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犯行,無非指被告於偵查中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及告 訴人林麗宗之指訴,並有調解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 七號判決書、被告及告訴人各自提住家受損照片等,且告訴人確希早日解決伊住 家漏水問題,反觀被告時而同意,時而稱其另有要求,或稱仍應依調解內容為之 ,被告變化無常令人難以捉摸其真意,而告訴人歷任調解、訴訟迄今,無法使用 其所有住屋,被告則未受影響仍住上開處所,換言之,告訴人稱被告屢對外稱: 伊就是要讓告訴人花錢,因告訴人利用學校資源叫工人免費工作等損害告訴人名 譽之詞,應可採信,被告翻異前供,係事後卸責之詞等語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有修繕房屋內浴室馬桶之糾紛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於檢察官處講告訴人為人師表,講話不守信用, 如何教下一代今天出庭是否拿公家薪水出庭等語。五、查告訴人雖指被告於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公然指摘告訴人「你根本 不配當老師,我懷疑當老師怎麼有錢可以買房子,不知怎麼來的,來路一定見不 得人」、「他都利用學校資源,叫學校工人免費替他工作」等詞,惟依證人即台 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韓大楨在偵查中證稱:他們倆個漏水調解成立是伊調 解的沒錯,但第二次聲請調解不成立不是伊調解的,不知他們發生何事,在伊所 調解之案中,調解時是講得較激動,並沒有講一些言詞不當的字眼,就因他們比 較平穩才能調解成立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五號卷第一七頁);又證 人即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主席蘇林在偵查中證稱:對有無調解過甲○○之案子 已無印象,可能調解不成立,有成立的話會有紀錄,調解時爭爭吵吵總是會有, 但人太多都聽不清楚等語(偵卷第五七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無法確定被 告於調解時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六、告訴人另指被告嗣後在另案自訴告訴人丙○○毀損案,後又當庭撤回自訴,告訴 人亦對被告提起誣告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甲○
○誣告案件受理,惟該案審理中,被告仍以相同言詞污衊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 受損等語。惟查經公訴人向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甲○○於原 審審判中之錄音帶及向原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甲○ ○誣告案件,因該案已確定,並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院刑篤字第一○三一三號 函嫌乙○署層轉執行在案,審判中之錄音帶已銷燬;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自字第八二號案件之審理錄音帶因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除音等情,分別有本院八 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院賓刑篤字第一六八二七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北院文刑博八八自八二字第二八二○五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六四 、六六頁);再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及 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三○七號案卷件,查閱其筆錄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字眼,是依前開資料並無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上開案件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你 根本不配當老師,我懷疑當老師怎麼有錢可以買房子,不知怎麼來的,來路一定 見不得人」、「他都利用學校資源,叫學校工人免費替他工作」之言論。至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修繕房屋之紛爭,被告行為雖反覆無常,令人捉摸不定,固有可 議之處,然尚難逕以其行為反覆無常逕推論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言行,仍須有相當 之證據證明方為允洽;至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於法庭上有說:「他是老師, 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惟此係被告為自己辯論之詞,應無散步於眾之 意圖;且核諸其用詞字眼,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地步,用詞雖不當, 然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七、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理由雖指稱被告於本案初次偵訊時,坦承其犯行,而具 有錄音存證,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 誤等語。惟經本院查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筆錄,其內容係記載 「(問:對於告訴人所告內容有何意見?)答:當庭他兒子代理他,說他父親母 親是老師,我有講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弟子,至於被告說利用職員部 分我並沒有講。(問:你和你女兒用電話以污穢之語言及調解委員會時用相同之 語言毀謗告訴人嗎?)答:他是老師,為人師表,講話不講信用,怎麼教人弟子 ,我只講這句話,但我沒講動用學校資源」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至六行、第十四頁背面第三至六行)。又經本院當庭播放 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初訊之錄音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其內 容發現該(三月五日)偵訊筆錄記載無誤、錄音帶內容被告有說「他是老師,不 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告訴人都利用學校資源時, 被告只回答「他是老師」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在該次檢察官開庭訊問時 有坦承其出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訊之告訴人對錄音帶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偵查筆錄有何意見時,告訴人亦答以:「他(指被告)在檢察官處對說我利用學 校資源一詞並不否認,只是支吾其詞。至於筆錄內容沒有意見」等語。是依該筆 錄內容及錄音內容,均無法證實被告有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修繕房屋之紛爭,被告行為雖反覆無常,令人捉摸不定,雖有可議 之處,然尚難逕以其行為反覆無常逕推論及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言行,仍須有相當 之證據證明較為允洽;至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坦承於開庭上有說:「他是老師, 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係被告為自己辯論之詞,應無散步於眾之意圖
;且核諸其用詞字眼,尚難認已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地步,用詞雖不當,然與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八、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坦承其犯行,而且有錄音存證,原審法院未詳為調查,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疏誤云云。惟經本院查閱八十八年三月五日 檢察官訊問被告之筆錄記載,就被告部分,其內容係記載:「當庭他兒子代理他 ,說他父親母親是老師,我有講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弟子,至於被告 說利用職員部份我並沒有講」「他是老師,為人師表,講話不講信用,怎麼教人 弟子,我只講這句話,但我沒講動用學校資源」等語。又經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 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初訊之錄音帶,其內容與當庭偵訊筆錄記載無誤、錄音帶內容 被告僅說「他是老師,不講信用如何教人家子弟」等語。並無告訴人所指稱被告 在該次檢察官開庭訊問時有坦承其出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均有如上述,是 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