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822號
PCDM,107,聲,3822,201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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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郁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郁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郁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1537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 、3 為受刑人於該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4 月9 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 7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3 之罪原 定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 之罪原定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 6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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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22日10時14│105 年5 月6 日某時 │105 年6 月2 日4 時28│
│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
│ │時內之某時 │ │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 │7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
│ │ │、82號 │、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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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7號│107 年度簡字第2671號│107 年度簡字第267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14日 │107 年6 月27日 │107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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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1537號│107 年度簡字第2671號│107 年度簡字第2671號│
│判 決├────┼──────────┼──────────┼──────────┤
│ │判 決│107 年4 月9 日 │107 年7 月26日 │107 年7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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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附表編號2 、3 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
│ │ │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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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