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59號
PCDV,103,重訴,759,2018092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俞浩偉律師
      戴君豪律師
原   告 陳彥瑋
      陳彥宇
      陳彥琳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原   告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黃能茂
      黃郭寶珠
      林陳智雲
      王陳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王律臻
      陳建呈
      陳姿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能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即陳建呈陳姿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黃郭寶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建呈陳姿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林陳智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建呈陳姿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王陳秋霞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陳建呈陳姿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被告黃能茂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郭寶珠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陳智雲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王陳秋霞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王陳秋霞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 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 22號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 至五所示不動產登記予訴外人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陳建呈陳姿樺,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 請求權基礎,尚非依不動產物權為請求,乃係依陳國松與被 告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王陳秋霞王律臻間就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所為請求(見本 院卷㈦第57頁、卷第132 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係 依債法上關係請求履行,非屬不動產物權之訟爭,自不在專 屬管轄之列,此外,被告之住所俱在本院管轄區域,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至被告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下稱王律臻等3 人,與被告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王陳秋霞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 本件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且如附表五編號17至47 所示之不動產,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云云,尚無足取。二、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再在公同共有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對全體債權人給付,而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同時為被告之情形 ,起訴原告之公同共有債權人取得其同意(行使權利)在事 實上幾不可能,在法理論上亦無必要。因一般情形,鮮少自 己同意被列為被告而受訴追者,且其既被列為被告成為形式 上當事人,已有參與訴訟、提出事證、陳述意見之機會,形 同賦予訴訟實施權,而滿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參許士宦著 ,2015年民事程序法發展回顧:民事及家事裁判之新發展,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特刊,民國105 年11月,第 1581頁)。經查,本件原告陳李美春(下逕稱姓名)主陳 國松於生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陳國松 已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陳李美春陳國松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項債權為訴 訟上請求時,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又陳李美春提起本件 訴訟時,陳國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李美春及其子女即訴外 人陳柏翰、原告陳建宗陳建宏(下稱陳李美春等4 人,單 指其一,逕稱姓名)、陳建呈陳姿樺為繼承人,其中陳柏 翰後於104 年4 月24日死亡,而以其配偶即原告王淑如及其 子女即原告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下稱王淑如等4 人, 與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合稱為原告,單指其一,逕稱 姓名)為繼承人,而陳建宗於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聲 請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308 頁反面),王淑如等4 人 另於104 年3 月17日具狀聲請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32 7 至329 頁),陳建宏則於104 年6 月1 日具狀聲請追加為 原告(見本院卷㈥第78頁),依前開說明及規定,可知本件 原告為繼承取得公共有債權,故此訴訟標的對陳國松之繼承 人須合一確定,故上開訴之追加均屬合法。至王律臻等3 人 雖一再辯稱本件未將陳國松之繼承人陳建呈陳姿樺列為原 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而陳國松之繼承人除原告外 ,確尚有陳建呈陳姿樺2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陳建呈陳姿樺既業經列明為本件被告,成為本件訴訟形式上當事 人,具有相關訴訟實施權,得參與訴訟、提出事證及陳述意 見,則縱使陳建呈陳姿樺未一併列同為原告,本件亦已滿 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王律臻等3 人此部分辯詞,尚無足 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陳李美春起訴之聲明原為:①黃能茂應將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之繼承人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②黃郭寶珠應將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之繼承人陳柏翰、陳 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③林陳智雲應將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之繼承人陳柏翰 、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④王陳秋霞 應將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 之繼承人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 有。⑤王律臻應將附表五編號1 至15、17至47所示不動產及 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 180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629、1641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8 號房屋,應有 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登 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之繼承人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⑥王律臻等3 人應將附表六所示 股份及其股往債權登記予原告與其他陳國松之繼承人陳柏翰 、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 ㈡而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將訴 之聲明最終變更為:①黃能茂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 表一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 體繼承人)。②黃郭寶珠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 之應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 承人)。③林陳智雲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三之應 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 )。④王陳秋霞應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依附表四之應移轉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 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 ⑤王律臻應將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五之應移轉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 原告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 承人)新臺幣(下同)27,6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⑥王 律臻等3 人應將附表六所示股份及其股往債權登記予原告及



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陳國松之全體繼承人) 。
㈢是本件原告前對王律臻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國松之全體繼承人,嗣因系爭房地業經王律臻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張梓渙、許雅惠所有,故此部分原告變更為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另追加請求王律臻就如附表五編號16、48 所示之土地及王陳秋霞就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所示土地,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建呈陳姿樺公同共有等部分,依原告 之主均係基於陳國松王律臻王陳秋霞間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王律臻辯稱原告未說明變更之依據,且其不同 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故此部分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要 件云云,應非可採。
四、本件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對上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至12、13至28號所示之 不動產,為陳國松分別於83年、80年、84年間,借黃能茂之 名義所為保存登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8 、9 、10至11 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國松分別於86年、79年間,借黃郭寶珠 名義所為保存登記;如附表三之不動產,為陳國松於80年間 ,借其胞姊林陳智雲之名義所為保存登記;如附表四之不動 產,為陳國松於80年間,借其胞妹王陳秋霞之名義為保存登 記;另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建物及坐落基地 ,原為陳國松黃能茂名義為保存登記,後於92年2 月間, 改借王律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如附表五編號4 至15所 示不動產,原為陳國松借訴外人蔡正助名義為保存登記,後 於89年間,改借王律臻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揭不動產所 有權狀遭王律臻私自取走,然不動產實均由陳國松管理、使 用,並由陳國松負擔相關稅賦,又如附表五編號17、18至20 、21至22、23至28所示不動產,原為陳國松借訴外人李敏慧李浩傑為保存登記,後於84年間改借王律臻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然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陳國松保管,並由陳 國松管理、使用上開不動產且負擔相關稅賦,再如附表五編 號29至47所示不動產,係陳國松於89年間借王律臻名義所購 入,且由陳國松開立以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鼎公 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 3,000,000 元、2,500,000 、2,000,000 元、1,000,000 元 、1,500,000 (票號各為AT1608860 號、AT1608861 號、AT



1608862 號、AT1608863 號、AT1608864 號),到期日分別 為89年4 月7 、8 日等5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 土地價金;復如附表六所示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均係陳國 松借王律臻等3 人名義為登記名義人,此部分之股份均為陳 國松所有,則因王律臻等3 人僅為名義登記人,其等自無貸 與訴外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 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 鼎公司)、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鼎公司,與二十 一世紀公司、古鼎公司、王鼎公司合稱二十一世紀等4 間公 司)任何金錢,此部分即無股東往來可言,亦即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均係陳國松借被告名義所為登記,而均 應屬陳國松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嗣陳國松已於100 年5 月 12日死亡,由其配偶陳李美春及其子女陳柏翰、陳建宗、陳 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為繼承人,又陳柏翰已於104 年4 月 24日死亡,由其配偶王淑如及其子女陳彥瑋陳彥宇、陳彥 琳為繼承人,則陳國松與被告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自因陳國松死亡而消滅,陳國松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動產。另於10 1 年10月3 日,王律臻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買賣為由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梓渙、許雅惠所有,其應依債務不履 行規定對公同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借名登記、 債務不履行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三、㈡部分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二、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王陳秋霞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且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51 至653 頁),堪認王陳秋霞已就原告主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四、王律臻陳建呈陳姿樺則以:陳國松之家屬有大房陳李美 春等4 人及二房王律臻等3 人,陳國松生前曾進行資產配置 ,分別移轉部分財產予陳李美春等4 人及王律臻等3 人,原 告主二房名下財產均屬借名登記,然大房、二房取得財產 之原因並無二致,均係來自陳國松之移轉,何以二房名下財 產均屬借名登記,大房則否,顯有疑義。又王律臻等3 人與 陳國松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此乃陳國松曾 借用黃能茂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及附表五編號1 、2 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陳國松另曾借用蔡正助李敏慧李浩傑等 人名義,登記為如附表五編號4 至15、17至28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嗣後為避免出名者私自處分上開不動產之風險,始將 上開不動產連同坐落基地登記為王律臻所有,且王律臻亦有 出資投資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不動產,其情形實與其他 出名人之情形有所不同,而係王律臻陳國松為三十年之事 實上夫妻關係,並育有陳建呈陳姿樺2 名子女,王律臻長 年與陳國松共同打拼事業,陳國松於晚年先行分配財產予王 律臻,以感念王律臻及為陳建呈陳姿樺成長打算,以免其 等日後頓失依靠,故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王律臻就建物及 坐落基地均取得所有權,而其他被告則無此情形,此係因陳 國松恐出名人擅自處分建物,故仍保有借名登記建物所坐落 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以為自保,益徵陳國松並非借名登記予 王律臻。其次,王律臻等3 人曾以二十一世紀公司等4 間公 司股東身分,聲請為二十一世紀等4 間公司選派檢查人,業 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3號選派翁淑容會計師為檢查人, 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 度非抗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且二十一世紀等 4 間公司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亦經 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處予罰鍰,經二十一世 紀等4 間公司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38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可見王律臻等3 人於上開事件中均以 股東身分行使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未曾遭受質疑,是原告 本件主王律臻等3 人之股份均係陳國松借名登記,實無理 由。況原告空言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及附表六所示股份、股 東往來債權,均係陳國松借名登記,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 證責任。另縱認就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陳國 松與王律臻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依最高法 院106 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就系爭房屋王律臻屬有權 處分,自非不法,而無損害賠償可言,且王律臻係於101 年 11月間處分系爭房屋,自應以該時點計算損害之數額;復依 陳國松王律臻之至親關係及借名之財產數量及價值,其2 人間顯有不因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或 依委任事務性質類似信託而不能消滅,其2 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不因陳國松死亡而消滅,而如附表五、六所示之不動產 、股份、股往債權均非王律臻等3 人為陳國松所取得,應無 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適用。此外,陳李美春業經陳國松贈 與多筆土地,且於陳國松死亡後,與陳建宗等人把持全部遺 產,迄今不讓王律臻等3 人知悉實際管理情況,更排除王律 臻等3 人參與二十一世紀等4 間公司之營運,甚而稀釋王律 臻等3 人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黃能茂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黃郭寶珠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林陳智雲所有;如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王陳秋霞所有;如附 表五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王律臻所有;如附表六 所示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經登記為王律臻等3 人所有等節 ,有卷附建物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十一世紀公司 股票、古鼎公司股票、王鼎公司股票、二十一世紀等4 間公 司股東名簿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5 至460 頁、第 463 至484 頁、第487 至488 頁、第491 至511 頁、第515 至638 頁,卷㈡第271 至272 頁,卷第220 至223 頁); 又陳國松已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陳國松之繼承人為其配 偶陳李美春及其子女即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其中陳柏翰復於104 年4 月24日死亡,而以其配偶 即王淑如及其子女即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為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 37頁、卷㈤第330 至331 頁、第3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部分: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部分,所 主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下同)工務局83年樹使字第1076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 料、80年樹使字第1239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桃園縣政府 (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工務局84年桃縣工建使字第 358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26 號使 用執照暨相關資料、7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79 號使用執照暨 相關資料、7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76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 、7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80年桃 縣工建字使字第377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臺北縣/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桃 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產權確認 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至41頁、第56頁正反面、第



154 至155 頁反面、第124 至125 頁、第136 正反面、第13 9 正反面、第89至91頁、第225 至238 頁、第241 至282 頁 、第239 至240 頁,卷㈡第46頁正反面、第3 至16頁、第17 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07 至208 頁)。又 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 原告主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之事實自認。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 條 前段、第54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陳國 松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與黃能茂黃郭寶珠林陳智雲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自非法所不許,且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嗣陳國松已於100 年5 月12日死亡,經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相關規定,堪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則出名人以 自己名義所取得之權利,自應返還予借名者,是本件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對王陳秋霞所主 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王陳秋霞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及具狀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即應為王陳秋霞敗訴之判決。
㈢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股份及其股東往來債權 部分:
原告主就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股份、股東 往來債權,陳國松王律臻等3 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因陳國松業已死亡,故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隨之終止 ,而原告為陳國松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王律臻等3 人返還如附表五所 示不動產及如附表六所示股份、股東往來債權,並請求王律 臻賠償不能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等節,為王律臻等3 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陳國 松與王律臻等3 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與 附表六所示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2.原告請求王律臻等3 人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及附表六所示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有無理由?3.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王律臻賠償 27,659,1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1.陳國松王律臻等3 人間,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五所示不動 產與附表六所示股份及股東往來債權,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 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 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 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 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 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 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 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 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 ;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 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陳國松王律臻間就系爭房地及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 部分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一節,雖據原告提出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84年2 月14日北工使字第202 號使用執照副本通 知書、80年樹使字第1239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桃園縣政 府7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80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79年桃 縣工建使字第279 號暨相關資料、79年桃縣工建使字第276



號使用執照暨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 頁正反面、第89至91頁、第136 頁正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 ,卷㈡第229 頁、第230 至233 頁反面、第234 至245 頁反 面、第246 頁反面至259 頁、第260 頁反面至265 頁、第26 6 頁反面至269 頁、第246 頁、第260 頁、第266 頁,卷 第65至200 頁),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足以認定 系爭房屋及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4 至15、17至28所示不動 產,前曾分別登記於黃能茂蔡正助李敏慧李浩傑等人 名下,並由陳國松保管部分所有權狀及負擔上揭不動產之相 關房屋稅等事實,然尚難逕認黃能茂蔡正助李敏慧、李 浩傑確曾與陳國松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另舉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李文堯、證人即二十一 世紀公司股東張吉雄之證詞為證,業經證人李文堯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79年間我承辦如附表五編號17至28所示不動 產之保存登記,起造人是私人,沒有建設公司,是建設公司 老闆陳國松交代工地承辦人聯絡我辦理,辦理後未賣出的房 屋所有權狀是由我保管,陳國松同意放我這邊,目前也由我 保管中,房屋是誰所有或有無合夥我不清楚,但社區土地都 只有登記在陳國松名下,建物是登記在李敏慧李浩傑名下 ,84年間上揭不動產由李敏慧李浩傑移轉登記至王律臻名 下也是我承辦,是由工地小姐跟我聯絡,提供產權名義人資 料給我們,我們就依提供的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 工地小姐受僱於陳國松,是負責人即陳國松指派小姐跟我們 聯絡,我們才根據他們提供的證件來辦理,我不知道上開不 動產為何要登記王律臻名下,工地小姐提供要登記給誰,我 們就登記給誰,原因我不知道,只有建物移轉到王律臻名下 ,土地沒有移轉,之後有無移轉我不確定,要看移轉登記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81 至187 頁);另經證人張吉雄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79年間,陳國松有透過我借我親戚 李敏慧李浩傑之名義為附表五編號17至28所示不動產之起 造人及保存登記,當時我是二十一世紀公司的小股東,陳國 松是大股東,大股東如何處理我不清楚,過戶時我們沒有簽 名,大股東過戶時也沒有講過戶幾間房子,但他借我名下的 房屋都已過戶還給他,所有權狀他如何保管我不知道,從頭 到尾蓋幾間房子、賣幾間房子我都不知道,陳國松沒有跟我 說,要知道登記狀況看資料就知道,當時全部都是陳國松處 理,都是陳國松辦的,後來把房子過戶給誰沒有告訴我,也 沒有經過我的簽名,我沒有借我自己或李敏慧李浩傑登記 二十一世紀別墅區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陳國松就如附表五編號17至28 所示不動產,前雖曾與李敏慧李浩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 事,然2 位證人亦一致證稱其等就此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為何 移轉登記予王律臻一事並不清楚,實難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據以認定陳國松王律臻間就此部分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甚明。況且,縱使原告主黃能茂蔡正助李敏慧李浩傑陳國松就上揭不動產確曾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節屬實,惟此與之後上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關係 ,殊難僅因上揭不動產曾由黃能茂蔡正助李敏慧、李浩 傑為出名人而屬借名登記,即可遽認上揭不動產之後均係借 名登記於王律臻名下甚明。
⑶又原告主如附表五編號29至47所示土地,均係陳國松於89 年間借王律臻名義所購入,並由陳國松以系爭支票及中國農 民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FAZ3067523、FAZ3067525之支票2 紙支付購地價金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5 紙(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為證,然系爭支票因已逾保存期 限而於105 年間銷毀一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 6 年3 月8 日105 迴龍字第1430690056號函1 份可憑(見本 院卷㈧第59頁),自難憑認系爭支票係由陳國松用以支付如 附表五編號29至47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又訴外人李健田所 申設原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號20801659380 號帳戶,於 92年11月18日開立票面金額9,000,000 元之支票,受款人為 李健田,復於92年11月19日將14,000,000元匯款至由李亦珍 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390872803192 號帳戶等 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4 年7 月31日合金東 台東字第1040002644號函、106 年3 月3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 1060001322號函暨所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轉 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為 憑(見本院卷㈥第164 至167 頁,卷㈧第76至81頁),則原 告並未進一步說明及舉證此部分資金往來與陳國松之關係為 何,難以認定此部分資金往來確為陳國松所支出之購地價金 。其次,縱使可認前開資金往來確為陳國松用以支付如附表 五編號29至47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而王律臻就此部分土地 並未為任何出資,惟取得不動產之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所支 付,所涉原因或與財務規劃、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財產信託 、借名登記等,亦有可能係出於情感因素之贈與、借款等, 原因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違,實無從依此率爾認定陳 國松與王律臻間,就如附表五編號29至47所示土地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⑷原告另舉出王律臻於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4號偽造文書案件



中自承如附表五編號29至47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國松所有等語 ,有該案101 年9 月18日審理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㈧第 173 至176 頁),且王律臻於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審理時亦有提出協議書1 紙(見本院 卷㈧第171 至172 頁),均足以證明王律臻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1 紙,其上載明:「…茲 就屬於陳國松先生之所有財產(包括立書人本人及親朋好友 名下之動產、不動產及登記在21世紀公司、王鼎公司、古鼎 公司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及所有其他登記名義人下一切財產 )(詳如附件之清冊)約定如下:一、上開所有財產之產權 日後發生甲方(按即陳國松)繼承事件時由乙(按即陳李美 春)、丙(按即陳柏翰)、丁(按即陳建宗)、戊(按即陳 建宏)、己(按即王律臻陳姿樺)、庚(按即陳建呈)、 六方平均分配(日後有增減時按增減比例分配之)。二、上 開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依甲方之指示由戊方保管、協議人王律 臻小姐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彙總將所有權狀正本 全部交由戊方保管。…六、己方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前製作附件之不動產清冊(包括台東土地、五股水窪地一 筆及蔡正助移轉之三間房屋等)供其餘之協議書人核對確認 。…」,且由陳國松陳李美春等4 人及王律臻等3 人於92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