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509號
PCDM,107,簡,6509,201809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 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 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化成路附近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0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三路83號前,因另案而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