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士家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士家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或新北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二,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即聲請人陳士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7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二、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開庭未到係因地址變更而未 接獲開庭通知,若交保之後必定遵期到庭等語。經本院查閱 相關卷證,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業 已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審酌 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是認為因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予停止羈押,惟應 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或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2。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