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671號
PCDM,107,聲,3671,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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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火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火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張火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 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 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 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 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 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 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 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 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



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 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 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 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 的。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要是考量其為牟取暴利而 造成他人健康的損害,⑵就詐欺取財犯罪而言,則是侵害財 產的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 到底有多嚴重,⑶另外的賭博犯罪,則是考量對社會風氣的 損害程度,⑷至於恐嚇取財罪,則要考量其對他人自由意志 及財產侵害的程度,⑸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罪,則要考量 其對他人行動自由侵害的程度。
㈥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則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 性質。①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 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 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 ,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 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 擔的虞慮。②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 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 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 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 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 得大家期待。③此外,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 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 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 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 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 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④但是,如果被告經量處得以 易科罰金之刑,且也執行易科罰金,則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 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 被告的親人。這樣的結果,顯然不適當。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 ,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 ,主要考量到上述各個犯罪性質的特殊性。認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 就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犯罪,經原判決定執行刑7 月,已 於民國104年9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不必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而減少,因為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7 個月,會自 本件所定執行刑中扣除,而不必在監服刑。然而,編號4 所 示8月,由於受刑人早自105年10月3 日起即已入監執行附表 編號3、4所示2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的執行刑10年4 月,而受刑人既然在監執行,即有隔離毒品 、戒除毒癮的效果,因而該8月如果只計算1個月,也具有執 行的意義。從而,附表編號1、2、4所示3罪,合計8 月即可 。
㈡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編號5 詐欺取 財犯罪、編號6所示恐嚇取財犯罪、編號7所示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犯罪、編號8 所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罪,各犯罪事實 ,依照原判決記載,大略如下:
①【編號3第一件】被告意圖營利,於103年8月17日凌晨1時 16分左右,電話與葉銘海聯絡後,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5樓之2葉銘海的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葉銘海。 ②【編號3第二件】被告意圖營利,於103年9月27 日某時, 電話與葉銘海聯絡後,翌日凌晨0時40 分左右,前往上述 葉銘海住處,以1 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予葉銘海
③【編號7 】曾榮鑑陳殿榮郭火陳祿枝張火龍及張 正雄(綽號「大雄」)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曾榮鑑於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以每日3千 元之代價向林政坤(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位在 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和興路之工廠廠房,作為賭場,供不 特定多數人在該處聚集賭博財物,曾榮鑑陳祿枝共同經 營上開賭場,陳殿榮負責對帳、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玩 等工作,張正雄受僱於曾榮鑑,依指示從事購買檳榔、飲 料、宵夜及跑腿等雜務,郭火擔任賭場工作人員,張火龍 則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場把玩,且下場參與賭博,其賭 博方式係以多人1 桌之麻將牌把玩推筒子賭博,由玩家輪 流當莊並與其他玩家對賭,任玩家把玩後向贏家依其贏取 金額抽不定比例彩金之方式共同牟利。
④【編號5 】曾榮鑑陳祿枝張火龍詹前振、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詐賭師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日,推由詹前振邀約朋友戴仁 豪前往曾榮鑑經營之上開賭場把玩推筒子,詹前振陪同戴 仁豪下注,之後並由戴仁豪做莊讓在場賭客下注,張火龍 在場假意陪賭,並由詐賭師傅下手詐賭,致戴仁豪陷於錯



誤,誤認確有輸錢,並向內場借款,最後輸款百餘萬元方 行離去。後經協調後,戴仁豪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 經由詹前振輾轉交付76萬元(含現金67萬元、支票9 萬元 )予曾榮鑑
⑤【編號6 】之後曾榮鑑陳祿枝張火龍因不滿戴仁豪及 其友人「志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對外指稱遭詐賭, 且款項未全數支付,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陳 祿枝於99年9月21日4時左右,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與戴仁豪聯絡,陳祿枝先向戴仁豪恫稱:「等我回去 跟你們『傳輸贏』,你們很喜歡,要考驗我是不是」等語 ,曾榮鑑再接手持該手機以:「你媽雞巴,他們2 個都給 我『噴走』了,你不知道嗎?... 我跟你講喔,今天下午 ,你們2 個要跟我『會』喔,沒有『會』我不騙你,就試 試看!...下午你們2個沒有跟我『會』的話,埔心楊梅你 們都不要待了... 」等語,共同恫嚇戴仁豪曾榮鑑、陳 祿枝、張火龍並於同日下午在楊梅麥當勞承前同一之恐嚇 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曾榮鑑戴仁豪催討25萬元,陳祿枝張火龍則在場助勢,使戴仁豪心生畏懼,當場應允另行 給付25萬元,以求脫身,惟因戴仁豪未給付而告未遂。 ⑥【編號8 】黃英烈因分別與黃國豊張銘偉有債務及木雕 交易之糾紛,另黃建智黃國豊亦有債務糾紛,詎黃英烈黃建智竟與張火龍陳世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左右,一同前往黃 國豊、張銘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日 租套房,按壓門鈴後見係黃國豊開門,隨即上前毆打黃國 豊,適時正在套房內休息之張銘偉因發覺黃國豊遭毆打而 上前阻止,黃英烈等人即分別以徒手及持該套房內之棍棒 、西瓜刀、鍋鏟等物毆打黃國豊張銘偉,再以不詳之槍 狀物抵住黃國豊張銘偉,並以「不要再動了,再動就要 開槍」等語恫嚇黃國豊張銘偉,要求黃國豊張銘偉與 其等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黃英烈於搭乘電梯期間,更恫稱 「你們要死了,要帶到大同山上埋起來」等語,以此方式 剝奪黃國豊張銘偉之行動自由,然張銘偉於電梯抵達 1 樓時即因掙脫而逃離現場,黃國豊則遭黃英烈等人強押至 黃英烈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內,由陳世志駕車搭載黃英烈黃國豊等人先行前往黃英烈友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 之居處,此時陳家鴻則因黃建智致電說明及邀約後,隨後 抵達上開黃英烈友人居處,而與黃英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英烈脫去黃國豊身上之衣



物,隨後再駕車強押黃國豊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砂石場處 理債務問題,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黃國豊之行動自由。嗣 於上開黃英烈等人剝奪黃國豊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黃英烈 撥打張銘偉之電話要求需支付6 萬元始願釋放黃國豊,經 張銘偉應允後,黃英烈等人及黃國豊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樹 林區仁愛醫院,途中陳家鴻先行騎乘機車前往仁愛醫院勘 查,然張銘偉因見仁愛醫院附近有警車巡邏未出現,並與 黃英烈改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肉品市場會面,隨即在該處 發生槍戰,始經警循線查獲。
法官審酌上述編號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與編號7、5 、6、8所示各該犯罪的情節雖然都不輕,惟被告另外因為強 盜等、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被判處徒刑並定執行刑8年、 17年,應執行到145年2月8日才會縮刑期滿(自105年10月 3 日入監之日起,接近40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已經52 歲,這樣的刑期如同無期 徒刑,法官因而認為本件的執行刑不宜過長,上述編號3、7 、5、6、8所示各宣告刑,只定執行刑10年6月即可。 ㈢就㈠施用毒品部分暫定的執行刑8月以及㈡所暫定的執行刑 10年6月,合計11年2月,應該是適當的。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受刑人張火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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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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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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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7 年6 月( 共│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2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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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6日 │103 年10月23日 │103 年8 月17日 │
│ │ │ │103 年9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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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第233 號、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419號 │字第7419號 │偵字第30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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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664│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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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13日 │104 年3 月13日 │105 年4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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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4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664│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4 年4 月18日 │104 年4 月18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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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緝字第2812號(編號1 至2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第12901 號(編號3 至│
│ │定。並於104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所示之罪刑,經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4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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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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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 │物交付,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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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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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6日 │99年9 月2 日 │99年9 月2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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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 │ │
│ 偵查(自訴)機關 │字第233 號、104 年度│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02 號 │30893 、31073 號 │30893 、3107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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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664│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4 月13日 │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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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2664│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
│判 決│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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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4 年11月26日 │104 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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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助字第2687號(編號5 至6 │




│備 註│第12901 號(編號3 至│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
│ │4 所示之罪刑,經原判│月確定)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年4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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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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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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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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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103 年11月8 日 │ │
│ │月2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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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30893 、31073 號 │第17554 、27383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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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6日 │106 年8 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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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468│104 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判 決│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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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 年11月26日 │106 年10月1 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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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 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備 註│字第2688號 │第17318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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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