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513號
PCDM,107,簡,651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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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 、224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約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所載「於10 5 年12月7 日2 時許」更正為「於105 年12月7 日晚間某時 許(見毒偵字第32號卷第104 頁)」;證據補充記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2 號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 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約誠有如聲請所 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 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 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 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後 由檢察官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緩字214 、215 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 法論科。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被告於警詢對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固坦承不諱,然本件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見毒 偵字第32號卷第9 頁),應扣押物記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證物,足見警方於詢問前即已悉被告涉有毒品不法行 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顯與自首要件未合,應無刑法第 62 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 癮,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 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 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187. 93公克),因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鑑字第1058024195號鑑定書影 本乙紙(見毒偵字第10185 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即與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 、玻璃球2 顆,因均係另案被告張芳畇所有,業據張芳畇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32號卷第32頁),前開物品既 非本案被告所有,又為另案被告張芳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另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32號卷第43頁)上所載其他物 品,則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3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陳約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 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 搜索後,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粉末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5年12月7日2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16時許,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 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約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I0000000號)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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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