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盈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一、許秋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SONY,下稱系爭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純建、朱家麟、王鴻 斌共計14次(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對象及經過,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對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發覺許秋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民 國106 年12月17日18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許秋盈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4 樓3 室之居所搜 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 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許秋盈及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 8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純建、朱家麟、王鴻斌等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9 月22日至同 年11月2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以及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 個等物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再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 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 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 之甚稔,是堪認其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純建、朱 家麟、王鴻斌等人之行為,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 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及販賣對 象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部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案外人甲○○,警方因而查獲甲○○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該部分罪嫌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 年7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 735549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該分局107 年3 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0735266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甲○○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5122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部 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亦已 供出毒品來源(甲○○、乙○○)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 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 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 為案外人甲○○、乙○○,惟檢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進行調 查後,僅查獲乙○○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查獲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曾 於106 年10月3 日、4 日、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 1 次等案件,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暨所附 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 份、乙○○、甲○○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均與被告本件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被告為該4 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甲○○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故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尚與前揭乙○○、甲○○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直接 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該4 次犯行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迄今均坦言不諱且深 具悔意,配合檢警之調查並供出上游,被告素行良好,這次 不小心誤蹈法網,被告非常難過後悔,也願意承擔後果及責 任,請求考量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 短時間內(約2 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達14次之多,買 家共計3 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係得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 部分,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之刑度(依 刑法第6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減輕其 刑至2 分之1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得減至3 分之2 ),與 其犯行應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嚴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態度良好 ,每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不多,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係被告所有且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此據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憑,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裝有石頭之香菸盒1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時盛裝毒品從居所丟下樓,以便將毒品交給買家之用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 純建、朱家麟、王鴻斌所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25,500元,係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被告居所時,雖一併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前淨重2.1427公克,驗餘淨重 2.1401公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6 個(其中4 個 已使用、2 個未使用)、電子磅秤1 台、毒品分裝勺1 支、 毒品分裝袋5 包(共250 個)、廠牌ASUS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惟關於該等扣案物之 用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支手機是與家人聯 絡用的,沒有用來聯絡販毒,其餘物品都是我自己吸毒使用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其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相關,而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聲請對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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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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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重量│購毒者│ 交 易 經 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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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22日14│以2,500 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20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在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8 │
│ │保生路附近(陳純│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建車上)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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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9 月26日22│以2,500 元之價格,│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4分許(起訴書│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誤載為「22時許」│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2│
│ │),在新北市00區│ │ │後,先將價金2,500 元交給許│ │
│ │00街01號旁巷子內│ │ │秋盈,再於左列時、地,由許│ │
│ │(許秋盈居所旁巷│ │ │秋盈在居所將毒品扔到巷子內│ │
│ │子內) │ │ │交給朱家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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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9 月29日17│以3,000 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8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在新北市00區愛│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9 │ │ │摩兒(起訴書誤載│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為「艾摩兒」)汽│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 │車旅館附近(陳純│ │ │ │ │
│ │建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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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0月2 日13│以1,000 元之價格,│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8 分許(起訴書│販賣約0.3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誤載為「13時許」│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3│
│ │),在新北市00區│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00街0號前(許秋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 │盈居所樓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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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10月4 日16│以500 元之價格,販│朱家麟│朱家麟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3分許,在新北│賣約0.2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00區華新街1號 │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4│
│ │前(許秋盈居所樓│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下)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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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0月6 日23│以3,000 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50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在新北市永和區│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0│
│ │愛摩兒(起訴書誤│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載為「艾摩兒」)│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 │汽車旅館附近(陳│ │ │ │ │
│ │純建車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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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10月9 日16│以2,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9 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6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後,先將價金2,000 元匯到許│ │
│ │ │ │ │秋盈指定之帳戶內,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與許秋盈見面取得毒品│ │
├──┼────────┼─────────┼───┼─────────────┼───┤ │ 8 │106 年10月14日16│以2,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12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6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華新街26│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2 │
│ │之1 號頂好超市前│ │ │後,先將價金2,000 元匯到許│ │
│ │ │ │ │秋盈指定之帳戶內,再於左列│ │
│ │ │ │ │時、地與許秋盈見面取得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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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0月26日11│以3,000 元之價格,│陳純建│陳純建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49分許,在新北│販賣約1 公克之甲基│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00區00街0號前 │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11│
│ │(許秋盈居所樓下│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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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10月26日18│以1,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2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3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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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11月1 日15│以1,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8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興南路上│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4 │
│ │518 生活百貨商店│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前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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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11月6 日13│以1,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33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3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5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後,先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 │ │ │見面取得毒品,再於同日16時│ │
│ │ │ │ │2 分許,將價金1,000 元匯到│ │
│ │ │ │ │許秋盈指定之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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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6 年11月9 日(│以1,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起訴書誤載為「8 │販賣約0.3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日」)17時32分許│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6 │
│ │,在新北市中和區│ │ │後,先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華新街某全家便利│ │ │見面取得毒品,再於翌日補付│ │
│ │商店前 │ │ │價金給許秋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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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 年11月20日8 │以2,000 元之價格,│王鴻斌│王鴻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即起訴│
│ │時44分許,在新北│販賣約0.6 公克之甲│ │號行動電話與許秋盈持用之系│書附表│
│ │市中和區華新街某│基安非他命1 包 │ │爭行動電話聯繫談妥毒品交易│編號7 │
│ │全家便利商店前 │ │ │後,於左列時、地,與許秋盈│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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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一編號1 所│
│ │年捌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2 所│
│ │年捌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3 所│
│ │年玖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參│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4 所│
│ │年柒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5 所│
│ │年貳月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6 所│
│ │年伍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7 所│
│ │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8 所│
│ │年肆月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9 所│
│ │年伍月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10所│
│ │年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11所│
│ │年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12所│
│ │年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編號13所│
│ │年參月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 │即上開附表│ │ │,處有期徒刑壹│000000號SIM 卡壹枚)、裝有石頭之香菸 │一編號14所│
│ │年肆月 │盒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示犯行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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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