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5號
PCDM,107,訴,315,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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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孜斌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奇衛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國明
被   告 金市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561 、360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孜斌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李奇衛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黃國明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金市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孜斌前係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 署)自辦訓練科正訓練師兼股長(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 遭解聘離職),負責辦理職前、在職進修訓練、師資培訓、 技能檢定、技能競賽等業務,並於104 年2 月間負責桃竹苗 分署「104 年機械設計職群高階彩色成型系統採購案(案號 :104Y084 )」(下稱本採購案)之簽辦作業,內容包括本 採購案之採購需求、規格提列、審標、會辦及會驗等事項,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明係天空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8 樓,下稱天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國明)、金市在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下稱 金市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黃雅苓,於104年11月25日改



吳宗隆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陳彥君、蔡志佳、駱詩 婷(所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均係天空公司員工;李奇衛錦源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錦 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呂孜斌在桃竹苗分署開設3D列印 班之學生,曾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園職業訓 練中心、青年職業訓練中心「104年度預算購置訓練機具設 備需求評估」審查會議之「機械設計職群」外部委員,並於 本採購案驗收完畢後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 在天空公司任職。
二、緣呂孜斌於104 年2 月25日提出本採購案採購需求表及估算 採購經費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經核定底價為840 萬 9,880 元,並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後,於104 年3 月26日上網公告,預計104 年5 月5 日開標。詎黃國明 為求其經營之金市在公司能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竟與陳彥君 、蔡志佳駱詩婷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5 日前某日,由黃國明決定天空公 司及金市在公司之投標價額分別為680 萬元、580 萬元,責 由天空公司之會計駱詩婷製作天空公司及金市在公司之投標 文件,再指示天空公司之業務人員蔡志佳、陳彥君分別代表 出席開標,復檢附開立日期相同及流水編號相連之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投標文件後,由黃國明指示駱詩婷於10 4 年4 月29日,自天空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1萬元,其中25萬5,000 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桃竹苗分署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桃竹苗分 署410 專戶」,作為天空公司投標本採購案之押標金,另所 餘之現金25萬5,000 元則於同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開立郵政匯票(號碼:00000000000 號)作為金市在 公司之押標金,並向桃竹苗分署遞件投標,使無投標意願之 天空公司參與投標,並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欲使經辦 本採購案之桃竹苗分署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3 家以上廠 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本採購案於104 年5 月5 日辦理第1 次開標時,計有金市在公司(標價580 萬元)、 天空公司(標價680 萬元)、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標價58 5 萬元,下稱普立得公司)、青騰國際有限公司(標價849 萬元,下稱青騰公司)、基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價810 萬元,下稱基圓公司)、通業技研股份有限公司(標價798 萬8,000 元,下稱通業公司)及晶昊科技有限公司(標價76 5 萬元,下稱晶昊公司)等7 家參標,當日陳彥君、蔡志佳 分別代表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出席開標,惟因青騰公司、



晶昊公司、金市在公司及天空公司等4 家公司未檢附「請購 規格表」8-2 及8-3 項之規格文件,經呂孜斌判定不合格, 次低價為普立得公司之投標價585 萬元,該投標價低於底價 之80% ,不知情之開標主持人即桃竹苗分署秘書室主任王碧 昭乃宣布保留決標,並請普立得公司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 由書」(下稱低價理由書)說明標價偏低理由。詎呂孜斌於 前開保留決標期間,獲知其前以上開4 家公司未檢附「請購 規格表」8-2 及8-3 項之規格文件而判定不合格有疑義,將 重新審標,極有可能由原本最低標之金市在公司得標,且其 在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為上開投標之前,即因陳彥君、蔡 志佳曾前去其辦公室拜訪,詢問本採購案需求技術時,曾遞 出2 人任職於天空公司之名片,104 年5 月5 日又見陳彥君 、蔡志佳分別代表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出席開標,已知黃 國明欲以上開手法圍標取得本採購案,應有索求賄賂之機會 ,乃與李奇衛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 向黃國明索取賄賂,由2 人均分賄款後,責由李奇衛於104 年5 月6 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某日,至天空公司向黃國明表 示若黃國明給付賄賂,呂孜斌可讓金市在公司取得本採購案 及於驗收時會予以協助,黃國明為求順利取得本採購案,竟 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與李奇衛約定待金 市在公司取得本採購案價款後,再交付現金100 萬元之賄賂 予李奇衛呂孜斌李奇衛遂轉知呂孜斌上情,李奇衛並於 雙方期約賄賂後3 日,開車載黃國明呂孜斌位在桃竹苗分 署之幼獅職業訓練場辦公室與呂孜斌見面,呂孜斌於收受黃 國明所遞交之天空公司名片後,即鼓勵黃國明要好好做。嗣 不知情之本採購案承辦人員鄭美珍將本採購案開標結果簽陳 並逐級核閱過程中,不知情之桃竹苗分署技正鄭群贏於該簽 呈中註記:「本案資格審查有4 家不合格之原因係以廠商未 附8-2或8-3項請購規格之文件為由,惟本案規格審查表內容 僅列7項主要規格,審查項目,似已超出招標文件規定,建 請檢討開標結果,以維採購公平,陳核。」,又於會辦需求 單位時,由不知情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科長劉宏俊加註 :「經查金市在有限公司、青騰國際有限、天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均於投標型錄加註:未列入規格審查表之項目均符合 貴分署招標文件規定,且規格審查表內僅審查1~7項」,再 由不知情之桃竹苗分署長丁玉珍批示「檢討開標結果」,呂 孜斌得知上情後即透過李奇衛告知黃國明,本採購案將於10 5年5月28日重新召開審標作業。詎呂孜斌於重新審標時,明 知黃國明係以前開詐術手法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應 不予開標、決標予金市在公司,然呂孜斌為使金市在公司順 利取得本採購案,竟於審標過程中僅判定青騰公司所附信用 之證明文件逾期為不合格,其餘6家均合格,因金市在公司 投標價580萬元為最低標,惟低於底價之80%,不知情之王碧 昭乃宣布保留決標,請金市在公司提出低價理由書說明標價 偏低理由。嗣金市在公司於104年6月9日提出低價理由書後 ,不知情之本採購案承辦人員鄭美珍即於104年6月11日簽請 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審查該理由書之合理性,呂孜斌於審 核時發現金市在公司竟於低價理由書載明設備係同為本採購 案投標廠商天空公司所製造生產等易使人認有圍標之嫌之文 字,且未檢附曾銷售予他機關或單位之證明(下稱銷售實績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8 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函有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五 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低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之 規定,應不予決標予金市在公司,詎呂孜斌竟先請李奇衛告 知黃國明上情並要李奇衛幫忙修改,再於104年6月12日16時 50分簽註意見表示「經廠商提供相關履約證明及理由書,尚 屬合理」,嗣李奇衛告知黃國明該情後,黃國明乃於同年月 12日10時58分、11時35分先後將低價理由書電子檔寄給李奇 衛修改,並於同日18時42分寄送銷售實績電子檔予李奇衛李奇衛旋於翌(13)日7時56分轉寄予呂孜斌呂孜斌乃協 助金市在公司檢附前開銷售實績及新修改未載有天空公司等 文字之低價理由書,以代替前於104年6月9日提出之低價理 由書後,於同年月16日交不知情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輔 導員朱麗婷逐級陳核,嗣不知情之桃竹苗分署長丁玉珍於同 年月22日批示核准後,不知情之本採購案承辦人員鄭美珍乃 通知金市在公司得標,黃國明並指派原本代表天空公司出席 開標之蔡志佳攜帶金市在公司大小印章代表金市在公司於10 4年6月23日至桃竹苗分署辦理決標取得本採購案,而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嗣金市在公司於104 年9 月22日函送完工報告書與3D印表機 竣工設備及相關資料予桃竹苗分署,並聲請本採購案完工驗 收,呂孜斌明知金市在公司提供驗收之3D印表機無法列印招 標規範所定之3 色以上、解析度600 *540dpi 及尺寸490*38 0*200mm 以上之成品,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 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等相關規定辦理,竟因已應允黃國明 於驗收時會予以協助,即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先於104年10月7日初驗時,明知不知情之紀錄人員鄭美



珍於驗收紀錄上所記載之「印表機經使用單位測試使用正常 ;抽驗一台電腦軟體功能測試,測使使用正常」等內容並不 正確,且金市在公司提供之印表機存有上開問題,竟未指正 鄭美珍上開紀錄,亦未在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上情,僅 在驗收紀錄之會驗人員欄位蓋用「正訓練師兼任股長呂孜斌 」職章,表示審核鄭美珍上開紀錄內容無誤,以此方式為公 務上文書不實登載後,再交付該驗收紀錄予桃竹苗分署主驗 人員、監驗人員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竹苗分署對 於驗收金市在公司所交付設備之正確性。又承前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複驗時,明知不知情之 鄭美珍於驗收紀錄上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等內容並不正確,竟仍在會驗人員欄位簽署「呂孜斌」,表 示審核鄭美珍上開記載無誤,並於金市在公司提出作為複驗 紀錄附件之功能確認表上之確認簽章欄位逐一蓋用「正訓練 師兼任股長呂孜斌」職章,表示金市在公司所交付之3D印表 機符合上開規格審查項目驗收合格,以此方式為公務上文書 不實登載後,再交付該驗收紀錄及功能確認表予桃竹苗分署 主驗人員、監驗人員等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竹苗分 署對於驗收金市在公司所交付設備之正確性。桃竹苗分署因 而於104年10月29日,自上開桃竹苗分署之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帳戶撥款580萬元至金市在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連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明於取得580萬元之價款 後,乃依先前與李奇衛呂孜斌之約定,請不知情之駱詩婷 分次提領現金後,於104年11月6日,在天空公司內,由駱詩 婷當場交付裝有現金100萬元賄賂之紙袋予李奇衛李奇衛 收受後當場於「付款簽收簿」上簽收,再於同日在其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前開100萬元賄賂中取出 50萬元放置在其所有之電腦提袋供作己用後,駕車前往桃竹 苗分署之幼獅職業訓練場呂孜斌辦公室,依先前與呂孜斌均 分賄賂之協議,交付前開裝有剩餘現金50萬元賄賂之紙袋予 呂孜斌收受。
四、嗣法務部廉政署於106 年1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呂孜斌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其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38萬元賄賂,而查悉上情。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 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呂孜斌李奇衛黃國明自身以外之人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1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0 至284 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孜斌李奇衛黃國明於法務部 廉政署詢問、偵查、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號卷一第 13至19、27至34、36至46、61至66、68至71、79至83、124 至127 、148 至150 、172 至174 、177 至186 、192 至19 8 、202 至208 、217 至225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號 卷二第20至22、320 至333 、419 至425 頁、106 年度偵字 第32561 號卷三第40至48、57至62、66至67、77至86、98至 101、105 至107、164 至168 頁、106年度偵字第36083號卷 第10至14、17至22、165 至166 、175 至177 頁、106 年度 他字第6478號卷二第158 至169 、225 至230 、236 至252 、311 至315 、359 至367 、369 至374 頁、106 年度聲羈 字第453 號卷第39至54頁、本院卷第269 至286 、357 頁) ,核與證人即天空公司員工蔡志佳、陳彥君、駱詩婷、李昇 翰、于良、證人即金市在公司原登記負責人黃雅苓、證人即 桃竹苗分署幼獅訓練場助理研究員黃枝森、證人即桃竹苗分 署自辦訓練科輔導員朱麗婷、證人即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 科長劉宏俊、證人即桃竹苗分署技正鄭群贏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號卷一第164 至169 、 177 至186 、192 至198 、202 至208 頁、106 年度偵字第 32561 號卷二第24至32、104 至109 、111 至117 、199 至 206 、208 至215 、308 至31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號卷三第164 至168 、190 至19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06 號卷三第138 至142 頁、106 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一第23至 29、336 至338 、344 至345 、347 至352 、358 至363 頁 、106 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二第3 至14、26至30、34至46、



72至84、88至99、143 至154 頁),復有勞動部政風處106 年12月8 日勞動政處字第1060028650號函及所附桃竹苗分署 政風室106 年12月6 日桃分署政室字第1060000060號函、勞 動部勞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職業訓練師管理方案、呂孜斌之 桃竹苗分署服務證明書、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天 空公司及金市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黃國明三等 親資料、黃國明蔡志佳、陳彥君、黃雅苓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 園職業訓練中心教務課102 年9 月6 日簽陳及附件即102 年 8 月15日及102 年9 月3 日之「104 年度預算購置訓練機具 設備需求評估」審查會議簽到表、第1 場次審查會議會議記 錄、第3 場次審查會議程序表、審查會議委員意見表、訓練 機具設備需求表(含附件7 高階彩色成型系統之設備規格) 、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104 年2 月26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 核單、經費概算表、歲出計劃提要及分支計畫提要及分支計 畫概況表、標封、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標價清單、本購案 規格審查表、請購規格、其他政府機關公告金額以上之類似 標案相關採購金額、廠商設備型錄、桃竹苗分署採購案件之 預估金額分析表、財物、勞務及營繕工程訂定底價表、通業 公司報價單、馬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暨合約書、 高詮國際有限公司掃描設備報價單暨設備合約書、天空公司 於本購案之封標、投標標價清單、原廠證明書、金市在公司 於本購案之標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廠商規格審 查表、規格審查表、型錄、代理證明書、押標金轉履約保證 金同意書、投標廠商授權書、切結書、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 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5 年11月14日臺票總字 第1050004961號函及其附件、桃竹苗分署秘書室104 年5 月 5 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核單、104 年5 月5 日開標暨保留決 標紀錄、規格審查表、請購規格、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 、桃竹苗分署秘書室104 年5 月21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核單 、開會通知單(稿)、規格審查表、請購規格、桃竹苗分署 秘書室104 年5 月28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核單、104 年5 月 28日審標暨保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及桃竹 苗分署104 年6 月3 日桃分署秘字第1045200986號函、桃竹 苗分署秘書室104 年6 月11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核單、廠商 低投標價理由書2 份暨銷售實績證明文件、黃國明手機翻拍 照片、桃竹苗分署秘書室104 年6 月23日簽陳及所附簽稿會 核單、傳真通知、投標廠商授權書、確認決標紀錄、投標廠 商參與開標簽到表、更正決標公告、桃竹苗分署於104 年10



月7 日之驗收紀錄及初驗驗收照片、桃竹苗分署於104 年10 月16日之複驗紀錄及所附功能確認表、成品紅色小熊之照片 、搜扣所得之黃國明蔡志佳駱詩婷呂孜斌李奇衛之 電子郵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5 月18日 106 中和字第183 號函及所附天空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06 年1 月23日板營字第1061800115號函及所附 金市在公司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6 年1 月17日玉山連城字第1060117002號函及所附金市在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法務部 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5 年9 月2 日調錢參字第10535551320 號函及所附「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臺北科技大學 機電所汪家昌副教授之訪談紀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11月13日總發字第1060002541號函、天空公司之付款簽 收簿、呂孜斌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38萬元賄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11月15日在呂孜斌住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各2 份、臺灣銀行 大安分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第二聯、第三聯、贓證物款收據(實收金額50萬元及12萬 元)、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實收金額38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李奇衛所繪收受賄賂位置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 3 月29日玉山各(存)字第10603076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桃竹苗分署秘書室104 年9 月22日簽陳及所附開會通知單 (稿)、金市在有限公司完工報告書、黃國明法務部廉政署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告日為104 年11月27日 之更正決標公告、104 年10月16日之複驗紀錄照片、金市在 公司於本購案之投標標價清單、于良提供之電子郵件及資料 、公告日為106 年3 月17日、105 年6 月8 日、103 年11月 3 日、104 年11月27日之決標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偵字第32561 號卷一第20至21、57至60、85至91、119 至 122 、151 至152 、154 至155 、157 頁、106 年度偵字第 32561 號卷二第20至22、216 至224 、288 至290 、406 至 40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2561 號卷三第91至97、103 至10 4 、120 頁、106 年度偵字第36083 號卷第130 至131 、13 5 至140 、178 頁、107 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一第32至36、 38至48、285 至286 、303 至308 頁、106 年度他字第6478 號卷一第31至97、102 至165 、169 至252 、256 至259 、 268 至277 、279 至289 、291 至294-1 、297 至300 、33



3 至335 頁、106 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二第22-1、196 至21 4 頁、107 年度同扣字第1 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155 至265 頁),及扣案之付款簽收簿、相關電子郵件資料、被 告呂孜斌住處扣得之38萬元現金可資為佐,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呂孜斌於行為當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 3 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 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 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 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 實,應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採購案於104 年10月7 日初驗 及同年月16日複驗時,「驗收紀錄」主要雖由鄭美珍記載 ,複驗當日所附之「功能確認表」另為金市在公司所提出 ,然被告呂孜斌既於上開文件上簽名、蓋印,表彰審核、 確認該等文件內容之意思,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該當於 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爾後被告呂孜斌再將其簽名、蓋 印之上開公文書交予桃竹苗分署之主驗人員、監驗人員, 即應構成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呂孜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李奇衛所為,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黃國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黃國 明為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黃國明共同 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陳彥君、蔡志佳、駱 詩婷均為天空公司受雇人,是被告天空公司因其代表人及 受雇人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金市在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上開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第87條第3 項罰金之刑。
(三)被告黃國明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與 天空公司員工陳彥君、蔡志佳駱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奇衛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呂孜斌就上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國明利用 不知情之駱詩婷領取100 萬元款項,並責由駱詩婷將該等 款項裝入紙袋後交予李奇衛,對李奇衛呂孜斌行賄,以 遂行其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四)被告呂孜斌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呂孜斌李奇衛 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均為其等收受之階段行為;又被 告黃國明交付賄賂前之期約行為,亦為其交付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呂孜斌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陸續於上開初驗 驗收紀錄、複驗驗收紀錄及所附功能確認表等公文書上為 不實登載後,先後持以行使,均係為護航黃國明所經營之 金市在公司順利完成驗收,以取得580 萬元之價款,使黃 國明依約交付賄款,犯罪目的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 ,被告呂孜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六)被告黃國明以上開手法圍標,於第1 次開標(即104 年5 月5 日)時,天空公司或金市在公司均未順利取得本採購 案,直至第2 次開標(即104 年5 月28日),金市在公司 始以最低價標出線,僅需提出低價理由書,即可經桃竹苗 分署判定得標,嗣金市在公司亦提出低價理由書而取得本 採購案,故應認本採購案迄至第2 次開標時,始發生不正 確之開標結果,其犯罪始既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國明於其上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既遂前,為順利取得本採購案 ,起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 告李奇衛呂孜斌接洽並承諾交付賄款,著手實施該罪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黃國明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部分 重疊,又均係為順利取得本採購案之目的所為,應認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起訴書認屬數罪關係,容有誤會。另被告呂孜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2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
⒈被告呂孜斌李奇衛就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各50 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同扣字第11、12號 、107 年度同扣字第1 號、106 年度查扣字第2032、2095 號、107 年度查扣字第102 號卷),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奇衛於偵查中 供述所涉貪污犯行之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被告呂孜斌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呂孜斌犯行,且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並經記明於筆錄(見106 年度偵字第32 561 號卷一第218 頁),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惟綜觀被告李奇衛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內容,本 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黃國明就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呂孜斌李奇衛之辯護人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乙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 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呂孜斌李奇衛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上開規定減 刑後,其等最輕法定有期徒刑分別減為「5 年」及「1 年 8 月」,考量被告呂孜斌李奇衛係主動向黃國明索賄, 動機不良,復綜合其等犯罪情狀、收受賄賂金額,認本案 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故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呂孜斌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竟與被告 李奇衛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而被告黃國明為取得本採購 案,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且其圍標行為,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 性,其等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 參)、智識程度(被告呂孜斌為碩士畢業、被告李奇衛為 大學畢業、被告黃國明為碩士肄業,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共3 份在卷可查)、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呂 孜斌、李奇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 年、1 年。又被 告黃國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九)被告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部分,衡酌該2 公司代表人即 被告黃國明,被告天空公司之受雇人陳彥君、蔡志佳、駱 詩婷參與犯罪情節,各科處被告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罰 金10萬元,又被告天空公司、金市在公司既為無法服勞役 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 指明。
(十)被告李奇衛之辯護人為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 審酌其與被告呂孜斌共同向廠商收賄,且負責居間傳達相 關訊息予廠商,考量其犯罪分工及所收取之賄款金額非低 ,認其仍有接受刑罰,以茲警惕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呂孜斌李奇衛黃國明行為後,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 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規定。
(二)查被告呂孜斌李奇衛所收受之賄賂各50萬元,其等於偵 查中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經核本案情節, 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呂孜斌、李奇 衛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 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 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併此說明。
(三)又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避免無謂 花費而妥善利用預算收入以維全民福祉。行為人若以用詐 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嗣後簽立相關 承攬或買賣契約,該交易本身本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禁止 並處罰,則依前開說明,其所受領採購機關依約所為之給 付屬犯罪所得,即便雙務契約行為人為履行其對待給付而 有勞力時間費用之成本,基於本法所採總額原則,本不得 扣除。本案被告金市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國明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取得本採購案,被告金市 在公司於驗收後所取得之價款58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復衡酌被告金市在公司所提供之3D印表機,實際上未能符 合原採購需求,且經核如宣告沒收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 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對被告金市在公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80 萬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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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路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業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源技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市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