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4號
PCDM,107,訴,124,2018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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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銘雄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偉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7286 號、第20597 號、第2226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莊銘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翁偉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可可包拾包(合計驗前淨重約壹佰貳拾陸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約壹佰貳拾肆點伍玖公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壹枚)及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銘雄翁偉翔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芬納 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莊銘雄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APPL E ,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詹世源林嘉茹共計4 次(各次交 易價格、毒品數量、交易對象及經過,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莊銘雄供自己 施用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 包( 驗前淨重10.7042 公克,驗餘淨重10.1753 公克)。 ㈡莊銘雄翁偉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犯意聯絡,2 人合資各出一半資金, 莊銘雄並以其持用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枚)1 支作為聯絡 工具,先由莊銘雄於106 年5 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炮」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成分之可可包10包(均為金色外包裝,合計驗前淨重約12 6.77公克,驗餘淨重約124.59公克,所含上開2 種毒品純度 均未達1 %),再由翁偉翔於106 年6 月6 日9 時11分許, 在莊銘雄上開住處內,以自己持用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 NE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作為 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KEY 專屬雙北超級 VIP 」群組聊天室內,以暱稱「皮卡丘」留言「(惡魔圖案 )剎輪到走路會撞牆的霧金(惡魔圖案)」、「價格甜到爆 」、「自取有優惠」、「抖到讓你腳骨斷掉還在抖」、「舒 服ㄍㄧㄥ」、「能(跑步圖案)能睡能吃能(兩個人頭加愛 心圖案)」、「保證不打(槍圖案)」、「滿意的價格」、 「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目前需自取」、「保證正品可驗 」、「見5 有優惠」、「打折在打折」等文字,暗示可與不 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員警於同日上午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發現,於同日10時 48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喬裝買家與翁偉翔聯繫,最後談妥以 每包65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可可包10包,並相約於同日 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易。嗣 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同日12時29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與翁 偉翔見面後,翁偉翔稱毒品未攜帶在身上,要求員警一同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93巷2 弄口進行交易,員警隨同翁偉 翔前往該處,見莊銘雄坐在該弄口旁邊機車上把風,經員警 確認翁偉翔交付之紙盒內裝有毒品可可包10包後,即表明警 察身分,當場逮捕莊銘雄翁偉翔2 人,並扣得上開毒品可 可包10包及莊銘雄翁偉翔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莊 銘雄翁偉翔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莊銘雄翁偉翔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銘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世源、林 嘉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 包(該咖啡包係供被告 莊銘雄自己施用,惟被告莊銘雄供稱賣給詹世源林嘉茹之 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上開扣案咖啡包相同)扣案可稽,復有被 告莊銘雄與證人詹世源林嘉茹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林嘉茹(微信暱稱「阿茹」)微信頭像及詳細資料翻拍照片 共10張、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 年6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偵查卷第35頁、第 69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68 號偵查卷第55-59 頁、第61頁、第73頁)、被告莊銘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 申請書(個人)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113 頁 )在卷可憑。
⑵再查,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 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 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 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 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被告莊銘雄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 此據被告莊銘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 ),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係 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毫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目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



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若 非有利可圖,被告莊銘雄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件 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此部分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銘雄翁偉翔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潘毅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上開毒品可可包共10包、廠牌三星、型號J7之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枚)及廠牌 APPLE 、型號IPHONE7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各1 支扣案可稽,復有被告翁偉翔與員警(喬裝 買家)之語音通話譯文1 份、被告翁偉翔與員警(喬裝買家 )行動電話微信擷圖共17張、扣案毒品可可包照片2 張、員 警潘毅峯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7 日刑鑑字第1060061791號鑑定書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86 號偵查卷第49-61 頁、第122 頁)在卷可 考;又被告2 人係以每包400 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毒品可可包 10包,再以每包650 元之價格出售,2 人各出一半資金合資 購入,所獲利潤平均分配,此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顯見被告2 人可從中賺取差價共計2,500 元,其等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 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上開含 有第三級毒品之可可包,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 、價金及交易時間、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 實行,雖因員警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2 人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2 人主 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自均仍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 告莊銘雄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翁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犯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莊銘雄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 人意圖營利 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惟此與渠 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不另論罪。被告莊銘雄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 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莊銘雄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2 人已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分 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 人就上開各 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莊銘雄就事實欄 一、㈠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 後減並遞減之,被告翁偉翔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莊銘雄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渠徨(綽號「阿炮 」)並因而查獲,請求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 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即「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申言之,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 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 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莊銘雄雖曾向警方表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張渠徨,惟檢警 依其提供之資料進行調查後,僅查獲張渠徨涉嫌於106 年6 月30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予被告莊銘雄之案件,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 年9 月1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886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張渠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06 年 度偵字第31365 號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證,均與被告 莊銘雄本案5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無關(被 告莊銘雄為本案各次犯行後,張渠徨始涉嫌販賣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被告莊銘雄),故被告莊銘雄本案5 次販賣毒品咖啡 包或可可包之來源,尚與前揭張渠徨遭檢警查獲之案件無直 接關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莊銘雄上開犯行尚難認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從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㈣又被告莊銘雄之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莊銘雄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甚微,利益僅數千元,並非鉅額,其係毒品交易之 下游,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尚屬零星小額,以其犯罪 情節而論,惡性顯不如專以販毒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是被 告莊銘雄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程度非屬重大,情節非重,被告莊銘雄犯後又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其係因深受毒品誘惑戕害一時失慮致肇犯行,其犯 罪情節與法定本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 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莊 銘雄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規定,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可包,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莊銘雄不僅於短時間(將 近2 個月)內即已販賣第三級毒品5 次(最後1 次未遂), 甚至在106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其販賣毒品咖啡包4 次之犯 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後,仍不思悔改再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次僅係因遇到員警喬裝買 家始未能販賣既遂,被告莊銘雄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參以 被告莊銘雄上開各次犯行依法加重、減輕其刑後,事實欄一 、㈠所示部分均係得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之刑度,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之刑度,與 其犯行均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並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不法利益,在 網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有 不當,惟念該2 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而犯案,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莊銘雄犯 罪所得不多,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販賣或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包括附表二)所示之刑 ,被告莊銘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查被告翁偉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時年僅19歲,仍在就學中,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半工半讀繼續求學 ,此有其學生證影本1 紙、員工在職證明書2 份、工作照片 8 張附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翁偉翔能於服 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 務勞務,倘被告翁偉翔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 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翁偉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成分之可可包10包(均為金色外包裝,合計驗前淨重約126. 77公克,驗餘淨重約124.59公克,所含上開2 種毒品純度均 未達1 %),係本件被告2 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莊銘雄持用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各1 枚),及被告翁 偉翔持用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分別係供該2 人犯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其中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亦為被告莊銘雄犯事實欄一、㈠所示 4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莊銘雄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亦即 廠牌APPLE 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 係供其犯該4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前已敘明,該 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莊銘雄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世源林嘉茹所得之價金共計8,000 元,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警方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查獲被告莊銘雄時,固一 併扣得其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 包1 包(驗前淨重10.7042 公克,驗餘淨重10.1753 公克)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9 個、愷他命殘渣袋5 個、尚未使用之 分裝袋17只等物,惟被告莊銘雄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供自己施用之用(其中分裝袋準備用來盛 裝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莊銘雄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犯行有關 ,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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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莊銘雄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行(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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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及毒品數量│購毒者│ 交 易 經 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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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8 日19│以4,500 元之價格,│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 │時許,在新北市○○○○○○○○○00○○ ○○○○○○○○○○○○○○○○○○○○ ○○區○○路00號全│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1 │
│ │家便利商店前 │ │ │,與莊銘雄見面取得毒品咖啡│所示部│
│ │ │ │ │包,並交付價金4,000 元,剩│分 │
│ │ │ │ │餘價金500 元係於106 年4 月│ │
│ │ │ │ │19日匯入莊銘雄中國信託銀行│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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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9 日22│以1,500 元之價格,│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 │時28分許,在新北│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附表│
│ │市中和區錦和路95│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2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與莊銘雄見面取得毒品咖啡│所示部│
│ │ │ │ │包,價金1,500 元則係於106 │分 │
│ │ │ │ │年4 月19日匯入莊銘雄中國信│ │
│ │ │ │ │託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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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15日19│以1,000 元之價格,│林嘉茹林嘉茹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 │時55分許,在新北│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犯罪│
│ │市中和區大仁街10│ │ │妥毒品交易後,先於106 年4 │事實欄│
│ │巷27弄1 號前 │ │ │月15日19時25分許將價金匯入│一、㈠│
│ │ │ │ │莊銘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所示買│
│ │ │ │ │莊銘雄隨即委由不知情之某計│家林嘉│
│ │ │ │ │程車司機在左列時、地將毒品│茹部分│
│ │ │ │ │咖啡包送交林嘉茹(計程車送│ │
│ │ │ │ │貨費用係由林嘉茹支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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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23日19│以1,000 元之價格,│詹世源詹世源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莊銘│即起訴│
│ │時44分許,在新北│販賣毒品咖啡包2 包│ │雄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談│書附表│
│ │市中和區錦和路95│ │ │妥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編號3 │
│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 │與莊銘雄見面,一手交錢一手│所示部│
│ │ │ │ │交貨完成交易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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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莊銘雄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
├──┬───────┬─────────────────────┬─────┤ │編號│ 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備 註 │
├──┼───────┼─────────────────────┼─────┤ │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1 所│
│ │徒刑參年玖月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2 所│
│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示犯行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3 所│
│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即上開附表│ │ │,累犯,處有期│沒收;未扣案之廠牌APPLE 行動電話壹支、犯罪│一編號4 所│
│ │徒刑參年柒月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犯行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5 │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即事實欄一│
│ │毒品未遂,累犯│西泮成分之可可包拾包(合計驗前淨重約壹佰貳│、㈡所示犯│
│ │,處有期徒刑貳│拾陸點柒柒公克,驗餘淨重約壹佰貳拾肆點伍玖│行 │
│ │年 │公克)、廠牌三星、型號J7行動電話(含門號○│ │
│ │ │九七五八○六三六一號SIM 卡及不詳門號SIM 卡│ │
│ │ │各壹枚)及廠牌APPLE 、型號IPHONE7 行動電話│ │
│ │ │(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 │各壹支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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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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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