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林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10時56分 許至同日11時17分止,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單一竊盜 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犯後態度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見速 偵字第2545號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 非常雞賞1 盒、桂格活靈芝1 盒、水蜜桃1 盒、柳橙綜合果 汁1 罐、寒天百香果綠茶1 罐,價值共計新臺幣655 元,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速 偵字第2545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林佳慧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0時56 分許至同日11時17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林琪傑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非常雞賞1盒、桂格活靈芝1盒、水蜜桃1盒、柳橙綜 合果汁1罐、寒天百香果綠茶1罐(總價值新臺幣655元), 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員康維倫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林琪傑)。
二、案經林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琪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