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昱新
選任辯護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738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昱新、李育德二人於警偵訊至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且態度良好,且檢辯 雙方均未聲請調查證據,之後審理程序僅需提示卷證、訊問 被告,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且被告二人家屬均甚為思念被告二人,故請准予解除被告 二人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二、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二人均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訴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作 成自同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而被告二 人雖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禁見,然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固坦認 自身犯罪,但均否認有其他共犯,惟以被告何昱德所供其工 作為看賭場、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尚未出售 毒品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頁),顯難長期負擔製毒廠房每 月高達11萬元之租金、購買10、20萬元之氫氧化鈉等毒品原 料,被告何昱德雖又供稱部分資金是向「國哥」所借,但對 於「國哥」年籍資料又表示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43頁),
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39 號鑑定書所 示,製毒廠房現場採集之檳榔渣、防毒面具、手套均檢出同 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二人並不相符(偵字卷二第28 8 頁),再參酌員警在被告何昱新車內搜索扣得手機共5 支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偵字卷一第185-189 頁),被告二人卻供稱其中一支是自 己的,其餘手機不知道為何人所有等情(本院卷第123 、12 4 頁),足認被告二人有隱匿、勾串背後金主共犯之高度可 能,且本案共犯未到案仍於偵查中、又未進入審理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故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以, 本件聲請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