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青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明益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人即被告邱玉青提出之「刑事抗告 狀」)、附件二(聲請人即被告鄒明益提出之「刑事撤銷羈 押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 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之禁止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規定,應行合議審判,該案係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繫屬 本院,經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邱玉青、鄒明益(下合稱聲請 人2 人)後,為聲請人2 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復於同日將押票送交聲請人2 人收執,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無誤,聲請人2 人對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處分不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所謂「準 抗告」),是聲請人邱玉青之辯護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雖 有誤會,惟依法仍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㈡因聲請人2 人均係由辯護人逕向本院遞狀提出準抗告,而非 經監所長官為之,且聲請人2 人各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同署臺北看守所,皆在本院管轄之新北市土城 區,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不生扣 除在途期間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0號、100 年 度台抗字第415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9 號、86年度台抗字
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處分既作成於107 年 8 月27日,且於同日送達聲請人2 人,依上開規定,自該日 起算準抗告期間5 日,原應至同年9 月1 日屆滿,因適逢星 期六,故順延至同年月3 日,然聲請人邱玉青之辯護人遲至 同年月4 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 考,顯已逾期,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鄒明益之辯護人,則係 於同年8 月31日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處分聲請狀」,亦有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鄒明益經訊問後,雖否認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事證,足認 其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聲請人鄒明益關於本案參與程度、分工方式及性交易 所得分配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尚待相 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又聲請人鄒明益與同 案被告顏佩令亦有緊密之夫妻生活關係,故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因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之107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 可查,經本院審核該案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 ,認受命法官上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受命法官將聲請人鄒明益與同案被告顏佩 令為夫妻關係之客觀中性事實,與是否有何勾串跡證可循之 事實混為一談;聲請人鄒明益於本案偵查迄今,無何勾串證 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自無事實足認其於起訴後,有 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相關證人 於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證述明確,事後翻異證詞之可能性極低 ,復另有監聽錄音、扣案證物、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等可資參佐,檢察官既認為聲請人鄒明益犯行明確而提起公 訴,自無任何滅證或串證,致無法發現事實之疑慮;原羈押 處分就如何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一節 ,未置一詞,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⒈被告供述之態度,亦為綜合判斷有無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之 重要參考依據,聲請人鄒明益與同案被告顏佩令為夫妻關係 ,並實際一同生活,此有卷內戶籍資料可參,且為聲請人鄒 明益所不否認,聲請人鄒明益甚至與同案被告顏佩令共同持 用門號0955509875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邱玉青聯絡關於媒
介性交易之事宜,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然聲請人鄒 明益卻始終推稱不清楚聲請人邱玉青在電話中談論何事,其 當時可能在睡覺或喝酒,不知道與聲請人邱玉青說了什麼, 且投資聲請人邱玉青媒介小姐賣淫者,實係同案被告顏佩令 與其無關,其得知此事後,還因此與同案被告顏佩令吵架, 因聲請人邱玉青誤以為其知情,始打電話向其報告云云,顯 有避重就輕之情,受命法官依聲請人鄒明益一概否認知情之 供述態度,參酌其與關鍵同案被告顏佩令具有緊密生活關係 之事實,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不悖於事理常情, 自不得任意指摘。
⒉被告有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及必要,常隨案情之進展而 異,與相關事證已達起訴標準、案件業經通訊監察或共同被 告、證人已經檢察官訊問等,均無必然之關聯性,其理至明 ,自不得以本案有此等事由存在,逕認聲請人鄒明益並無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⒊受命法官當庭所為之諭示,固未敘及羈押之必要性,惟押票 記載之事項,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23 條規定,應認亦屬書 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裁定意旨 參照),觀諸卷附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業於羈押理由欄內 載明有羈押聲請人鄒明益必要性之旨,是聲請意旨所謂原羈 押處分對羈押必要性未置一詞等語,顯不足採,況為防免聲 請人鄒明益與同案被告、證人串證之危險發生,導致難以進 行審判或執行,亦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一途,實非具 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有效替代,聲請人鄒明益既 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則受命法官命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自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聲請人鄒明益犯嫌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當庭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與簽發押票,核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聲請人鄒明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第412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