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俞浩偉律師
戴君豪律師
原 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兼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原 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李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陳李美春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返還土地 等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陳國松分別與黃能茂、黃郭寶珠 、林陳智雲、王陳秋霞、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等人,就 附表以外之建物、土地、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等,分別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 智雲、王陳秋霞、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等人應將借名登
記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等語,且陸續追加原告陳建宗、陳建宏、王淑如、陳彥 瑋、陳彥宇、陳彥琳,嗣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而於106 年9 月5 日再開辯論。然原告迄至107 年3 月29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3 7 至147 頁),主張陳國松與追加被告李鑫民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追加 被告李鑫民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原告原起訴 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追加原告李鑫民全然無關,原告乃另基 於陳國松與李鑫民於不同時、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 請求,核其性質屬訴之追加,且於不同時、地,與不同對象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不同之原因事實,原告前後請 求之原因事實,在社會事實上難謂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原 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部分並無法加以利用,本院必須另行調 查證據始能得知追加被告與陳國松間,有無原告所主張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顯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有 礙於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此外,追加被 告李鑫民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上開 訴之追加。是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非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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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土地使用│土地使用│土地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備註│
│號│ │分區 │地類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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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94.77 │2 分之1 │ │
│ │區裕民段31│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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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710.23 │2 分之1 │ │
│ │區裕民段92│ │ │ │ │ │
│ │地號 │ │ │ │ │ │
├─┼─────┼────┼────┼─────────────┼────┼──┤
│3 │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21.14 │2 分之1 │ │
│ │區裕民段15│ │ │ │ │ │
│ │3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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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188.02 │2 分之1 │ │
│ │區裕民段18│ │ │ │ │ │
│ │4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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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新莊│(空白)│(空白)│42.84 │2 分之1 │ │
│ │區裕民段18│ │ │ │ │ │
│ │4 之1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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