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548號
PCDM,107,聲,3548,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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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素蓮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許詠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許素蓮因受刑人即被告許詠淞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 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 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 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 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 ,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 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 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提出國庫存款收款 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影本為證。然觀諸聲請人分別於10 7年4月25日、同年8月7日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 執行,惟第1次通知函文於107年4月27日寄送至具保人位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34號3樓之居所,由具保人 簽收,是本件通知送達時間顯逾該通知所載之應到案日;第 2次則僅送達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所 ,而未對具保人前開居所為送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暨送達證書2份附卷為憑,是難認已於應到案日前均合法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準此,本件既未合法通知具 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 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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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