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649號
TPHM,89,上易,1649,20000607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而判處被告二人各處拘役五十日,並宣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甲○○確係積欠其等公司(晨昕有限公司)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萬元,嗣經雙方於案涉現場洽談切商,其等同意減縮為一百七十萬元, 業為告訴人坦述為真,該等本票之開立,係告訴人基於債務結算後之自由意志 所為,其等並無脅迫之情。
2、告訴人與其等洽談債務解決方式之際,告訴人尚且承諾日後願提供不動產設定 抵押,是以先行開立本票,待設定抵押後即行退還本票,此由本票兌付日期空 白,亦足證明該等本票係告訴人自願為之。
3、在現場洽談之時,乙○○忽接獲應酬場合相識之綽號「阿炳」者電話相邀出遊 ,乃告以在現場處理債務,是彼於現場係等候其等洽商後續行出遊,至另一名 男子乃阿炳之友,乙○○並不相識。
4、此債務係其等與告訴人先行協商,取得合致債務額為一百七十萬元,方由乙○ ○臨時前往購買本票及筆,其等並未預先準備,亦無行強情事。 5、現場是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該地點人車往來 頻繁,其等洽商之時間為中午二時許,若其等對告訴人有行強情事,告訴人大 可當場揚聲呼救,告訴人捨此不由,而於事後報案,令人費解?並請斟酌傳訊 該地點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林子惠查證此事。 6、當日係告訴人騎機車經過該處時與其等偶然相遇,而商談債務之事,其等並無 強迫告訴人須開立本票,否則不能離開之舉,告訴人如此之指述,乃為脫卸債 務之詞。
三、經查:
1、首先應予表明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構成要件行為,在法典中使 用「強暴」、「脅迫」之文字來描述,其範圍較廣,只須行為有「可感受之惡



害」即可成罪。
2、而依以上之標準,當告訴人單獨一人遭四人要求其簽下本票否則限制其離開時 ,就算當地為人車往來頻繁處所,但經驗法則顯示,即使告訴人高聲喊叫,未 必有人願出面多管閒事,就算有人願多管閒事,也未必能幫告訴人即時解圍, 如果此時被告因告訴人之喊叫爭吵而一時衝動,或許將造成告訴人難以彌補之 損害。告訴人受限於四周環境,而屈從被告,乃與情理相符合。 3、又在告訴人遭被告等限制其離開以後,有關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否受到妨害, 其判斷重點並不在「告訴人有無即時喊叫之可能」、「告訴人可否在現場自由 走動」,而在於「被告對告訴人之實力支配一直持續而使告訴人感受到惡害將 至?」,如果實力支配持續下去,讓告訴人感到脫離掌握之實現可能性很低, 甚且只要有不合作之舉,即可能遭受立即危險之感受,而不敢冒此風險時,被 告之行為即足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4、而被告等所辯:其係於前揭地點偶遇告訴人,還是告訴人先向其等打招呼的( 因告訴人是騎機車帶著安全帽),其等並無預謀,本票及筆也是雙方洽談得結 論之後,才去購買的。但是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二人在前揭巷道口等他出門後 攔停而強迫其開立本票,否則不讓其離開。惟被告是否有預謀,與強制罪之判 斷無關,倒是被告二人,丙○○住在桃園縣龜山鄉,乙○○住在台北縣樹林市 ,何以二人會在告訴人住所附近(台北縣新莊市○○路二0五巷口)與告訴人 相遇,況且從頭到尾都無法指明當時在場另二名男子(即被告乙○○之友人) 之真實姓名,而稱該二名男子恰巧電邀乙○○出遊,始在現場等待而已云云, 純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本院不予採信。 5、告訴人與被告有因貨款而生之債務糾紛,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即便被告對告 訴人有債權存在,被告也應循正當途徑試行調解、和解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償 還,然被告等捨此不由,卻私自找人強迫告訴人還錢而簽立本票二紙,因此, 並不能以有債權存在為由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6、另被告請求本院斟酌傳訊現場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林子惠一節,本院認為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 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諭知,並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舉各節理由均非有據,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晨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