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林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制式子彈柒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雙基發射火藥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壹、王春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 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32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 第4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王春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及彈藥, 亦知悉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槍管及火藥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友人高松柏 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金屬槍管、火藥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初某日,因高松柏與天道盟太陽會某 綽號『老三』之成員有債務糾紛,基於防身,遂由王春林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之全國加油站旁,以新臺幣2萬 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 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 10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係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 5mm金屬彈頭而成,另
外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 )、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後與友人高松柏共 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2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高松柏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 9樓住處查獲王春林及高松柏,並扣得前開改造之仿BERETT A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18顆、彈殼1顆、火藥1包 、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CO2半成品)1把、電動起子2組、小型砂輪機1組、砂輪 機1盒、工具箱1箱、砂輪機1台等物。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 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 本院於審理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96776號、107 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2151號、106年6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等鑑定書(見偵卷第140-142、157、164-167 頁,本院卷第191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 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前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9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基於防身之故,由被告王春林前往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金屬槍管、火藥, 而與友人高松柏共同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98、276頁), 證人高松柏於為警搜索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已供承: 槍枝是其跟王春林用來防身,因為其惹到黑道幫派太陽會的 老三,其怕他們找其麻煩,所以由王春林去跟對方交易買回 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11頁反面)。並有扣案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10顆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4顆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係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外1顆,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金 屬槍1支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可憑,及本院106年聲搜字827號 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2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0-22、159、52-53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王春林自白之補強,認被告王春林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 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以及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8389號、107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42151號、106年6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44229號鑑定書所載,並經內政部107年4月 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17號函覆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茲將鑑定及認定之結果彙整如下:
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 係改造手搶,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⑴、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⑵、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痕跡,採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 8±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另偵查中未試射子彈4顆,經本院送請試射鑑定: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3、送鑑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⑴、送驗疑似火藥1包,經檢視為灰色及銀色片狀物。淨重0.48 公克,取0.36公克供鑑定用罄,餘0.12公克。檢出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NC)、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NG)及 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認屬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
⑵、送鑑槍身主體1枝,認分係金屬槍身(其上含土造金屬槍管) 及塑膠握把護木。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林自白共同持有上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事
實,既出於任意並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王春林未經許可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10顆 係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係非制式子彈,其中3顆係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外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土 造金屬槍1支及雙基發射火藥1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春林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
1、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 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 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 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 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 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 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本件員警係針對證人高松柏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松柏址設新北市○○區○
○○路0巷0號9樓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查獲被告王春林、證 人高松柏,並查扣改造之仿BERETTA廠手槍1把(含彈匣2個 )、子彈18顆、彈殼1顆、火藥1包、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半成品)1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CO2半成品)1把、電 動起子2組、小型砂輪機1組、砂輪機1盒、工具箱1箱、砂輪 機1台等物,有本院106年聲搜字827號搜索票一紙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9頁)。被告王春林於為警查獲當日製作警詢筆 錄及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均供稱:伊是在高松柏住家幫忙打 掃及遛狗,當日出來遛狗時為警方攔查,並陪同警方進入屋 內搜索,警方進入現場搜索時,高松柏正在裡面改造手槍, 他當時是拿著槍枝的零件在磨,且警方當場扣得之槍枝及改 造工具是高松柏自己研究改造,因為高松柏之前曾遭人押至 新店的1間卡拉OK店毆打及簽本票,所以高松柏才研究改造 槍枝做為防身之用。高松柏被警方查獲時,曾要伊擔起這個 罪責,伊當時礙於情面不好意思拒絕,但伊事後想想,這個 罪責擔負不起,且伊也沒那個經濟能力去購買槍枝、毒品, 那些動輒都幾萬元以上的,以伊經濟能力,根本付不起。伊 曾聽高松柏說過他之前曾學過改造槍枝的技術。因為伊幫高 松柏打掃房子及照顧狗,高松柏無償提供給伊施用海洛因。 伊曾看到高松柏拿工具研磨機在磨槍的零件等語(見偵卷第 14、15-17、56-57頁)。惟於106年5月12日第二次偵訊時改 稱:警方扣案之手槍、子彈、毒品都是伊所有。砂輪機、挫 刀等物伊有拿來改槍。伊有將買回的其中1顆子彈拆開來, 看裡面的構造,所以才會扣到1個彈殼。伊有把槍管其中銜 接槍枝本身的部分研磨過,伊有先把子彈放到槍管試試看, 覺得有點卡,因為伊怕卡彈,研磨過後子彈進出會比較順等 語(見偵卷第68-69頁)。被告王春林雖翻異前詞,改稱伊 有改造槍枝云云,然證人即本件當日執行搜索任務之員警殷 獻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有檢舉人來檢舉高松柏有槍 、毒品,因為這個案件屬於其一位學弟承辦,他去查證確認 有這個事證,就去聲請搜索票、拘票,當天執勤就帶隊去, 當天在現場埋伏一早上,從監視器晝面看到王春林從現場出 入好幾次,他牽著一隻狗到頂樓遛狗,渠等就先制服遛狗的 王春林,請他配合開門讓渠等進去,進去之後,其看到搜索 的對象高松柏在流理台前面製作改造槍的行為。那天其是第 四位進入,第一位是王春林,後面兩位是其同仁,其負責錄 影蒐證,其印象中看到高松柏站在流理台前面用電鑽等工具 ,其也有拍照存證,高松柏背面小餐桌上也擺滿了零件。其 記得當時高松柏將持槍的事推給王春林,王春林當時笑笑的 沒有回答。其在做筆錄詢問王春林前,也有再問過王春林說
這些東西如果是你的,你就承認,如果不是就否認,因為罪 不是你擔的起的,但是王春林就是笑笑的說他長期吃住在高 松柏那裡,高松柏說東西是他的,他也不好意思拒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138頁)。復佐以本院當庭播放現場蒐證錄 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從畫面上亦可證當日警方確係針對高 松柏進行搜索,質問的對象亦是證人高松柏乙情(見本院卷 第136頁)。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流理台內之水槽及 餐桌上散落改造工具零件(見偵卷第52-53頁),以及本案 係針對證人高松柏涉嫌持槍一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證人高松柏住處進行搜索,因而查扣改造之仿BERETT A廠手 槍1把(含彈匣2個)、子彈18顆、彈殼1顆、火藥1包、無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CO2 半成品)1把、電動起子2組、小型砂輪機1組、砂輪機1盒、 工具箱1箱、砂輪機1台等物一情,從前揭事證相互勾稽,足 證被告王春林於警詢及翌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扣得之改造手 槍係高松柏自己使用零件工具研磨改造等語實較為可信。至 證人高松柏於警詢、偵訊時指稱:手槍、子彈彈殼、火藥、 手槍半成品都是王春林的,扣案電動起子、砂輪機、工具箱 等都是其的,其在從事古董,這些工具是用來磨玉的。伊沒 有拿砂輪機這些工具來改造手槍。被查獲當天警察來之前, 王春林才剛跟其說他去網路上買了手槍子彈,其有拿過來看 ,但王春林沒有交給其保管云云(見偵卷第3-5、10-11、56 -58、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不知道有扣案的 槍彈存在,其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又再改稱 :因為是王春林怕其被『老三』欺負才去買槍,所以其也不 能說不知道有槍的存在,但沒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前後供述矛盾反覆,已難採信為真,且按為保障其他共 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 ,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 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查證人高松 柏於警詢時已先供稱:扣案砂輪機等工具是其拿來磨玉拋光 用,有時候也拿來玩玩改造手槍,扣案貝瑞塔手槍是其組裝 的,其從網路上學習槍枝的知識。因為之前其受到天道盟太 陽會幫派份子威脅,所以由王春林去購買槍枝子彈,渠等再 將槍枝放在家中防身。警方查扣之槍枝半成品,其想組裝起 來,但是零件有缺少而無法組合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10 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其沒有拿砂輪機 改造手槍,其也沒有能力改造手槍,不知道有手槍半成品這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268、271 頁),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且證人即當日現場搜索員警殷獻
生亦證稱:其進入搜索時看到高松柏在流理台前面製作改造 槍,高松柏背面小餐桌上也擺滿了零件,其有拍照存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流理 台內之水槽及餐桌上散落改造工具零件乙情可證(見偵卷第 52-53頁),足證證人高松柏指稱係被告王春林改造持有扣 案槍彈云云,除有前後指述矛盾反覆之瑕疵外,並無何補強 證據可證被告王春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枝之犯行,證 人高松柏之指述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王春林之認定。準此,除 被告王春林第2次偵訊時曾自白製造槍枝之犯行外,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王春林有上開扣案槍枝殺傷力之製造行 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實難逕認被告王春林成立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春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 王春林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惟此非但為被告王春林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自無法遽認被告王春林有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又 被告王春林所犯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核為起訴犯罪事實之 一部減縮,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 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林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 ,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各 僅論以一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參照)。被告王春林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非制式子彈4顆、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火藥1包,係分別侵害 個別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所 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王春林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述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被告王春林與證人高松柏就本件持有槍 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王春林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王春林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 及土造金屬槍管、火藥之犯行固值非難,然非法持有改造槍 枝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罪刑甚重,且同為非 法持有改造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王春林基於防身而向他人購買本件槍枝、子彈 以及土造金屬槍管、火藥而持有之,雖屬不該,然其持有本 案槍、彈以及槍管、火藥之時間不長,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衡酌 其案發後已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依前揭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 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 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 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 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 ,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 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春林為警查獲後,固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持有改造槍、 彈之犯行,惟供稱係於106年4月初以2萬2仟元之代價向不詳 之人購買等語,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規定之「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之情 形有別,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危害人 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 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王春林實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土造金屬槍管、火藥 ,欠缺守法觀念,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王春林為警查獲 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跳蚤市場工作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 顆,均屬違禁物;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火藥1包,亦屬內 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 、非制式子彈4顆,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 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 禁物之性質,爰不諭知沒收。其餘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前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 ,自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故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電動起子2組、小型砂 輪機1組、砂輪機1盒、工具箱1箱、砂輪機1台、無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半成品)1把、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CO2半成品 )1把等物,被告王春林否認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王 春林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