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
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1時1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思 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101號前,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 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線之指示,跨 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入來車之車道,適楊仙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與甲○○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楊仙彬人車倒地,經 送醫急救後,仍因頸椎損傷,頸椎骨折,脊髓損傷,缺氧性 腦病變,吸入性肺炎,中樞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於106 年11月6日14時21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 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仙彬之妻乙○○、楊仙彬之女丁○○、戊○○(起訴 書誤載為楊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本件被告甲○○為現役軍人,業 經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65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3頁),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應依照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軍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80頁反面、本院卷第57、61、66頁),核與證人李育成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11 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通事故監視器影 像勘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6563號函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4 6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7-148 、169-171頁、106年度相字第1512號卷二第162-169、252-2 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分向限制線(本標線 為雙黃實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2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 規則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大型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入來車之車道,致被害人楊仙彬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至堪認定。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甲○○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楊仙彬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1頁),合 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行為實有非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過失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