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35號
PCDV,104,訴,2635,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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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莊皓宇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尚道律師
      詹以勤律師
      楊偉毓 
被   告 林立晟 
      林建宏 
      蔡冠群 
      蕭正義 
      范家瑞 
      賴世錦 
      王再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附民字第236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 萬0,242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 頁)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6 萬5,1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第197 頁),復 於106 年9 月19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308 萬5,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第101 頁),原告上開所 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立晟曾與訴外人黃榮煌黃琮文間有口角嫌隙,致黃 榮煌、黃琮文二人心生不滿。嗣被告丙○○、林建宏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 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被告丙○○ 、林建宏與被告林立晟熟識,故向其等詢問被告林立晟之下 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被告林立晟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 琮文等人毆打。被告丙○○、林建宏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 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訴外人侯聰敏位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找被告林立晟,與友 人即被告乙○○、甲○○、戊○○等人同在該處飲酒、聊天 。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欲詢問被告林立晟之行蹤,但被告甲○○亦 未吐露。
㈡嗣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被告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 議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即汽車旅 館,下稱萊閣會館)飲酒、唱歌後,即由被告林立晟先至上 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丙○○、乙○○、戊 ○○、甲○○等人則陸續前往萊閣會館868 號房(下稱868 號房)。被告林立晟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 煌又再數度撥打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欲 尋找被告林立晟,被告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 話交由被告林立晟,由被告林立晟黃榮煌親自聯繫。被告 林立晟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已在電話 中告知黃榮煌其位於萊閣會館後,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 前來尋仇,故被告林立晟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許,返 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2 個,其中1 彈匣已填裝制式子彈9 顆, 置於該步槍內;另1 彈匣隨身攜帶,嗣經燒燬),暨包含如 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共16顆,再回 到868 號房。另在場之被告乙○○見被告林立晟接電話後, 亦慮及雙方人馬恐有衝突發生,趁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1 個)及包含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 彈12顆,再回到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則於同日下午2 時許 ,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868 號房。另被告 丁○○應被告林立晟之邀,於同日晚上約9 時30分許亦抵達 868 號房。
㈢嗣被告林立晟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 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黃榮煌熟識之被告戊○○、甲○ ○在場協調。而黃榮煌與被告林立晟電話聯繫後,亦於同日 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友人即原告、訴外人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李長諺等共7 人,分別駕駛二輛車前往 萊閣會館。被告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房間後, 眾人因慮及被告林建宏、丙○○前日遭黃榮煌等人毆打,雙 方將再起衝突,被告林立晟林建宏、丙○○、丁○○、乙 ○○、戊○○、甲○○等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槍彈、刀械等武器 ,其本人持上開改造步槍,被告乙○○持上開改造手槍,被 告林建宏則持牛肉刀1 支,被告丙○○、丁○○、戊○○、 甲○○各持西瓜刀1 支。於同日(8 日)凌晨0 時38分許, 萊閣會館櫃枱人員撥打電話至868 號房,經被告林建宏接聽 後得知有訪客7 、8 位,再轉告被告林立晟。被告林立晟等 人即分持前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在房間內等 候黃榮煌及其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時 尚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2 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 兄弟與原告、陳昶馹蔡文豪共5 人(下稱黃榮煌等5 人) ,約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黃榮煌等5 人一 進入屋內即分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擊棒1 支與原告、 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之第一排,黃琮文蔡文豪2 人站 在其等後方之門口前第二排。其等已見被告林立晟手持上開 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被告甲○○ 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林立晟待被 告甲○○退下後,認為黃榮煌及原告、陳昶馹等人疑似有持



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5 人「趴下」、 「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一槍示警,惟黃榮煌等 5 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被告林立晟林建宏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為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 將原傷害犯意提提昇為殺人犯意,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林立晟持上開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 連續射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而身中三槍立即倒 地,而站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出房間, 亦遭被告林立晟射中背部一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 見狀立即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且蔡文豪、原告、陳昶馹雖 未直接中彈,蔡文豪之頭部及原告之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 受傷(原告受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在旁之被告丙○○ 、丁○○、乙○○,唯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原告、陳昶 馹反擊,遂與被告林建宏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林建宏、丙○○、丁○○再分持手中牛肉刀、西瓜刀砍原告 、陳昶馹二人身體多處,乙○○則持上開改造手槍指著陳昶 馹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致原告受有右肩、左 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 管肌腱斷裂之傷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8 萬5,180 元。
㈣又被告戊○○、甲○○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更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惟被告林立晟所攜帶之長槍及 被告林建宏所買之刀械,均放置於868 號房內視線所及之處 ,且當時在場人亦均證稱有看見槍枝及刀械,而被告甲○○ 更稱於事發前20分鐘即已看見被告林立晟手上持長槍,亦有 看見被告林建宏所準備之刀械,故被告戊○○、甲○○顯然 知悉868 號房內放置有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武器,且當時在場 之被告林建宏丙○○、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亦均證稱被告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拿西瓜刀, 被告甲○○亦曾坦承被告林立晟將刀械交予伊,足認被告戊 ○○、甲○○受被告林立晟分配刀械而未拒絕,在原告進入 868 號房時有手持西瓜刀之事實,
㈤被告戊○○、甲○○知悉被告林立晟黃榮煌雙方因嫌隙而 欲談判,其等並未離開現場,反係選擇加入被告林立晟之一 方,亦有受分配手持西瓜召在場助威,其等行為應屬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促成侵權行為 之實施,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縱因案發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而不能加其中孰為



加害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戊○○、甲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㈥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戊○○、甲○○並未實際下手砍傷原 告,然其等既明知被告林立晟黃琮文黃榮煌等人有嫌隙 ,且明知黃琮文黃榮煌之前有毆打被告林建宏、丙○○, 應可知悉林建宏、丙○○對黃琮文黃榮煌心生不滿,又被 告甲○○、戊○○與黃榮煌黃琮文早就認識,但其等明知 林立晟等人準備好改造步搶、改造手搶、牛肉刀1 支、西瓜 刀4 支,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等人使用槍枝刀械武 器時至少會造成原告等人方面之傷害,卻未通知原告等人上 情,致原告等人未持有任何武器疏於防備而前來談判,且被 告戊○○、甲○○經由被告林立晟分配而手持刀械留在現場 ,已對被告林立晟之一方有增添聲勢、產生心理上助力之作 用,亦可徵被告戊○○、甲○○至少有幫助其他被告易於遂 行傷害原告之行為,且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故意,故被告戊○○、甲○○亦應負共同侵權之責 任。
㈦本件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遭砍殺後,先被送往雙和醫院急診, 並住院4 天,後轉至亞東醫院就診、住院4 天,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4 萬4,923 元(計算式:20,838元+24,085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身上遭受多處刀傷、小腿之肌腱斷裂,無法正常行走 ,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7%,原告係79年9 月16日出生, 事發時(即103 年8 月8 日)為24歲,自該時起算至強制退 休年齡65歲止尚有41年,以103 年至107 年度勞動部公布之 最低薪資分別為1 萬9,273 元、2 萬0,008 元、2 萬1,009 元、2 萬2,000 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則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12 萬4,982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係於103 年8 月8 日遭被告等人傷害而於同日至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接受清創縫合手術後,於103 年 8 月11日出院,惟出院後因傷勢尚未復原、行動不便,而需 專人看護2 週,故均由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品嘉每日至原告當 時之租屋處照顧生活起居,以1 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 看護費用2 萬8,000 元(計算式:14天×2,000 元=28,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以手槍、刀械等武器侵害原告之身體,加害情節可 謂相當兇殘,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未來無法正常 行走,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88 萬 7,275 元。
㈧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 萬5,1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立晟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17%,然鑑定內容並不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 亦不合理;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 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 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建宏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意見。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是否因受傷而致勞動能 力永久減損,則有疑問;且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 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 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丙○○則以:
㈠由被告林建宏、甲○○、乙○○、戊○○、丁○○於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事審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證其係 因對方持有武器,且其於前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無端 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毆打,故心生畏懼而持刀防身,並無 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亦無傷害原 告之預謀甚明。
㈡又其係混亂中欲緊急逃離現場,原告卻阻擋其去路,其當時 叫原告趴下,原告不但未予理會,甚至持刀逼近,係屬現在



不法之侵害,其為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遂砍傷原告右手 臂。又其僅砍傷原告一刀,待原告讓開去路即趕緊離去,核 其行為係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屬正當防衛。 ㈢再者,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又 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然其鑑定內容並不 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其認為亦不合理;且對於 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均 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戊○○則以:
㈠其並無傷害原告,其亦不認識原告,且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其自無庸與其 他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其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另臺大 醫院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其內容籠統含糊,不足採為認事用 法之基礎;且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及對於 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 全日照顧等情,均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 過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則以:
㈠其雖有推原告,但其並不清楚究竟造成原告如何之傷害。又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4,923 元並不爭執,且倘認原告 確有看護需要,雖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惟對 於看護期間則仍有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 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甲○○則以:
㈠檢察官係以附表編號B15 之西瓜刀上之指紋與其之指紋相符 為由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惟西瓜刀上之指紋係與其之左拇 指、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西瓜刀之刀刃與刀鞘並未分開仍完



整置於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上,且其之指紋僅出現於西 瓜刀刃上等事實,併參以其並非左撇子,而係慣用右手等情 ,顯見其即使有觸碰到西瓜刀,但從頭到尾均未持該刀用以 砍向任何人,僅係出於好奇把玩、觀看之心態觸摸該刀後, 隨即將該刀插回刀鞘中,並放回868 號房之吧台後方桌面上 ,否則何以西瓜刀未如其他刀械般刀刃與刀鞘分離?豈有附 表編號B15 之西瓜刀刃上未有任何血跡之理?尤有甚者,若 謂其與其他被告事前共同謀議故意殺被害人,衡情其應以慣 用之右手持刀對被害人砍殺之,方較有機會用盡全力達成致 人於死之目的,顯見其僅有觸摸西瓜刀且未持有其他刀械遑 論槍枝,故絕無持之殺害或傷害被害人。
㈡又依據其他被告及蔡文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 告甲○○乃係出於居中協調之目的而於事發時在場,且被告 等人於被害人到達前係在868 號房內喝酒、唱歌,其與被告 林立晟於事發前及事發過程中均無討論槍枝或刀械如何分配 ,被告林立晟有先對空鳴槍、開槍時間亦約在1 分鐘內結束 ,顯見其主觀上毫無與其他被告有事前謀議殺人計畫之犯意 聯絡與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另客觀上其亦毫無持刀砍向、持 槍射向任何被害人之行為,故縱其有摸刀之動作,亦與原告 之受傷俱無因果關係,自無法將原告受傷之結果,歸責於其 之理甚明。
㈢再者,觀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確定判決 係認定,被告林立晟係因被告戊○○、甲○○與黃榮煌兄弟 熟識,方委請其2 人在場協調,且其於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時,趨前對黃榮煌勸稱「有話好好講」等語,顯見其與 被告戊○○於案發時係居在場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難認其 2 人有殺害黃榮煌黃琮文之動機,且依據原告、陳昶馹所 述,持刀動手砍人者為被告林建宏、丙○○、丁○○3 人, 持槍者為被告林立晟、乙○○,其與被告戊○○於案發過程 中,係居於協調對峙雙方之地位,並無對黃榮煌等人有何出 手攻擊之行為,縱認被告林立晟黃榮煌等人進入868 號房 前,欲分配刀械予其與被告戊○○,尚不能以其2 人於被告 林立晟分配刀械當時曾短暫碰觸扣案刀械,稍後即放下,而 推認其2 人有與被告林立晟等人有非法持有槍、彈或殺人、 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而判決其與被告戊○○為 無罪,並已確定在案,故其自無庸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併參 以黃榮煌黃琮文之繼承人對於被告甲○○所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3號 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殺害黃榮煌黃琮文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對該2 人有出手攻擊或給與助力之行為,自與



該2 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庸連帶賠償損 害等情,堪認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㈣再者,縱認其需與其他被告共同負擔賠償責任(假設語氣) ,惟迄今未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且原告向來不務正業 ,於訴訟進行中,亦未曾提出任何有關薪資所得之證明,足 證原告在事發前,不事勞動,故其勞動力應係遠遜於一般人 ,雖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7%,惟此 亦僅係供參考而已,以及對於雙和醫院107 年1 月31日函文 所載原告出院後2 週內需專人全日照顧並無意見;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乙○○則以:
㈠其並未動手,亦未傷害原告。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 萬 4,923 元並不爭執;臺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7% ,然其鑑定內容並不明確,且勞動能力係計算至65歲,其認 為亦不合理;且倘認原告確有看護需要,雖同意看護費用以 每日2,000 元計算,惟對於看護期間則仍有爭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係屬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林立晟黃榮煌黃琮文兄弟間有口角嫌隙。嗣被告林建 宏、丙○○於103 年8 月6 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 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黃榮煌黃琮文知悉 被告林建宏、丙○○與被告林立晟熟識,而向其等詢問被告 林立晟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代被告林立晟行蹤,遭黃榮煌黃琮文率眾毆打。被告林建宏、丙○○遭毆打後,至警局 作完筆錄,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侯聰敏位於新北市租屋處 找被告林立晟,與被告乙○○、甲○○、戊○○等人同在該 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數度致電被告甲○○詢問被告林



立晟行蹤,被告甲○○未吐露被告林立晟所在。嗣於7 日凌 晨4 時許,被告林立晟向在場之人提議改至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閣會館(係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被 告林立晟先至萊閣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被告林建宏、丙○ ○、乙○○、戊○○、甲○○等人則陸續至868 號房。被告 林立晟等人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又再數度致 電被告甲○○尋找被告林立晟。被告甲○○不勝其擾,將所 持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林立晟,由被告林立晟黃榮煌親自對 話。被告林立晟黃榮煌持續尋找其出面解決上開糾紛,且 已在電話中告知黃榮煌其人在萊閣會館後,擔心黃榮煌等人 前來尋釁,被告林立晟乃於7 日12時許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 承天路住處,拿取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6顆,再回到萊閣會館。 另在場之被告乙○○見被告林立晟接電話後,亦慮及雙方人 馬恐有衝突發生,返回其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住處,拿取其 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 號6 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再回至萊閣會 館。被告林建宏則於7 日14時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 肉刀1 支帶入萊閣會館。另被告丁○○則應被告林立晟之邀 ,於7 日約21時30分許亦抵達868 號房。嗣被告林立晟於8 日凌晨0 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榮煌前來868 號房,且委由與 黃榮煌熟識之被告戊○○、甲○○在場協調。黃榮煌與被告 林立晟電話聯繫後,於8 日凌晨0 時許邀集其弟黃琮文及原 告、蔡文豪陳昶馹陳維彬李長諺共7 人,分別駕駛2 輛車前往萊閣會館。被告林立晟確定黃榮煌等人將至868 號 房後,眾人因慮及被告林建宏、丙○○前日有遭黃榮煌率眾 毆打,雙方會再起衝突,被告林立晟即與被告林建宏、丙○ ○、丁○○、乙○○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立晟在房間內分配刀械等武器,其本人持 改造步槍,被告乙○○持改造手槍,被告林建宏持牛肉刀1 支,被告丙○○、丁○○2 人各持西瓜刀1 支,於8 日凌晨 0 時38分許,萊閣會館櫃檯人員打電話告知接聽之被告林建 宏有訪客7 、8 位後,被告林建宏再告知被告林立晟。被告 林立晟、乙○○、林建宏、丙○○、丁○○等人,即分持前 述分配之槍枝、刀械,一字排開站立於房內等候黃榮煌及其 同夥。而黃榮煌及其同行一干人等抵達萊閣會館後,陳維彬李長諺2 人留在車上,黃榮煌黃琮文兄弟與原告、陳昶



馹、蔡文豪共5 人,約於8 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868 號房 。黃榮煌等人一進入屋內即分2 排站立,其中黃榮煌手持電 擊棒1 支與原告、陳昶馹3 人站在門口前方第1 排,黃琮文蔡文豪2 人站在其等後方之門口前第2 排,其等已見被告 林立晟手持改造步槍站立在房中,其他人則站在旁邊,先由 被告甲○○趨前對黃榮煌稱:「有話好好講」等語,惟被告 林立晟待被告甲○○退下後,認黃榮煌及原告、陳昶馹等人 疑似持長條形狀之「武器」,即出言喝令黃榮煌等人「趴下 」、「不要動」,並持槍對天花板先射擊1 槍示警,惟黃榮 煌等人未及反應,並未趴下或蹲下,且被告林立晟林建宏黃榮煌似仍有繼續前進之舉,認黃榮煌將對其等攻擊,旋 將原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犯意,2 人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林立晟持改造步槍朝前方對黃榮煌等5 人連續射 擊數槍至子彈用盡為止,黃榮煌因身中3 槍立即倒地,而站 在黃榮煌身後之黃琮文見狀立即轉身欲逃離房間,亦遭被告 林立晟射中背部1 槍,站立在黃琮文身旁之蔡文豪見狀隨即 帶同黃琮文離開房間,原告、蔡文豪陳昶馹雖未直接中彈 ,惟蔡文豪頭部及原告腹部亦均受流彈波及而受傷(原告受 有肚皮傷口表淺2 公分);同時,被告林建宏於被告林立晟 開槍結束後之瞬間,亦基於殺人犯意,立即上前持手中牛肉 刀朝黃榮煌身體要害部位之頭部、頸部及腹部猛刺多刀,欲 置黃榮煌於死地。在旁之被告丙○○、丁○○、乙○○,唯 恐原站在黃榮煌左右側之原告、陳昶馹反擊(斯時,蔡文豪黃琮文已離開房間),遂與被告林建宏共同承前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林建宏、丙○○、丁○○再分持手中牛肉刀 、西瓜刀砍原告、陳昶馹二人身體多處,被告乙○○則持上 開改造手槍指著陳昶馹之頭部,示意不要動,以壓制現場, 致原告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等多 處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陳昶馹因而受有右側頸部 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 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勢等情 ,為被告林立晟林建宏所不爭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21822 號、23746 號、 24065 號、309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2090號偵 查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等,應執行有期徒刑19 年、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 ○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戊○○共同犯 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丁○○共同犯傷害 致死罪,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



處有徒徒刑8 年、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00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被告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其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 林建宏、丙○○、丁○○、戊○○、甲○○部分;改判被告 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及丁○○犯傷害致死罪, 各處有期徒刑9 年、被告乙○○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7 年6 月、被告戊○○及甲○○均無罪;並駁回其他上訴; 被告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揭上訴駁回所處 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二審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 共同犯殺人罪、被告乙○○犯傷害致人於死,及被告林建宏 、丙○○、丁○○、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及駁回其他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 上更㈠字第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 殺人罪、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被告林立晟、乙○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林建宏、丙○○、丁○○、戊 ○○、甲○○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 15年、被告林建宏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丙 ○○、丁○○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乙○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戊○○共同犯殺人 罪,處有期徒刑10年4 月、被告甲○○共同犯殺人罪,處有 期徒刑10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乙○○、戊○○ 、甲○○、林立晟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被告林 建宏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㈡字第41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晟共同犯殺人罪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被告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被告丙○○、丁○○、戊○○、甲○○部分;改判被告林 立晟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被告乙○○共同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丙 ○○、丁○○共同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 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戊○○、甲○○均無罪。末經最高法 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林立晟罪刑及沒收部分;改判被告林立晟共同殺人,處無期 徒刑;並駁回其他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 事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及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 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 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至第300 頁、第



397 頁至第440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戊○○、甲○○應與其他被告等人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等情。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 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林立晟於偵查中、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6 日伊去侯聰敏家時,被告甲○○ 已經在侯聰敏家了,被告甲○○跟伊說黃榮煌等人要求伊要 出面,然後跟被告甲○○聊沒多久,被告林建宏、丙○○就 從警察局回來了,問伊發生什麼事,跟伊講他們為什麼會遭 受到黃榮煌等人毆打,伊才告訴他原因,因為伊跟黃琮文有 一點口角,要求伊出面,然後伊沒出面,才會造成今天發生 的事情。我知道黃榮煌打了很多通電話給被告甲○○要求伊 要出面,至少4 、5 通以上,持續地打。當時不是伊接電話 ,因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都是打給被告甲○○,要求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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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