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軒瑜
具 保 人 吳姿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姿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姿婷因被告劉軒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 保工字第170 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劉軒瑜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 具保人吳姿婷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 紙、在監在押 紀錄表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影本2紙、送達證書 影本6 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3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 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