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736號
PCDM,107,聲,3736,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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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士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士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 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孫士雄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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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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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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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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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7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至2 時間│107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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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1294號 │字第1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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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107 年度簡字第355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1日 │107 年6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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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107 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107 年度簡字第355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20日 │107 年7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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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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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
│ │第458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33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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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