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00號
PCDM,107,訴,700,201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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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
40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祥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吳啟祥明知其無權代為出租甯維誠、洪珮瑜林馨怡、鄒德 麟所管理分別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8樓之9(下稱中 山路套房)、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6(下稱府中 路套房)、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29(下稱南雅東 路套房)、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8(下稱館前 東路套房)等日租套房,竟單獨或與李柏璋(現另案偵查中 )分別為下列行為:
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5日向甯維誠承租中山路套房1 日(租期至同年4 月26日)、於同年4 月26日向洪珮瑜承租府中路套房4 日( 租期至同年4 月30日)、於同年5 月8 日由李柏璋以「陳永 華」名義向林馨怡承租南雅東路套房3 日(租期至同年5 月 11日)、於同年5 月9 日由不知情之蕭嵐心鄒德麟承租館 前東路套房2 日(租期至同年5 月11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 房之鑰匙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 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俟如附表一編號1 、 3 、7 、9 所示之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瀏覽並與 其聯繫前往看屋時,吳啟祥或佯稱其為房屋仲介、屋主之員 工或佯稱其為屋主「陳冠華」、「張富鈞」,復以如附表一 編號1 、3 、7 、9 所示之方式偽造「陳冠華」或「張富鈞 」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予 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致 葉則廷周佩潔、周蓉、李麗儀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7 、9 所示之金額予吳啟祥或其 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則廷周佩潔、周 蓉、李麗儀、「陳冠華」及「張富鈞」。
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向洪珮瑜承租上開府中路套房 4 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房之鑰匙後,即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 ,俟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文麒鈞、林聖琪瀏覽並與其 聯繫前往看屋時,吳啟祥即向其等佯稱係房屋管理人「林聖 傑」,復為取信文麒鈞、林聖琪,即將其前拾獲之「林聖傑 」駕駛執照委由簡士軒(所涉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現另案偵 查中)換貼吳啟祥照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之「林聖 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文麒鈞、林聖琪,並以如附表 一編號2 、4 所示之方式偽造「陳冠華」願意出租上開套房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予文麒鈞、林聖琪而行使 之,以上開手法,致文麒鈞、林聖琪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金額予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 文麒鈞、林聖琪及「陳冠華」。
吳啟祥李柏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李柏璋於107 年5 月8 日以「陳永華」名義向 林馨怡承租南雅東路套房3 日、並由不知情之蕭嵐心於同年 5 月9 日租得上開館前東路套房2 日而取得上開日租套房之 鑰匙後,即由吳啟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591 租屋 網」刊登欲出租上開套房之不實訊息,俟如附表一編號5 、 6 、8 、10所示之謝文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瀏覽並 與吳啟祥聯繫前往看屋、簽約時,由李柏璋出面佯稱為屋主 「張富鈞」或為「張富鈞」之員工,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 、 6 、8 、10所示之方式偽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開套房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謝文萍、關心怡、邱哲 瑋、潘藝庭而行使之,以上開手法,致謝文萍、關心怡、邱 哲瑋、潘藝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0所示之金額予李柏璋吳啟祥,足以生損害於謝文 萍、關心怡、邱哲瑋潘藝庭及「張富鈞」。
二、嗣因葉則廷、文麒鈞、周佩潔林聖琪謝文萍、關心怡、 周蓉、邱哲瑋李麗儀潘藝庭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葉則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麒鈞、周佩 潔、林聖琪謝文萍、關心怡、周蓉、邱哲瑋李麗儀、潘 藝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暨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6408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244 至249 頁,同署 107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三(下稱偵字卷三)第4 至12頁 、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第126 至127 頁、第236 至23 7 頁,本院卷第166 至167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23 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葉則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三第53至5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63至67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文麒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陳冠華」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591 租 屋網站租屋資訊截取畫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變造之「林 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 張、告訴人文麒鈞與被告之簡 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二第25頁、第27至35頁、第37至42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周佩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49至51頁),復有租金收據翻拍照片1 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43至47頁,偵字 卷三第171 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聖琪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55至5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翻拍照片2 張、變造之「林聖傑」駕駛執 照翻拍照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二第63至78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謝文萍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103 至105 頁、第107 至108 頁,偵字卷三第 213 至214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 租屋網站 租屋資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09 頁、第 111 至116 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關心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79至84頁,偵字卷三第203 至204 頁),並有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關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3 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二第85至100 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周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12 號卷(下稱偵字 卷四)第117 至118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張富鈞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591 租屋網站租屋資訊截 取畫面1 張、被告與告訴人周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取畫面6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9 至146 頁,偵字卷 四第139 至141 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邱哲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147 至154 頁,偵字卷三第219 至220 頁), 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邱哲瑋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591 租屋網站之租屋資訊截取畫面 各4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37 至138 頁、第155 至16 0 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麗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二第161 至165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租賃 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69 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5 至189 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潘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 蕭嵐心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91 至 194 頁,偵字卷三第45至4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99 至213 頁)。 證人簡士軒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三第29至31頁)。 府中路房屋屋主洪珮瑜之委託人李書婷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偵字卷二第215 至217 頁)。
南雅東路房屋管理人林馨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四第



153 至157 頁)及其所提出暱稱「張富鈞」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 張(見偵 字卷四第159 至160 頁)。
館前東路房屋管理人(兼中山路房屋管理人甯維誠之委託人 )鄒德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卷三第35至37頁、第229 至231 頁)。
被害人張富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93 至196 頁 ,偵字卷四第145 至147 頁)及其所提出補辦國民身分證翻 拍照片1 張、張富鈞本人照片2 張(見偵字卷三第197 至19 8 頁)。
被害人陳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85 至188 頁 )及其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卷三第189 至19 1 頁)。
被害人林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三第199 至201 頁 )。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 張、扣案蘋果廠牌手機通聯紀 錄及手機內被告與被害人對話訊息在可稽(見偵字卷四第45 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 意旨固認南雅東路套房係被告向該屋代管人林馨怡承租乙節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次其係請李柏璋出面承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 頁),復參以林馨怡所提供其與承租人在 新北市○○區○○○路0 號全家超商見面時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可見該承租人之面容與被告之面容顯有不同,然與告訴 人關心怡於警詢時所指認李柏璋之容貌相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口卡照片各乙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存 卷可參(見偵字卷三第205 至207 頁,偵字卷四第159 頁、 第173 頁),故本件實際出面承租南雅東路套房之人應係李 柏璋,而非被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述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 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 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因積 欠萊格汽車旅館「陳主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債務, 故提供「陳主任」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予告訴人李麗儀匯款,並向「陳主任」表示其已向友人調



得款項,嗣告訴人李麗儀所匯入4 萬元中之6,000 元即用以 返還積欠「陳主任」之債務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 頁,本院 卷第205 頁),是被告雖有使告訴人李麗儀直接匯款至「陳 主任」帳戶,藉以償還其積欠「陳主任」之6,000 元,惟此 實屬被告詐得財物之後,支配使用詐欺所得之事後行為,有 別於刑法詐欺得利罪所指自被害人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 分仍屬詐欺取財行為,先予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執照係由監 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 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揭判 決之意旨,變造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 以變造之特種文書,亦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之詐騙方式均載有「. . . 以網際 網路連結591 租屋網刊登. . . 不實出租套房訊息」等事實 ,惟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 有誤解,惟經蒞庭檢察官於107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是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6 、8 、10所 示之犯行,與李柏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7 部分則無證據認李柏璋知悉被告有行騙告訴人周容之行為)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簡 士軒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張富鈞」之印章1 枚,則應 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部 分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予李柏璋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至9 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自行或交予李柏璋(附表一編號8 部分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其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3 、5 至10所犯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所 犯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8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 第7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而現年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承租日租套房後,一再以佯稱屋主並 偽造不實租約之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金錢,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外,亦使告訴人文麒鈞等人於欲搬入上開套房 之際始發覺受騙致生活發生紊亂,並嚴重破壞社會間人與人 之信任關係,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坦認 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各告訴人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油漆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張富鈞」、「陳冠華」簽名及「張富鈞 」印文,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被告偽造之「張富鈞」 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0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之房屋租賃契約、訂金收據等物,因經被告或李柏璋執以 行使交付各該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復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表示其就附表一編號5 、6 、8 、10 與李柏璋共同犯案部分,係與李柏璋按6 :4 比例朋分犯罪 所得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166 頁),是就上 開部分被告應分別分得1 萬2,600 元(計算式:21,000元× 0.6 =12,600元)、4 萬2,000 元(計算式:70,000元×0. 6 =42,000元)、3 萬6,000 元(計算式:60,000元×0.6 =36,600元)、1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0.6 = 15,0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與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7 、9 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本件 犯罪取得之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持以 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連繫看屋事宜之物(見本 院卷第205 頁),自屬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原 插接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供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告 訴人連繫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亦非違禁物或 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雖持未扣案之「林聖傑」機車駕駛執照(經變造)、 「陳冠華」、「張富鈞」國民身分證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詐欺犯行,然上開物品僅為被告所拾獲,分屬林 聖傑、陳冠華、張富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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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則廷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5日下午3 時前│2萬7,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 │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欲出│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租中山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葉則廷│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於同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 │屋事宜,吳啟祥乃於同日下午3 時許│ │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
│ │ │在上址套房內,向葉則廷佯稱其為房│ │「張富鈞」之簽名共│
│ │ │東「張富鈞」之仲介「林冠華」,有│ │參枚均沒收。未扣案│
│ │ │權以「張富鈞」之名義就上址套房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葉則廷簽訂租約,葉則廷不疑有他表│ │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達承租之意願,吳啟祥即當場在租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署│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押、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 │徵其價額。 │
│ │ │編號1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
│ │ │欄所示「張富鈞」之簽名計3 枚,而│ │ │
│ │ │偽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予│ │ │
│ │ │葉則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 │ │
│ │ │並交付予葉則廷而行使之,以此手法│ │ │
│ │ │,致葉則廷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 │ │
│ │ │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2 萬7,000 元予│ │ │
│ │ │吳啟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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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文麒鈞│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4萬8,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文│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麒鈞於同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 │繫看屋事宜,吳啟祥乃向文麒鈞佯稱│ │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
│ │ │其係房東「陳冠華」之好友「林聖傑│ │「陳冠華」之簽名共│
│ │ │」,為該套房之管理人,復為取信文│ │肆枚均沒收。未扣案│
│ │ │麒鈞,將其前拾獲之「林聖傑」駕駛│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執照(所涉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未據起訴)委由簡士軒換貼吳啟祥照│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片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後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文│ │徵其價額。 │
│ │ │麒鈞,文麒鈞因不疑有他,即與吳啟│ │ │




│ │ │祥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府中│ │ │
│ │ │路套房看屋,吳啟祥在上址套房內,│ │ │
│ │ │另出示其前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
│ │ │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內拾獲之「陳冠華│ │ │
│ │ │」國民身分證予文麒鈞查看(所涉此│ │ │
│ │ │部分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 │ │
│ │ │文麒鈞遂當場表達承租意願,後吳啟│ │ │
│ │ │祥與文麒鈞前至新北市板橋區林園街│ │ │
│ │ │2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簽訂租約,吳啟│ │ │
│ │ │祥即在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二編號2 所│ │ │
│ │ │示「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內,偽│ │ │
│ │ │簽如附表二編號2 「偽造之署押、印│ │ │
│ │ │文及數量」欄所示「陳冠華」之簽名│ │ │
│ │ │計4 枚,而偽造「陳冠華」願意出租│ │ │
│ │ │上址套房予文麒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之私文書,並交付予文麒鈞而行使之│ │ │
│ │ │,以此手法,致文麒鈞陷於錯誤,因│ │ │
│ │ │而當場交付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4 萬│ │ │
│ │ │8,000 元予吳啟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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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佩潔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9,000元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周│ │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 │佩潔於同年月29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9│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看屋事宜,│ │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 │ │吳啟祥乃於同年月29日晚間10時許,│ │「陳冠華」之簽名壹│
│ │ │在上址套房內,向周佩潔佯稱其為房│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 │東「陳冠華」致周佩潔陷於錯誤,當│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場表達承租意願,並交付訂金9,000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元予吳啟祥吳啟祥為取信周佩潔,│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亦當場於載有「4 月29日已收受訂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月租金9000」之收據上偽簽「陳冠華│ │。 │
│ │ │」之簽名乙枚,而偽造「陳冠華」已│ │ │
│ │ │收受上址套房出租訂金之收據之私文│ │ │
│ │ │書,交付予周佩潔而行使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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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聖琪吳啟祥於107 年4 月26日晚間10時30│5萬4,000元│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
│ │ │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屋網」刊登│ │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欲出租府中路套房之不實訊息,嗣林│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聖琪於同年月29日瀏覽見上開訊息即│ │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 │ │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9│ │話壹支、未扣案如附│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吳啟祥乃│ │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 │ │向林聖琪佯稱其係房東「陳冠華」之│ │「陳冠華」之簽名共│
│ │ │好友「林聖傑」,為該屋之管理人,│ │伍枚均沒收。未扣案│
│ │ │復為取信林聖琪,以通訊軟體LINE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前開變造後之林聖傑駕駛執照翻拍照│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
│ │ │片傳予林聖琪林聖琪因不疑有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與吳啟祥相約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30分許至府中路套房看屋,嗣林聖琪│ │徵其價額。 │
│ │ │當場表達承租意願,吳啟祥即與林聖│ │ │
│ │ │琪前至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 │ │
│ │ │便利商店內簽訂租約,並在租賃契約│ │ │
│ │ │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署押、│ │ │
│ │ │印文所在」欄內,偽簽如附表二編號│ │ │
│ │ │4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 │ │
│ │ │示「陳冠華」之簽名計5 枚,而偽造│ │ │
│ │ │「陳冠華」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予林聖│ │ │
│ │ │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付│ │ │
│ │ │予林聖琪而行使之,以此手法,致林│ │ │
│ │ │聖琪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1 個月│ │ │
│ │ │房租及押金計5 萬4,000 元予吳啟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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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文萍吳啟祥於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2萬1,000元│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租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得1 萬2,60│詐欺取財罪,累犯,│
│ │ │不實訊息,嗣謝文萍於同年月9 日瀏│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覽見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 │同日下午4 時至南雅東路套房看屋,│ │偽造之「張富鈞」印│
│ │ │吳啟祥遂持其先前於不詳之時間、地│ │章壹顆、如附表二編│
│ │ │點,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號5所示偽造「張富│
│ │ │「張富鈞」印章1 枚,在房屋租賃契│ │鈞」之印文共肆枚均│
│ │ │約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署押│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印文所在」欄內,蓋用如附表二編│ │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號5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 │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所示「張富鈞」之印文計4 枚,而偽│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造「張富鈞」願意出租上址套房之房│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交由李柏璋│ │其價額。 │
│ │ │出面與謝文萍接洽,李柏璋即在上址│ │ │
│ │ │套房內,向謝文萍佯稱其為房東「張│ │ │
│ │ │富鈞」,謝文萍當場表達承租意願,│ │ │
│ │ │李柏璋即持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 │予謝文萍簽名,交付予謝文萍以行使│ │ │
│ │ │之,以此手法,致謝文萍陷於錯誤,│ │ │
│ │ │因而當場交付1 個月房租及押金計2 │ │ │
│ │ │萬1,000 元予李柏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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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關心怡│吳啟祥107 年5 月8 日某時許,利用│7萬元 │吳啟祥共同犯以網際│
│ │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591 租│(吳啟祥分│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屋網」刊登欲出租南雅東路套房之不│得4 萬2,00│詐欺取財罪,累犯,│
│ │ │實訊息。關心怡於同年月9 日瀏覽見│0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上開訊息即與吳啟祥所持用之096704│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
│ │ │7969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於同日│ │動電話壹支、未扣案│
│ │ │下午7 時20分許至南雅東路套房看屋│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嗣由李柏璋出面與關心怡接洽,並│ │偽造「張富鈞」之簽│
│ │ │於帶關心怡看屋時,向關心怡佯稱其│ │名共柒枚均沒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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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