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七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一0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丙○○詐欺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所引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確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令不知情之己○○以蔡小姐名義標得會款,原判決認 丁○○之會未遭冒標,顯有違誤;(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單上記載之會 員「阿寬」並非王文冠,王文冠於原審雖證稱其即係阿寬,惟其所言得標之日期 有誤,足徵其證言不足採信;(三)廖冬梅與陳福屘夫婦僅參加三萬元互助會一 會,被告之會單上卻記載「阿梅」(即廖冬梅)及負心(即陳福屘)共二會,其 中「阿梅」一會顯係被告擅以廖冬梅名義參加互助會,並冒用其名義標會;(四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會時除會首外,並另由一會 員得標,是該會三十一會應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結束,則自被告止會後之八十 五年一月起尚有八次會期,惟卻尚餘活會會員九人,顯見被告確有冒標之情事; (五)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馬沙嫂冒標會款,有吳猛雄、戊○○可證,原審置而不 論,尚有未當;(六)告訴人止會後,被告仍無權以告訴人名義標會,被告標取 告訴人之會即係偽造文書及詐欺;(七)被告冒李炳宏、柯周澤、林福榮之名義 參加附表三之互助會,卻未告知其他會員,亦有詐欺之嫌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己○○除以其配偶「阿健」名義參加一會外,並由其 配偶阿健與被告甲○○共同以「葉仔」名義參加,各半會,是告訴人質疑己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標取會款係重覆標會一節,容有誤會,原 判決已具論甚詳,告訴人雖指依其與另會員丁○○、陳福屘之會單,均記載 阿健、葉仔早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且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己○○標取會款,被告丙○○卻告知係丁○○得標, 顯見被告等卻有冒標之情事云云,惟陳福屘與告訴人及丁○○會單上,關於 「葉仔」一會得標日期之記載,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彼此已不相符顯有錯誤,本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查 己○○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標取其所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業據己○ ○陳明,且為告訴人所是認,是當天己○○自行標取其本人之會款,自不生 冒標之問題;至丁○○(現已改名為蔡宜穎)則於本院陳稱其係以「冰兒」
及「蔡小姐」名義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各一會,八十五年五月已標取「冰兒 」一會,另「蔡小姐」名義一會迄停會之時止,仍係活會等語,告訴人亦自 承附表一之互助會停會時,「蔡小姐」名義一會仍係活會等情,顯知丁○○ 所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未遭冒標,上訴意旨仍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 誤,殊不足取。
(二)王文冠確係附表一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阿寬」,原判決已具論甚詳,告訴 人雖指該會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自王文冠所稱其係於第二或第 三次會期得標等語推算其得標之日期應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或同年八月 二十五日,核與告訴人與會員丁○○會單上所記載之阿寬得標日期不符,是 阿寬應非王文冠,而係被告虛列云云,惟告訴人與各會員會單之記載,或有 錯誤,本難盡信,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於偵審中迭次主張民間互助會於起會 時,除會首先取得一期會款外,同時另有一名會員標得會款,故於起會時, 即有二會期等情,並於上訴意旨再次陳明,且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例證乙之紀 錄單,亦載明被告發起三萬元互助會(即附表一之互助會)第一、二會期均 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詳偵續一卷第八三頁),是苟依阿寬所言其或係 於第二會期得標,即與告訴人及丁○○會單上所載之阿寬得標日期八十三年 六月二十五日並無不符,另王文冠於偵查中所指其得標之利息七千元,核亦 與告訴人等會單之紀錄相符,是王文冠應係阿寬無訛;復以被告發起附表一 之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會,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宣佈停 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見偵續卷第二五頁正面),其間達二年 ,被告苟如告訴人所指係意圖不法所有,虛列會員,詐使其他會員參加互助 會,藉以詐取會款,則其以會首之身分及「阿寬」名義於第一、二次會期取 得會款後,既已得財,又何須再行繳付死會會款長達二年,告訴人徒憑臆測 ,指被告虛列會員阿寬詐取會款,顯無可採。
(三)陳福屘、廖冬梅夫婦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並無遭冒標之情,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上訴意旨指陳氏夫婦僅參加一會,被告會單上卻列有「負心」(指陳福 屘)及「阿梅」,顯見其中「阿梅」一會係被告擅以廖冬梅名義入會並冒名 標會云云,惟嗣於本院告訴人復具狀陳稱上開「負心」一會係被告擅以陳福 屘名義參加並冒名標會云云(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則被告冒名入會及標會者究係阿梅或負心,先後所指已兩歧,況依告訴 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庭呈之補充理由狀指訴被告關於三萬元互 助會(即附表一之互助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負心」得標,應得會 款七十八萬餘元,因遭被告要脅,而應允收受被告面額七十萬元,且可能無 法兌現之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足徵確有會 員「負心」其人參加附表一之互助會並且得標,再者,苟負心或阿梅中有一 係被告擅以廖東梅夫婦名義加入互助會,惟廖東梅夫婦亦為該互助會會員, 於取得會單後,必然知情,豈有不表議之理,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擅自冒名入 會及標會,純屬子虛。
(四)告訴人固指附表二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其得標後,連同其本人所剩之 活會一個另並有活會會員阿屘、彭秀芝、劉冠宇、郭燕輝、郭燕清、王先生
各一會,葉新春二會,共九會,較所剩會期多出一會云云,惟除告訴人外其 餘上開八活會會員當時確均為活會,並無冒標之情,業據原判決敘明,而其 中經手劉冠宇、郭燕輝、郭燕清各一會,葉新春二會之會員戊○○亦於本院 到庭陳稱各該活會嗣均確已標得會款,並未遭冒標等語,另告訴人一會,於 該互助會結束前早於八十四年底即與被告止會,雙方並會算彼此間全部之會 款債務,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一百四十四萬元,業據證人王鴻禧於本院證述 無訛,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行庭呈之結算單可按(見偵字卷第一三頁), 殊不容告訴人空言否認,則告訴人顯已將此會頂讓予會首甲○○,會首甲○ ○嗣後標取此會,亦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縱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乙○ ○名義標會,無非僅為表明其所標取者係何會,並無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自與冒標會款情形不合。至被告於與告訴人清算會款時,於單據上載明「未 標會八會」,是否正確,雖事涉彼等會算結果正確與否,惟此僅屬其二人間 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告訴人執該「未標會八會」之記載,指與實際之活 會會員人數九人不合,顯係被告冒標,亦有誤會。 (五)告訴人指被告委請不知情,綽號「馬沙嫂」之林李玉鳳到場代為冒標附表二 互助會一節,業據證人林李玉鳳於原審證述並無其事,原判決就此已詳予陳 明,告訴人固指林李玉鳳所稱其參加之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有一會係於約剩七 、八會時得標等語,與當時該活會僅餘上開九名活會會員之事實不符云云,惟林玉鳳本人參加之互助會於何時得標一節,與林李玉鳳是否曾受被告甲○ ○委託冒標會款之待證事項無關,告訴人執以指摘證人林玉鳳之證言盡皆不 實,尚嫌率斷;另證人吳猛雄於原審證稱一萬元之互助會,其曾代為主持標 會,詳細日期已不復記憶,當時一自稱「馬沙嫂」前來標會,因已是死會, 遭其拒絕,「馬沙嫂」告知係代被告甲○○標會,當次確由馬沙嫂得標,但 不知係以何人名義標會云云,惟證人吳猛雄就馬沙嫂究係於何時,標取何人 名義之會款,當時被告究是否仍有活會,何以吳猛雄原以馬沙嫂係死會為由 拒絕予以標會,經馬沙嫂稱係代被告甲○○標會,吳猛雄即准其標會等各節 ,均無法交待,再者告訴人指為當時在場親睹其事之會員戊○○於本院則稱 其並不知馬沙嫂為何人,僅記得曾有一女子,於被告之父吳猛雄開標時,向 吳猛雄表示擬代他人標會,惟吳猛雄以會員標會須親自為之為由未表同意等 語,苟戊○○所指之女子確係馬沙嫂,則依其所言,當日吳猛雄並未同意馬 沙嫂標會,何來冒標可言,且核與吳猛雄所言當次係由馬沙嫂得標云云,並 不相符,告訴人據以指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馬沙標冒標會款,即非可憑信。 (六)又告訴人指其固曾與被告止會,惟被告仍無權以告訴人名義標會,被告標取 告訴人之會即係偽造文書、詐欺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止會,即係將此會頂 讓予會首甲○○,會首甲○○嗣後標取此會,亦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縱 被告甲○○係以告訴人乙○○名義標會,無非僅為表明其所標取者係何會, 與主觀上明知無權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仍故意冒名為之不同,應無偽造文書 之犯意,且其概括承受告訴人之權利及義務,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 任何會員,自與冒標會款情形不合,殊難因此令負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 (七)告訴人指被告冒李炳宏、柯周澤、林福榮之名義參加附表三之互助會,卻未
通知其他會員,亦有詐欺之嫌一節,查李炳宏於被告邀集該互助會之初,確 曾應允加入,嗣因缺乏資金而作罷,此原判決已敘明,告訴人雖指李炳宏於 原審所言,核與其前於偵查中所供未參加附表三之互助會等語不符,然細繹 李炳宏先後所為證言,其於原審所言無非進一步解釋其於偵查中陳稱未參加 上開互助會之原委,先後僅有繁簡之別,並無矛盾之處。另林福榮確參加該會,並已標取會款,而柯周澤初亦確參加該會,惟僅繳納二期會款後,即因 乏力支付而由被告甲○○頂讓,亦分據林福榮、柯周澤於偵查中陳明,告訴 人指彼等名義之會實係被告甲○○所加入,已非實情;又附表三之互助會自 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會,迄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止會,有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 為憑(見偵續一卷第三五頁),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會單所記載李炳宏等三人 名義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十二月標取會款(詳偵字卷第五 頁),既已得財,是彼等之會得標後,該互助會尚持續半年之久,苟如告訴 人所指被告有不法意圖,其以李炳宏等三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後, 既已得財,衡情當事人繼續繳納會款長達半年之理,是告訴人遽而指被告詐 欺,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