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凡嘉(原名劉靜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062 號、第20180 號、第22206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凡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玖拾伍萬元(價值約折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凡嘉(原名劉靜樺)因不滿鐘OO因借貸筆記型電腦糾紛 向警方報案之事,遂與葉政廷、陳建甫、黃詰貿(另由本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審理中)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4 時43分許,一 同前往鐘OO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理 論。劉凡嘉及葉政廷進入上址工廠後,陳建甫、黃詰貿及其 他2 名男子即分持衝鋒槍及手槍入內(無證據證明劉凡嘉事 先知悉陳建甫等人持槍前往),陳建甫、黃詰貿並分別對空 鳴槍,使鐘OO心生畏懼。詎劉凡嘉另與葉政廷、陳建甫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建甫等人先前攜帶槍枝並對 空鳴槍之情狀,以鐘OO先前出借筆記型電腦時,曾對劉凡 嘉毛手毛腳為由,由陳建甫要求鐘OO包新臺幣6 萬6,000 元紅包給劉凡嘉賠償,鐘OO唯恐又遭受不利對待,遂將身 上僅有之現金1,300 元交付予劉凡嘉,並將價值約新臺幣5, 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遊戲幣95萬元移轉至葉政廷之遊 戲帳戶內。嗣因鐘OO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
凡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0180 號卷,下稱偵20180 號卷,第14頁至15頁、145 頁 至146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62 號卷,下稱偵18062 號卷,第208 頁至209 頁、273 頁至274 頁;本院107 年度 審訴字第775 號卷第19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8 頁、13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鐘OO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180 號卷第25頁 至28頁、156 頁至1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後附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8062 號卷第231 頁至243 頁、偵2018 0 號卷第67頁至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 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要旨 參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 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 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 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 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利用陳建甫、黃詰貿及不詳男子持槍進入上 址工廠,並由陳建甫、黃詰貿對空鳴槍,足以使人對於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畏怖之情狀,而要求被害人鐘OO交 付現金與遊戲幣等財物,是核被告劉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葉政廷、陳建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 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667號將原判決撤銷,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1 年11月、2 年、2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9 月22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 懼,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同被告間分工模式,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 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 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 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政廷、陳建甫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之現金新 臺幣1,300 元、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線上遊戲「星城」
遊戲幣95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並供承取得現金後 用於購買其他被告之早餐,遊戲幣則係由葉政廷取得後,匯 一部分給被告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就 全部因恐嚇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 係,復未扣案且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本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