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2號
自 訴 人 陳萬居
自訴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宋燕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燕凌係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慈鴻老人中心)之負責人,以安養看護老人為業 ,依法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係 從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陳萬居與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簽立「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長期照護) 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委託慈鴻老人中心長期照護被 害人陳崙,被告並按月收取自訴人遵期繳付之長期照護費新 臺幣3萬元。詎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之期間,知悉被害人有輕 生意念後,應及時通報主管機關,輔導被害人,並應加派護 理人員隨時照護被害人,亦應注意應設置防墜設施、並隨時 保持護理人員至少1人值班,且就被害人受傷時應緊急處理 且送醫急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任令被害 人於107年6月26日單獨進入未於對外窗戶加裝防墜設施及警 告標語之院舍4樓廁所內,因無人隨行照護,避免自殺,以 致被害人滑倒,不慎跌出窗外且自4樓墜落至1樓地面,又未 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亦未及時通知自訴人, 延誤急救時機,導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而檢察 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 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應認至遲在 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 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 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 已開始偵查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
意旨)。
三、經查,自訴人雖於1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前揭自訴。然其 於107年7月24日即已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107年8月14日以被告身分 傳喚宋燕凌、宋王素娥到庭訊問,且於同日訊問證人即慈鴻 老人中心護理師呂珊、照護服務員林美華,而已開始偵查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7年度相字第818號相驗卷宗確認無 誤。復本案提起自訴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非告訴乃論 之罪,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 準此,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上揭日期,就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之同一事實提起本案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