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緝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祥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劉祥宗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分子,基於 犯意聯絡,」更正為「劉祥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非熟識之人,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同欄一第5 、6 行「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後補充記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 聲請所示之被害人王佩琪、陳景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本案
門號出售價格為15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855號卷第51頁反 面),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855號
被 告 劉祥宗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分子,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5日前之同月間某日 ,在臺北市西門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產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9月5日 10時30分許,在不詳網址,刊登不實之貸款服務廣告,並留 有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王佩琪上網瀏覽網頁而 去電聯繫,該詐騙集團分子即以需繳交保證金等理由,指示 王佩琪匯款至指定帳戶,王佩琪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 5年9月5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線西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徐勁育(警方另案偵辦)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9月5日13 時1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某郵局,臨櫃匯款3萬 元至徐勁育上開帳戶;3.105年9月8日14時許,在彰化縣和 美鎮道周路上某郵局,臨櫃匯款1萬3000元至黃翌豪(警方 另案偵辦)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4.105年9月9日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上 某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黃翌豪上開帳戶;5.105年9月9日 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上某郵局,臨櫃匯款50 00元至黃翌豪上開帳戶;6.105年9月9日下午某時,在彰化 縣和美鎮道周路上某郵局,臨櫃匯款2000元至黃翌豪上開帳 戶內;㈡於105年9月5日15時10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 電陳景蓉,向陳景蓉謊稱可代其辦理貸款,該詐騙集團分子 即以需繳交公證費等理由,指示陳景蓉匯款至指定帳戶,陳 景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5年9月5日15時20分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溪湖郵局,匯款5600元至徐勁育 上開帳戶;2.於105年9月5日1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溪湖郵局,匯款1萬元至徐勁育上開帳戶內。嗣 王佩琪、陳景蓉遲未收受貸得款項通知,方知受騙。二、案經陳景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祥宗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陳 景蓉、王珮琪於警詢時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王珮琪)、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王珮琪)、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陳景蓉)、電話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陳景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詐騙份 子使用,以利該詐騙份子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 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