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琳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 ,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5 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國琳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 人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 告於案發時係居住在被害人陳喬恩住處,並借用他人地址申 設戶籍,所在處所均乏有久住或與家人同住之牽絆理由,衡 以常理有經常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考量被告迭因感情問題,多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更於本案 案發時接續實施上開犯行,再參以被告持不同利器多次行兇 、被害人所受攻擊部位及現場血跡斑斑之情,可見其手段兇 殘,最終致被害人死亡之危害程度實屬嚴重,事後甚至諉以 自殺殉情或殺狗,不僅說詞反覆矛盾,益見被告有畏罪卸責 之情,為使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仍有羈押之必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 ,本院乃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於107 年10月4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 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07 年9 月20日審結,然為確保本案 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 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7 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