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 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 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 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 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 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就酒後駕車犯罪而言,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侵害的危險性到底有多嚴重。三、經查:附表所示2 次犯罪均為酒後駕車犯罪。法官因此在考 量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 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 考量到酒後駕車犯罪性質,認為該2 次犯罪,依照各該判決 書之記載,為:⑴《附表編號2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106年3月25日9 時16分左右,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被警察攔查, 警察並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0毫克,⑵《附表 編號1》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106年10 月14日9時15分左右,行經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 路2 段交叉路口,被警察攔查,警察並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7毫克。亦即,受刑人2 次均駕駛機車,其危 險性本來就比酒後駕駛小客車、小貨車的危險性低,第一次 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然高達0.80毫克,惟就該次酒 後駕車行為,受刑人已經如數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 萬 元(之後因為第二次酒後駕車犯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而其第二次酒後駕車,經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7毫克 ,危險性較低,此外,被告已經64歲,除了附表所示2 次酒 後駕車犯罪,就只有89年酒後駕車被科處罰金刑的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法官因 此認為就附表所示2個徒刑,定執行刑4月,應該就可以。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徐展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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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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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
│ 罪 名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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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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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0月15日 │106 年3 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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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89號 │偵字第13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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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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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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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624│107 年度交簡字第1844│ │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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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 年11月27日 │107 年6 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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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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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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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2624│107 年度交簡字第1844│ │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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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 年12月19日 │107 年7 月2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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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備 註│第711 號(已於107 年│第13933 號 │ │
│ │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 │ │
│ │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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