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900號
PCDM,107,聲,3900,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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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彥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 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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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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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 │ │20公克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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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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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9月8日 │104 年7 月間某日至同年│
│ │ │9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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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6776 號 │年度偵字第79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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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72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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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5 年3月24日 │105 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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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1472號 │105 年度簡字第18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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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5 年5月6日 │105 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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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