月止(共44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合計為17萬6千元(即:4千元×44月=17萬6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反訴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裝水管,或雖能安 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建物所 有權人準用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 意旨)。
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社區將排水溝有部分路段設置在伊所有 系爭房屋平台之下,並在該平台處設置2個水溝蓋乙節,為 原告不爭執,並有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55 頁)。又該排水溝係系爭社區大樓原建築時(系爭房屋於83 年間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51頁),周邊設置施作連 通至住戶家用排水溝渠以利排水流至公共排水溝內,並依法 申請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 ),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勘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頁) ,系爭房屋平台下之排水溝既係在原建築時即已由原始起造



人同意施作、設置,足見該排水溝通過系爭房屋平台之下, 係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設置,實符民法第7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則被告訴請原告遷移系爭房屋平台下之排水 溝,即屬無據,並不可採。又系爭房屋平台下之排水溝既非 違法設置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平台下,且該排水溝係設置在 系爭房屋平台之下,實未妨礙及影響被告就系爭房屋平台所 有權之行使,難認對其所有權造成侵害,則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5年之占地租賃費用8萬1,660元,實屬無理,自不足取。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反訴請 求原告遷移排水溝及賠償8萬1,6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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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