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國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 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與附 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 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宣告 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 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