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耀華
邱紘國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07年2月7日107年度重秩字第6號第一審裁定(
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年1月12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07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王耀華、邱紘國於民國 107 年1 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1 段11 4 號,與同案被移送人曾慈懷、潘明哲、盧良溢互相鬥毆, 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同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耀華、邱紘國於上開時、地,先與 同案被移送人曾慈懷、潘明哲、盧良溢等人因意見不合發生 口頭爭執,經友人將雙方分開冷靜後,對方突然從店家外衝 進來對王耀華動手,發生肢體衝突,惟王耀華並無出手打人 ,另其等因對方先動手,出於自衛而有防禦拉扯之動作,請 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正當防衛、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規 定,不處罰鍰云云。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 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 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緊急避難行 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 ,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同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抗告人王耀華、邱紘國均坦承與同案被移送人曾慈懷、 潘明哲、盧良溢有於107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巿五 股區成泰路1段114號發生肢體衝突等語,惟否認有何互毆情 形,抗告人王耀華辯稱:我是一站起來就被攻擊,忘記有沒 有還擊,印象中我沒有打其他人,後來就被拉出去被盧良溢
和曾慈懷打云云。抗告人邱紘國則辯稱:當日發生口角衝突 後,盧良溢突然拿椅子追打我跟王耀華,之後曾懷慈、潘明 哲就跟上來一起打,我沒有主動出手,只有防禦曾懷慈、潘 明哲的攻擊云云,惟查:
(一)抗告人王耀華、邱紘國均坦承與曾慈懷、潘明哲、盧良溢 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抗告人王耀華、邱 紘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慈懷、潘 明哲、盧良溢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曾慈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王耀華在 現場挑釁說要叫人過來處理我們,並拿起椅子作勢打人, 我為了自我防衛出拳抵禦,之後衝突就起來了,邱紘國也 在旁指責潘明哲不會講話,潘明哲聽到後也跟對方起衝突 ,後來我叫店家報警處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潘明 哲於警詢時則證稱:當天是盧良溢約我過去小酌聊天,用 餐到一半時邱紘國認為我對他朋友講話不禮貌,結果王耀 華拿起板凳作勢要攻擊我,我一直在阻止他們,但制止不 住,一旁的曾慈懷為了幫我結果就和王耀華有肢體拉扯, 衝突就發生了,邱紘國就衝過來打我,我便回擊回去,邱 紘國有拿酒瓶往地下砸導致我腳受傷,之後警方就到場我 們才停止衝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盧良溢於警詢時 亦證稱:當天是我綽號「伯尾」的朋友約我去現場吃薑母 鴨,聊天過程中因邱紘國講話很酸,又不太喜歡潘明哲, 雙方因而起爭執,王耀華拿起椅子和玻璃瓶丟到潘明哲的 右腳,衝突就爆發了,我馬上把王耀華拉走,想支開潘明 哲及王耀華,結果王耀華居然朝我揮拳,我才回擊,之後 警察就到場處理,雙方才停止衝突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案結果略以:現場原有曾慈懷 、盧良溢在現場叫囂,指著角落的王耀華、邱紘國,後來 曾慈懷及盧良溢被勸退,盧良溢拿著椅子走出店外,店內 有一群人在勸王耀華及邱紘國,突然間盧良溢拿著椅子衝 進來要作勢毆打邱紘國這方面的人,被店裡的人擋住拉到 旁邊去,此時邱紘國有指著盧良溢等人,另王耀華手上拿 著椅子作勢指著盧良溢,椅子後來被朋友拿走,同時曾慈 懷看到王耀華叫囂就衝過來打王耀華,王耀華就與曾慈懷 發生拉扯、毆打,可以看出王耀華與曾慈懷都有出拳,邱 紘國想要去救王耀華所以就與眾人發生拉扯,緊接著盧良 溢與在場的人將邱紘國拉開,邱紘國轉身與在場的潘明哲 (如警卷第62頁下方照片紅圈處)發生拉扯,並揮拳毆打
潘明哲。另一邊,王耀華被盧良溢拉著在左上方揮拳毆打 倒地等情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是足認抗告 人王耀華於本案發生時確實有揮拳出手攻擊參與鬥毆,抗 告人王耀華猶執前詞否認,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抗告人邱紘國辯稱我沒有主動出手,只有防禦云云,及抗 告人王耀華抗告意旨另均辯稱係因對方先動手,抗告人等 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查本案衝突發生經過 ,固係曾懷慈、盧良溢先在現場叫囂,盧良溢並拿椅子作 勢要毆打邱紘國方等人,惟已遭店裡的人擋住並拉到旁邊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參,已如前述,則 其等之行為是否對抗告人等而言為現在不法侵害已有疑問 。隨後抗告人王耀華再拿椅子挑釁叫囂,並與曾慈懷相互 出拳鬥毆,抗告人邱紘國向潘明哲揮拳之前,潘明哲對邱 紘國亦僅有拉扯阻止動作,尚無揮拳毆打等情,亦如上開 勘驗結果所示,是抗告人等既均有揮拳攻擊對方,顯見其 等目的在於攻擊而非防衛,則抗告人等所為自非單純排除 對方之攻擊所為必要防衛動作,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 思,是抗告人王耀華、邱紘國所為顯非正當防衛,自不得 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其等主張有正當防衛規定之適 用,要屬無據。又其等所為既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亦不 足認當時有何緊急危難可言,況緊急避難對於防止危難之 最後手段性要求更為嚴苛,需別無他法可排除危難始可主 張,其等自無從主張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其等此部分 主張均不可採信。至抗告人等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僅足證明抗告人等確因本次鬥毆衝突而受有傷 害,尚不足認為有何不應處罰或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無 從作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 人王耀華、邱紘國分別裁處罰鍰4,500 元,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其等以前開情詞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