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62號
PCDM,107,聲,3862,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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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基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
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 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詳如附 表所示,惟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 年9 月 23日另案遭警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之同年 某日至105 年8 月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 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 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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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